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商标法论文选登 >  文章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如正式授权、赞助或许可使用关系)。赞助混淆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进人20世纪下半叶后,企业经营呈现出集团化和多元化的趋势,企业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联营、人股和商标许可成为众多企业拓展市场范围和扩大品牌影响的重要途径。一个企业常常拥有多个商标,同一商标又往往注册或使用在多种商品上。在这样的环境下,消费者的观念必然发生变化。在交易中,即便消费者能够区分两个近似商标,但仍有可能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赞助混淆不会明显影响原告商品的市场销售,侵权者却利用原告商誉推销商品,消费者则被蒙蔽或误导。因此,赞助混淆同样构成侵权。

出处混淆与赞助混淆系美国商标法对混淆的划分,在德国商标法中,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10]直接混淆,也称为狭义混淆,是指公众将仿冒商标混同于原告商标,并误以为仿冒商品就是原告的商品。这种混淆既可以是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可以是对生产商品的企业的混淆。间接混淆,又称为广义混淆,是指公众并非对商品的来源或企业的同一性产生混淆,而是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业务上的,也可以是组织上或经济上的。[11]在理论上,也有学者将传统混淆之外的所有混淆类型都归人间接混淆之列。[12]

 

()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

    在一般商标侵权案中,消费者都是误将被告商标当作原告商标,或者误以为附有被告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而反向混淆则正好相反,是指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或与之相关。为区别起见,传统混淆就被称为正向混淆。在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要么尚未使用其商标,要么使用强度不大、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小,而侵权者则在大范围、高密度地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以至在先商标最终被在后商标所“淹没”。

    对于反向混淆问题,各国成文法并未作出规定,美国1977年的“Big Foot”案系最早的案例。[13]在该案中,原告“Big O”与被告“固特异”都生产和销售轮胎。原告自19742月开始在其轮胎上使用“Big Foot”商标,同年7月被告也在同样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被告曾与原告洽谈该商标转让事宜但遭拒绝。尽管如此,被告继续使用“Big Foot”商标,并投人千万美元的资金进行广告战,于是成讼。在诉讼中,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当原告既未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企图利用原告的商誉或者将其商品假冒为原告商品时,原告是否有权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该案的初审法院指出,可以对反向混淆提起诉讼。因为有可靠证据表明,证人在看过固特异公司的广告片后,误以为原告的轮胎源于固特异公司。该法院强调,放任反向混淆无异于向人们昭示,大公司可以名正言顺地窃取小企业的在先商标,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进行密集的广告宣传后将其据为己有。此后,反向混淆得到美国多数巡回法院的认可。[14]这些法院认为,反向混淆不仅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因而在后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15]实际上,反向混淆不仅降低在先使用者商标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导致在先使用者丧失其商标的控制权。[16]如果反向混淆不是商标所有人获得法律救济的充足理由,那么大公司就可以不受惩罚地侵犯小公司的在先使用的商标。这与现代法制孜孜以求的公平正义观念明显不合。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75月审结的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首次适用反向混淆理论断案,受到广泛关注。本案原告系“蓝色风暴”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包括啤酒、矿泉水和花生奶在内的软饮料。20051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名为“蓝色风暴”的促销活动中广泛使用“蓝色风暴”标志。由于被告是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消费者基于先人为主的倾向,很可能误将“蓝色风暴”当作百事公司的商标。这样,原告就无法正常控制和使用本属于自己的品牌。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色风暴”标志,并在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17]

 

()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

    这两种新型商标侵权的特点就在于,混淆的时间不再局限于实际购买之时,而是延伸到购买前后;混淆的主体也不再局限于购买者,而是扩大到包括旁观者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售前混淆或售后混淆之所以构成商标侵权,原因就在于,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连续的,它不仅在购物时发挥作用,而且在购物前后乃至日常生活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形象地说,商标在购物时好比“向导”,在购物前是“劝说员”,在购物后乃至日常生活中则成为彰显身份和地位的“名片”。[18]商标的上述功能如果被他人不当利用,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

共10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相关文章
我国商标反淡化的现实与理想
论商标法的价值定位——兼论我国《商标法》第1条的修改
商标注册周期过长的困境及其出路——以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相关问题探讨——兼谈《商标法修改草稿》
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