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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与动因: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 平[1]  时间:2009-03-01  阅读数:

 

[15] 唐广良 董炳和 刘广三 著《计算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11月第1  220页。

 



[16] 409 U.S.63 (1972) 此案中文译文见:张乃根《美国专利法判例》第42-5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月第1版。英文判决全文见 http://laws.findlaw.com/us.409/63.html。此案是自1952年美国专利法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做出的第一个关于数字计算机程序可否获得专利权的重要判决,也是近二十多年来美国专利法中最有争议的判例之一。但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致通过本案的判决。法庭认为该专利申请即“二进制编码十进制数字换算为纯二进制数字的方法”不能获得专利,如果授予其专利权,就意味着向数学公式和自然法则敞开了专利大门,而这将是与现行专利法原则相悖的。

 



[17] Dann vs.Johnson,425 u.s.219 (1976)详细案情见 http://laws.findlaw.com/us/425/219.html

 



[18] 437 U.S.584(1978)。此案涉及一项碳氢化合物催化转换时现代报警极限方法,审理此案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并不统一,最终判决以6:3通过。 案情中文见 张乃根 《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6 1 52—57页;英文见http://laws.findlaw.com/us/437/584.html

 



[19] 参见 、卢海鹰 “门户大开――纵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外法学》杂志 2001年第2期。

1978CCPA在复审Freeman一案时提出“不能笼统的将一切计算机程序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的观点,并提出了“二步测试法”,即在判断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时,第一步要求确定其权利要求是否直接或间接记载了一种数学模型或一项科学原理;如果是,第二步要判断其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是否仅仅记载了一种数学模型或一项科学原理。如果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该申请不具有专利性;如果有一个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该申请就可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这表明美国司法界对于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态度比起1978年以前的处理方式已经有了几分缓和,从完全的拒绝向有条件的选择接受转变,但是这种保护的力度表现得十分柔弱。

 



[20] 引文同上。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Diamond vs. Diehr, 450 U.S. 175 (1981), 此案成为美国乃至世界各国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转折点。最高法院的法官最终以54通过决定,维持CCPA的判决:判定被上诉人利用计算机软件协助完成人工合成橡胶程序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101条所定的法定要件,应当授予专利权。法院认为:(1)一项科学真理或其数学表达不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但是一项借助科学真理的知识创造的新颖的和有用的结构可能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虽然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一个知名的数学公式,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寻求对于这个方程式的使用先占,而是对透过使用该方程式并加上其权利要求中各项步骤的物理和化学程序予以独占,因此这项程序并不因为在其中使用了计算机来协助操作便丧失其构成专利保护的要件;(2)计算机软件本身如同数学公式,不属于可获得专利的主题,如果计算机程序一旦与某种工序(Industrial process)或结构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那么作为整体的工序并不因此成了不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3)可专利性与新颖性和非显著性是构成专利保护的三个截然不同的要求;(4)审查一项权利要求需从该要求的整体(as a whole)来察看,而不可任意肢解。

此案的判决似乎表明美国司法界为软件的专利保护打开了大门,然而1989年联邦上诉法院在复审Grams [888F.2d835,12U.S.P.Q.2d 1824 (Feb.cir.1989)]一案时指出上诉人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完全是对抽象的数据资料予以操作,因此判决其关于测试复杂系统中不正常状况是否存在和其导因系统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标的要件,即无专利性。但是几天后该法院却对一项使用于诸如声音等模式辨识的自动搭配电路系统判决应给予专利。由此可见,在整个八十年代,美国司法界对软件获得专利法保护处于举棋不定的反复阶段。



 

[21] 引文同上。从1992年起,美国对于计算机(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给予专利保护的政策逐渐成熟。对软件专利开始给予扩大保护(其间偶有例外)。期间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包括: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Inc vs. Corozonix CorpFeb. Cir. 1992

此案所涉及的发明是利用计算机过滤并检测心电图当中的特定讯号,从而判断并筛选出最有可能患心肌梗塞的患者。法院认为:(1)关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性的法定要件是法律问题,必须由法院来认定;(2)凡是以数学逻辑或演绎为导向的发明(即以使用计算机操作为本),必须从经过电脑操作后得出的数值被用于怎样的用途(即实用性)作为是否具有专利性的依据;(3)凡完全以抽象的数学公式或程式为指向的陈述,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均不符合可专利性的法定条件。但是以特定的方法或装置做权利要求,而其实施须依照特定的数学演绎而成的,符合第10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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