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何炼红 时间:2009-06-09 阅读数:
作品的种类可能更有意义。作者的可识别性一般可体现为作品所独具的风格或作品上清晰的署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作品一旦没有作者的署名,使用者就可以对作品为所欲为。最关键的是,对于作品是否可以某种方式来识别它的作者,即作品需要有确定的作者个性印记,作者通过作品所体现的人格已经受到伤害或将要受到伤害,且有不断增加的可能性。此处强调作者的可识别性,对于排除那些不能明显体现作者个性的作品有着实际的效果。比如,对某些计算机程序、电话号码本、标准化测试题的使用,将不会被认为是损害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然而,如果是复杂的创新软件,依然有足够的独创性空间,并不与作者的个性表达相冲突。一旦软件体现了作者的风格与个性,除非有其它的限制性理由,将不能排除对该软件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保护。
(3)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作者的印记是客观可识别的,接下来需考虑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性质和程度,其中的“利用”是指对作品的改动或者其它影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按照通常的理解,其中的“歪曲、篡改”应解释为是一种内在的毁损行为,即对作品本身进行了不适当地改动;而对于外在的毁损行为,即作品本身未被改动但在贬低作者身份的背景下把作品呈现给公众,从而侵害作品完整权的情形却不能有所覆盖。故此处采用“改动或其他影响”这样一个中性的短语,意味着可以包含所有可能的使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现行立法的缺漏。
作品利用的“性质和程度”则重点关注针对作品可以实施哪些行为,具体要求是使用者应当证明其对作品利用是否具有“创造性”,即实质性的创作进步。由于作者的道德标准和法官、一般公众认可的标准可能有所不同,且不同国家的社会评价基础也存在差异,故该要素的分析没有考虑作者的声望影响,而是强调网络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性质和程度只需证明包含有实质性的创作步骤,即可以作为侵权抗辩的事由,贬损和提升作者声望的改动被一视同仁。比如,将文字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往往证明是包含有创造性劳动;对作品的诙谐模仿或夸张讽刺,如果是出于幽默意图、且以新的表达方法、新的含义或新的信息改变了原始作品,则也具有创造性;但将庄严肃穆的乐曲用于庸俗低级的场合,将难以证明其行为具有创造性进步,因而可能存在损害事实。根据创造性标准,使用者无须决定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可诉的“歪曲、割裂”或贬损性修改,也无需判断他的改动或其它影响行为是否是“严重地”损害作者的名誉或声望,这些内容应当留给作者主观判断。一般而言,使用者对作品的“改动或其他影响”创造性含量越高,则对作者著作人身权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小。
2、衡量作者的利益与他人合法的对抗利益,确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第一个步骤的判断,如果客观上存在危及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行为,第二个步骤则应考虑作者的利益与他人合法的对抗利益。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48]以确认其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作者的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合作创作或集体创作的情形下,不管是作者、制片人、导演、编剧还是演员,都可以援引著作人身权寻求保护;但是,他必须合理估计对于著作人身权可能享有的利益期待。如果还有其他人对于作品的创作也作出了类似的贡献,那么在援引著作人身权时必须尊重其他人的利益。即只有所有的共同贡献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协议,作者才可以实施著作人身权。比如一部电影的剧本被修改了,编剧只有在考虑并尊重在电影中导演或演员等人类似的权益后,才可以援引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在著作财产权转让后,作者实施著作人身权的能力仍然会受到其他参与共同创作的合作作者意志的限制。
(2)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
我国不承认雇佣作品理论,只是对职务作品和视听作品有特殊的规定。然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对于影视作品、特殊的职务作品,作者被无条件地剥夺了除署名权以外的其它著作人身权;若著作权人允许将一部作品拍摄成电影,视为著作权人已经同意将作品进行改动。此类规定这无疑过于极端,排除了作者选择的权利。此外,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直接归属于受托方即作者。该条没有对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作出任何限制,显然忽略了对委托方利益的考虑,将有悖于公平原则。 笔者不主张采用在雇佣作品中排除著作人身权的普通法惯例,也不完全赞成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的规定,认为作者与其工作单位或委托方的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惯例基于合同予以确认,如果缺少合同的认可,则须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合法期待利益”允许考虑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或实际情况,且不具体排除某一种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诸如功能性作品、事实作品的作者也可以主张著作人身权。然而,由于这些类型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受缚于工作单位或委托方的利益,且改动行为一般不可能对作者具体的人格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若提起著作人身权的诉讼,将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性。
(3)公众的利益
