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10-10-27 阅读数:
单就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的关系而言,各国著作权法都为基于诸如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获取作品、反向工程、加密、解密研究、公务活动、安全测试、保护隐私和保护未成年人等特定目的破解技术措施保留了一定空间。《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第1201条还明确规定,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该法所规定的权利、法律救济、权利限制等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的抗辩,包括合理使用。这就意味着只要满足合理的情境要求,法院就可基于合理使用对获取权进行限制,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特定主体可以破解技术措施。当然,针对破解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抗辩与传统抗辩相比,在适用范围上必然有所区别。换言之,某些传统抗辩依然可以适用,而另外一些则可能失去存在的基础,同时还会产生新的抗辩。总之,在数字环境下,适用合理使用的新规则尚待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然而,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简单照搬传统规则指责技术措施和获取权妨碍了合理使用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五、结论
在著作权法制演进的历史上,作品获取和获取权始终处于中心地位。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发展,作品类型日益丰富,作品传播和利用途径不断拓展。与此相应,著作权的内容不断翻新,新的权利形式渐次涌现。表面看来,著作权一直保持着扩张的态势,实际上,这种“扩张”不过是著作权法因应市场变化而进行制度变革的必然结果。每一新型权利既代表着著作权人获取收益的新市场,又意味着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新渠道。就促进作品获取而言,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有着共同的利益。可以说,整个著作权法都是围绕着作品获取在进行制度设计。从这个意义上说,获取权既是社会公众受教育权、学习权在著作权领域的集中体现,也是著作权人通过有效控制作品获取以获得收益的权利。作为作品使用者权的获取权与作为著作权重要内容的获取权既矛盾又统一,共同构成著作权制度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建立在技术措施基础上的获取权不过是广义获取权在数字领域的反映,它既能有效保障著作权人在数字市场上的利益,又可切实满足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需求,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一贯追求的平衡精神。
注释:
【1】【14】【15】【19】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第49页,第131页,第131页。
【2】See Paul Goldstein, Goldstein on Copyright, Third Edition, Aspen Publisher 2007,§
【3】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定义,大都采取界定受专有权利控制之行为的方式,但在具体内容的划分上则存在明显区别。为求简明,这里以美国著作权法界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表演权”和“展示权”为例。
【4】其中,有形的利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无形的再现权包括朗读权、表演权、放映权、公共传播权、播放权和再利用权。参见[德] 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51页。
【5】参见梅术文:《数字时代的传播权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10年5月,第21页。
【6】【12】【22】【35】【37】【38】【40】See J. C. Ginsburg, From Having Copies to Experiencing Works: the Development of an Access Right in
【7】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8】【9】Gillian Davies, Copyrigh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Sweet & Maxwell, 2002, p.8, p.354.
【10】Ferando Zapata Lopez: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Publishing Contracts and Protection Measure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EUESCO Copyright Bulletin Vol. XXXVI, No. 3, July-September 2002.
【11】[美]朱莉·E.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著作权法》(影印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13】【19】参见熊琦:《论“接触权”———著作财产权类型化的不足与克服》,《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16】【17】【18】See L 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 Chapter12-14, p.191, p.192, p.193.
【20】See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the Emerg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Digital Dilemma: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National Academy Press 2000.
【2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或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
术措施。”
【23】【25】【27】See J. C. Ginsburg, Can Copyright Become User-Friendly?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 Arts, Vol. 25, No. 1, 2001.
【24】See Los Angles Times v. Free Republic, Civ. No. 98-7840, 2000
【26】苏力:《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28】Jessica Litman, Digital Copyright, Prometheus Books, 2001, p.96.
【29】【30】See Thomas Heide, Copyright in the EU & U.S.: What“Access Right”? J. 48 Copyright Society
【31】正如日本学者所述,在传统上,作品交易在法律形式上利用了处于从属地位的有体物(载体)交易形态,作品这种“无体物”是通过载
体这一有体物的“外衣”加以界定的。参见[日]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渠涛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32】【33】Trotter Hardy, Sketching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in a Network World, Final Report, May 1998, Prepared for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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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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