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何炼红 时间:2009-06-09 阅读数:
[33]这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客观测试,仅仅是为了查证作者所持有的观点是否合理。
[34] Adolf Dietz, Legal Principles of Moral Rights (Civil Law) General Report, in Le Droit Moral De L'auteur 54, 75. (Hendrik Vanhees & Guido Peeters eds., 1993) p. 268.
[35] 何炼红、阳东辉:《著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36]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第78条、80条、87条、81条;加拿大版权法(1985)RSC,c C-42,第14.1条(1)款。
[37]澳大利亚《版权法》(1968)第195 AR条,第195AS条。
[38]澳大利亚《版权法》(1968)第195 AZI条(5)款; 第195 AZJ条(5)款.规定了一个合作作者涉及其作品著作人身权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须不会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39] Ian Eagles, Louise Longdin:Technological Creativity and Moral Right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ummer, 2004 , p.218.
[40]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41] 何炼红:《著作人身权转让之合理性研究》,《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42] “copyleft”一词体现了与“copyright”(版权)之间的对立,其中“right”体现了对法律的援引,而“left”则意味着对法律的放弃。这一术语表明,其持有的价值观念对于当前的版权支配模式有着潜在的对抗性。
[43] 1、是否要求署名:可以选择“Yes”或“No”。选“Yes”表示只要能够指明作者,任何人都能够复制、传播、展示和演示该作品;2、是否允许商业性使用:可以选择“Yes”或“No”。选“No”表示作者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使用;3、是否允许修改:这里有三种选择,除了“Yes”或“No”外,还有一项是“Yes,as long as others share alike”。选择“No”,允许作品在不经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自由传播,但禁止利用该作品产生新的作品;选择“Yes”表示允许修改后进行传播;选择“Yes,as long as others share alike”,表示允许使用者对作品进行修改,但形成的新作品必须也使用和原作品同样的版权协议,这一点与开放源代码协议很接近。
[44] Lawrence Lessig, Commentary: The Creative Commons, 65 Mont. L. Rev, 2004. p.10.
[4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46]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4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317页。
[4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49] Le Procureur General pres la Cour d'Appel de Paris v. Sxxxx, Cass. crim., June 11, 1997, No. 96-80.388.
[50] Adolf Dietz, Das Droit Moral des Urhebers im Neuen Franz<um o>sischen und Deutschen Urheberrecht 106-107 (1968).
[51]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页。
[34] Adolf Dietz, Legal Principles of Moral Rights (Civil Law) General Report, in Le Droit Moral De L'auteur 54, 75. (Hendrik Vanhees & Guido Peeters eds., 1993) p. 268.
[35] 何炼红、阳东辉:《著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36]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英国《版权、专利和外观设计法》(1988)第78条、80条、87条、81条;加拿大版权法(1985)RSC,c C-42,第14.1条(1)款。
[37]澳大利亚《版权法》(1968)第195 AR条,第195AS条。
[38]澳大利亚《版权法》(1968)第195 AZI条(5)款; 第195 AZJ条(5)款.规定了一个合作作者涉及其作品著作人身权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须不会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39] Ian Eagles, Louise Longdin:Technological Creativity and Moral Right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ummer, 2004 , p.218.
[40]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41] 何炼红:《著作人身权转让之合理性研究》,《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42] “copyleft”一词体现了与“copyright”(版权)之间的对立,其中“right”体现了对法律的援引,而“left”则意味着对法律的放弃。这一术语表明,其持有的价值观念对于当前的版权支配模式有着潜在的对抗性。
[43] 1、是否要求署名:可以选择“Yes”或“No”。选“Yes”表示只要能够指明作者,任何人都能够复制、传播、展示和演示该作品;2、是否允许商业性使用:可以选择“Yes”或“No”。选“No”表示作者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使用;3、是否允许修改:这里有三种选择,除了“Yes”或“No”外,还有一项是“Yes,as long as others share alike”。选择“No”,允许作品在不经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自由传播,但禁止利用该作品产生新的作品;选择“Yes”表示允许修改后进行传播;选择“Yes,as long as others share alike”,表示允许使用者对作品进行修改,但形成的新作品必须也使用和原作品同样的版权协议,这一点与开放源代码协议很接近。
[44] Lawrence Lessig, Commentary: The Creative Commons, 65 Mont. L. Rev, 2004. p.10.
[4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46]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4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317页。
[4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49] Le Procureur General pres la Cour d'Appel de Paris v. Sxxxx, Cass. crim., June 11, 1997, No. 96-80.388.
[50] Adolf Dietz, Das Droit Moral des Urhebers im Neuen Franz<um o>sischen und Deutschen Urheberrecht 106-107 (1968).
[51]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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