大量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通常是一个社区文化的重要组成因素,在网络交流中被公众所广泛分享。著作人身权固然可以防止作品掺杂使假,有效地维护公众的利益,但过分地予以垄断也将剥夺公众可共享的信息。在我国,除发表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理论上可以无限地存在。然而,放眼当今世界,仅有法国、丹麦、意大利、葡萄牙等少数国家承认著作人身权的永久保护,且其终极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保护国家的文化遗产 ”。进一步而言,尽管理论上著作人身权是永恒的,这些国家的法院其实很不情愿在著作财产权到期后仍去执行著作人身权。例如,在1997年,法国最高法院即驳回了巴黎上诉法院提出的一份上诉申请,认为一名画家复制19世纪艺术家Toulouse-Lautrec的作品进行销售时,由于作品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因而在不同的油画布上复制作者署名的行为不会产生混淆的风险,没有侵犯相应的著作人身权。[49]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应当予以限缩。一种可能的协调方法是,使其与著作财产权的期限相对保持一致,当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也应同时届满。这种协调将使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更加客观化。正如Dietz教授所言:作为著作权的一种解决方案,永恒的著作人身权应当被抛弃,其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在文化遗产的保护框架内而不是在著作权领域进行处理。[50]
结语
就一个社会的总体而言,法律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对现行立法的修改完善固然重要,然而,面对一种全新的情势尤其是日新月异的网络社会,法律亦不可能做出可欲的且迅疾的调适。因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积月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51]在唯理主义基础上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条理井然的网络著作人身权制度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设想。当我们面临这种困惑时,求助于已经形成的经验和改造的语言表达方法,迎头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具体问题,也许是一种更直接、更真实的做法。故笔者认为,通过合理借鉴英美法系的放弃制度,灵活运用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确立我国网络著作人身权利用的合同模式,明晰网络著作人身权的侵权判断标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
Abstract : In digital era . traditional moral rights are confronted with challenge ,such as subject confusion, concept illegibility ,reasonableness question and implementation hardness . China should make reference to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moral right legislation in other countries in order to perfect protective content of moral rights in software, to establish contract model of moral rights transfer, to reconstruct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moral rights infringement .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 刘大椿:《虚拟技术的现代性问题》,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4年第12期。
[②] 沈仁干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③]Thomas P. Heide: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and the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ime for a New Approach? 2 U.C. Davis J. Int'l L. & Pol'y, 1996, p.227.
[④]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 第79条(2)款(a)项和第81条(2)款。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软件作者享有的禁止假冒署名权并没有被取消。
[⑤]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7条。
[⑥]该判例的概述参见P. Anand, 'The Concept of Moral Rights under Indian Copyright Law' (1993) 27 Copyright World , p.35-36.
[⑦]Mira T. Sundara Rajan:Moral Rights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 New Kind of 'Personal Righ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pring, 2004. p.48.
[⑧] [美]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0页。
[⑨] Michael B. Gunlicks: A Balance of Interests: The Concordance of Copyright Law and Moral Rights in the Worldwide Economy. 11.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2001.p.650.
[⑩] Ian Eagles, Louise Longdin:Technological Creativity and Moral Right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ummer, 2004 , p.228.
[11] [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页。
[12] 加拿大法律就没有规定放弃的形式,允许口头形式的放弃。参见加拿大《版权法》(1985)RSC,c10,第14.1条(2)款。
[13]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二(A)款(e)项(1)目;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第87条(1)款;新西兰《版权法》(1994)第107条(1)款。
[14] Mira T. Sundara Rajan:Moral Rights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 New Kind of 'Personal Righ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pring, 2004. p.41.
[15]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2003),第39条(1)款。在这种情况下,作者本人依然保留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的权利。参见Das Zweit Mal 案,联邦法院判例,UFITA 杂志,1971 年,第62卷,第259页。
[16] 参见C Doutrelepont, Le Droit Moral De L' Auteur Et Le Droit Communautaire (Bruylant, Brussels, 1997) p.292.
[17]爱尔兰和英国法允许针对未来作品放弃著作人身权,参见爱尔兰《版权和邻接权法》(2000) 第116条(3)款(a)项; 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第87条(3)款(a)项。
[18]新西兰《版权法》(1994)第 106条(3)款。即将着手创作的作品不包括遥远的未来作品。
[19]Thomas P. Heide: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and the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ime for a New Approach? 2 U.C. Davis J. Int'l L. & Pol'y , 1996. p.246-249.
[20]新西兰《版权法》(1994) 第97条(6)款(a)项,第97条(6)款(b)项。在新西兰法规中,对积极署名权的限制比英国法规定的相关限制更为严格。在英国,如果对作者或导演认定困难或不切实际,立法不需要进行事实的调查,而是在每一情形中直接假定为认定是困难的或不切实际的。
[21]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 第79条(3)款;爱尔兰《版权和邻接权法》(2000) 第108条(2)款。
[22]参见 Henry Hansmann & Marina Santilli, Authors' and Artists' Moral Rights: 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26 J. Legal Stud. 1997, p.138-139.
[23]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明确规定,雇佣作品有两种显著情形:一种是由雇员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完成的作品;另一种是作为所列明的九种类别中的一种来使用的特约或委托作品,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视该作品为雇佣作品。
[24] Robin Ray v Classic FM(1988) FSR 622.
[25] [英] 萨莉· 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26] Champaud v ELA, Cass Civ, 1e ch, 16 December 1986 (noted in (1987) 133 RIDA 183).
[27] Librairie Larousse v Hodeir, Ct App Paris 4e ch, 6 November 1986 (noted in (1988) 136 RIDA 149).
[28] R Sarraute, 'Current Theory on the Moral Rights of Authors and Artists under French Law' (1968) 16 Am J Comp L 465.德国法也有类似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者必须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法律允许他人对作品及其标题进行修改。参见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2003),第39条(1)款、(2)款。
[29] Chiavaroni v Ste Sulpice, Cass civ 1, 14 May 1991 (noted by F Pollaud-Dulian, (1992) 151 RIDA 272).
[30] Jamin v Canal Cass. Civ. 14 May 1945, D 1945-287.
[31] Cass Crim, 3 June 1986, D 1987-301.
[32]法国法把继承人作为著作权的准管理人来处理这个问题。德国法不需要改变继承人权利的本质或范围,直接采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当然该方法一个不利的因素是,德国法据此可能仅可以限制继承人积极的权利滥用行为,对于其消极行为似乎无能为力,除非对继承人忽视作者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法定的、明示的书面约束。
如果作者的印记是客观可识别的,接下来需考虑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性质和程度,其中的“利用”是指对作品的改动或者其它影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按照通常的理解,其中的“歪曲、篡改”应解释为是一种内在的毁损行为,即对作品本身进行了不适当地改动;而对于外在的毁损行为,即作品本身未被改动但在贬低作者身份的背景下把作品呈现给公众,从而侵害作品完整权的情形却不能有所覆盖。故此处采用“改动或其他影响”这样一个中性的短语,意味着可以包含所有可能的使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现行立法的缺漏。
作品利用的“性质和程度”则重点关注针对作品可以实施哪些行为,具体要求是使用者应当证明其对作品利用是否具有“创造性”,即实质性的创作进步。由于作者的道德标准和法官、一般公众认可的标准可能有所不同,且不同国家的社会评价基础也存在差异,故该要素的分析没有考虑作者的声望影响,而是强调网络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性质和程度只需证明包含有实质性的创作步骤,即可以作为侵权抗辩的事由,贬损和提升作者声望的改动被一视同仁。比如,将文字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往往证明是包含有创造性劳动;对作品的诙谐模仿或夸张讽刺,如果是出于幽默意图、且以新的表达方法、新的含义或新的信息改变了原始作品,则也具有创造性;但将庄严肃穆的乐曲用于庸俗低级的场合,将难以证明其行为具有创造性进步,因而可能存在损害事实。根据创造性标准,使用者无须决定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可诉的“歪曲、割裂”或贬损性修改,也无需判断他的改动或其它影响行为是否是“严重地”损害作者的名誉或声望,这些内容应当留给作者主观判断。一般而言,使用者对作品的“改动或其他影响”创造性含量越高,则对作者著作人身权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小。
2、衡量作者的利益与他人合法的对抗利益,确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第一个步骤的判断,如果客观上存在危及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行为,第二个步骤则应考虑作者的利益与他人合法的对抗利益。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48]以确认其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作者的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合作创作或集体创作的情形下,不管是作者、制片人、导演、编剧还是演员,都可以援引著作人身权寻求保护;但是,他必须合理估计对于著作人身权可能享有的利益期待。如果还有其他人对于作品的创作也作出了类似的贡献,那么在援引著作人身权时必须尊重其他人的利益。即只有所有的共同贡献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协议,作者才可以实施著作人身权。比如一部电影的剧本被修改了,编剧只有在考虑并尊重在电影中导演或演员等人类似的权益后,才可以援引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在著作财产权转让后,作者实施著作人身权的能力仍然会受到其他参与共同创作的合作作者意志的限制。
(2)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
我国不承认雇佣作品理论,只是对职务作品和视听作品有特殊的规定。然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对于影视作品、特殊的职务作品,作者被无条件地剥夺了除署名权以外的其它著作人身权;若著作权人允许将一部作品拍摄成电影,视为著作权人已经同意将作品进行改动。此类规定这无疑过于极端,排除了作者选择的权利。此外,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直接归属于受托方即作者。该条没有对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作出任何限制,显然忽略了对委托方利益的考虑,将有悖于公平原则。 笔者不主张采用在雇佣作品中排除著作人身权的普通法惯例,也不完全赞成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的规定,认为作者与其工作单位或委托方的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惯例基于合同予以确认,如果缺少合同的认可,则须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合法期待利益”允许考虑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或实际情况,且不具体排除某一种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诸如功能性作品、事实作品的作者也可以主张著作人身权。然而,由于这些类型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受缚于工作单位或委托方的利益,且改动行为一般不可能对作者具体的人格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若提起著作人身权的诉讼,将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性。
(3)公众的利益
大量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通常是一个社区文化的重要组成因素,在网络交流中被公众所广泛分享。著作人身权固然可以防止作品掺杂使假,有效地维护公众的利益,但过分地予以垄断也将剥夺公众可共享的信息。在我国,除发表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理论上可以无限地存在。然而,放眼当今世界,仅有法国、丹麦、意大利、葡萄牙等少数国家承认著作人身权的永久保护,且其终极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保护国家的文化遗产 ”。进一步而言,尽管理论上著作人身权是永恒的,这些国家的法院其实很不情愿在著作财产权到期后仍去执行著作人身权。例如,在1997年,法国最高法院即驳回了巴黎上诉法院提出的一份上诉申请,认为一名画家复制19世纪艺术家Toulouse-Lautrec的作品进行销售时,由于作品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因而在不同的油画布上复制作者署名的行为不会产生混淆的风险,没有侵犯相应的著作人身权。[49]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应当予以限缩。一种可能的协调方法是,使其与著作财产权的期限相对保持一致,当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也应同时届满。这种协调将使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更加客观化。正如Dietz教授所言:作为著作权的一种解决方案,永恒的著作人身权应当被抛弃,其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在文化遗产的保护框架内而不是在著作权领域进行处理。[50]
结语
就一个社会的总体而言,法律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对现行立法的修改完善固然重要,然而,面对一种全新的情势尤其是日新月异的网络社会,法律亦不可能做出可欲的且迅疾的调适。因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积月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51]在唯理主义基础上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条理井然的网络著作人身权制度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设想。当我们面临这种困惑时,求助于已经形成的经验和改造的语言表达方法,迎头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具体问题,也许是一种更直接、更真实的做法。故笔者认为,通过合理借鉴英美法系的放弃制度,灵活运用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确立我国网络著作人身权利用的合同模式,明晰网络著作人身权的侵权判断标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
Abstract : In digital era . traditional moral rights are confronted with challenge ,such as subject confusion, concept illegibility ,reasonableness question and implementation hardness . China should make reference to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moral right legislation in other countries in order to perfect protective content of moral rights in software, to establish contract model of moral rights transfer, to reconstruct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moral rights infringement .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 刘大椿:《虚拟技术的现代性问题》,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4年第12期。
[②] 沈仁干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③]Thomas P. Heide: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and the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ime for a New Approach? 2 U.C. Davis J. Int'l L. & Pol'y, 1996, p.227.
[④]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 第79条(2)款(a)项和第81条(2)款。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软件作者享有的禁止假冒署名权并没有被取消。
[⑤]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7条。
[⑥]该判例的概述参见P. Anand, 'The Concept of Moral Rights under Indian Copyright Law' (1993) 27 Copyright World , p.35-36.
[⑦]Mira T. Sundara Rajan:Moral Rights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 New Kind of 'Personal Righ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pring, 2004. p.48.
[⑧] [美]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0页。
[⑨] Michael B. Gunlicks: A Balance of Interests: The Concordance of Copyright Law and Moral Rights in the Worldwide Economy. 11.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2001.p.650.
[⑩] Ian Eagles, Louise Longdin:Technological Creativity and Moral Right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ummer, 2004 , p.228.
[11] [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页。
[12] 加拿大法律就没有规定放弃的形式,允许口头形式的放弃。参见加拿大《版权法》(1985)RSC,c10,第14.1条(2)款。
[13]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二(A)款(e)项(1)目;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第87条(1)款;新西兰《版权法》(1994)第107条(1)款。
[14] Mira T. Sundara Rajan:Moral Rights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 New Kind of 'Personal Righ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pring, 2004. p.41.
[15]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2003),第39条(1)款。在这种情况下,作者本人依然保留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的权利。参见Das Zweit Mal 案,联邦法院判例,UFITA 杂志,1971 年,第62卷,第259页。
[16] 参见C Doutrelepont, Le Droit Moral De L' Auteur Et Le Droit Communautaire (Bruylant, Brussels, 1997) p.292.
[17]爱尔兰和英国法允许针对未来作品放弃著作人身权,参见爱尔兰《版权和邻接权法》(2000) 第116条(3)款(a)项; 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第87条(3)款(a)项。
[18]新西兰《版权法》(1994)第 106条(3)款。即将着手创作的作品不包括遥远的未来作品。
[19]Thomas P. Heide: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 and the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ime for a New Approach? 2 U.C. Davis J. Int'l L. & Pol'y , 1996. p.246-249.
[20]新西兰《版权法》(1994) 第97条(6)款(a)项,第97条(6)款(b)项。在新西兰法规中,对积极署名权的限制比英国法规定的相关限制更为严格。在英国,如果对作者或导演认定困难或不切实际,立法不需要进行事实的调查,而是在每一情形中直接假定为认定是困难的或不切实际的。
[21]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 第79条(3)款;爱尔兰《版权和邻接权法》(2000) 第108条(2)款。
[22]参见 Henry Hansmann & Marina Santilli, Authors' and Artists' Moral Rights: 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26 J. Legal Stud. 1997, p.138-139.
[23]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明确规定,雇佣作品有两种显著情形:一种是由雇员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完成的作品;另一种是作为所列明的九种类别中的一种来使用的特约或委托作品,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视该作品为雇佣作品。
[24] Robin Ray v Classic FM(1988) FSR 622.
[25] [英] 萨莉· 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26] Champaud v ELA, Cass Civ, 1e ch, 16 December 1986 (noted in (1987) 133 RIDA 183).
[27] Librairie Larousse v Hodeir, Ct App Paris 4e ch, 6 November 1986 (noted in (1988) 136 RIDA 149).
[28] R Sarraute, 'Current Theory on the Moral Rights of Authors and Artists under French Law' (1968) 16 Am J Comp L 465.德国法也有类似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者必须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法律允许他人对作品及其标题进行修改。参见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2003),第39条(1)款、(2)款。
[29] Chiavaroni v Ste Sulpice, Cass civ 1, 14 May 1991 (noted by F Pollaud-Dulian, (1992) 151 RIDA 272).
[30] Jamin v Canal Cass. Civ. 14 May 1945, D 1945-287.
[31] Cass Crim, 3 June 1986, D 1987-301.
[32]法国法把继承人作为著作权的准管理人来处理这个问题。德国法不需要改变继承人权利的本质或范围,直接采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当然该方法一个不利的因素是,德国法据此可能仅可以限制继承人积极的权利滥用行为,对于其消极行为似乎无能为力,除非对继承人忽视作者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法定的、明示的书面约束。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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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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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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