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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的弘扬与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09-10-26  阅读数:

{17}同作者一样,传播者付出的劳动也需要得到补偿,这一补偿是通过邻接权制度的设立而得以实现的。正是因为有了该制度,表演者可以要求使用其表演的人支付报酬,出版者可以从图书出版中获益,唱片制作者可以通过出售唱片获取回报,广播组织者可以收取收听、收看广播节目的费用,如此以来,邻接权制度可以保护传播者的劳动,激励他们继续传播文化产品,推动人类社会的文化多样性。

    3.知识产权制度的道德评价功能可以抑制文化产品的消极作用,激发人们创作出大量健康的适应人类需要的智慧成果,使社会呈现出健康的文化多样性。所谓文化,通说认为它是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18}358文化是客观事实的与主观思想的荟萃与融合,因而它往往是精华与糟粕并存。由于糟粕文化对人类生活存在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而各国政府都对不良文化予以限制,如在出版方面给予控制,对淫秽作品予以查收、处罚等等。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在道义上有所选择,它应当有明确的人权定位和道德定位,应当排除那些与保护人类尊严不一致的发明{13}这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制度鼓励人们创造出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鼓励人们开发出能够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技术成果,对不良知识产品给予否定性评价,等等。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并在第4条特别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专利权的保护也同样如此,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该法第22条也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对象应当具有实用性,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上述规定都强调了发明成果的公益性价值。显然,知识产权制度的这些规定为文化产品的创造提供了道义上的指南,抑制了不良文化产品的生产和传播,引导人们创作出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从而使社会的文化多样性表现为健康文化的多样性而不是腐朽文化的多样性。

    四、共生共荣:文化多样性弘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促进

    片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会破坏文化多样性,危及公众的文化权利,所以国际社会在制定《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到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而美国、以色列等个别国家又担心强调文化多样性会影响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正是由于存在上述考虑,公约在20047月起草的文本中多次提到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在20049月及20052月所召开的国际会议中,代表们担心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会影响文化多样性目标的实现,于是,在200510月召开的国际会议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被取消了,公约仅仅在序言中强调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摆脱了知识产权之争,公约才得以顺利通过,但美国和以色列还是投了反对票。公约通过后,它们还是非常担心成员国会曲解公约的规定,使其成为文化产品和服务贸易的障碍,其具体理由如下:(1)公约保护范围的含糊使人们不易明确区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范围;(2)成员国会借助公约中庞杂的规定来实现其模糊的文化保护目标;(3)公约与其它国际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含糊不清;(4)公约应当重新起草,以免被个别政府以保护文化的名义来实施贸易保护。{19}那么,强调文化多样性保护是否会影响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否会损害文化产品创造者的利益,笔者在下文中将予以探讨。

    笔者认为,强调和弘扬文化多样性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文化多样性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客观基础。文化是人类活动的结果,与人的存在是同一的,人与文化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的关系。一方面,人创造了文化;另一方面,文化又塑造了人{20}正是人们现实社会中千差万别的人类文化为人们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人们才能创作出各类知识产品而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例如,古今中外许多著名的舞蹈、工艺、音乐、美术等作品,都是在吸收其他民族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创作出来的。现代西方流行的许多音乐、舞蹈,大多吸收了非洲黑人与印第安人的传统舞蹈技艺。所以,现代人类在获得知识产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文化多样性在其权利产生中的重要意义。试想一下,如果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不流传到西方,就不会带来近代印刷技术的革命,就不会在西方产生著作权思想的萌芽,就不会形成现代的著作权制度。专利权的取得也与之类似,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将土著居民的草药予以提炼,并将提炼后的药品申请了专利权,最终成为这些专利权的主人。这些企业之所以能获得专利权,无非是对土著居民的传统知识进行了一定的转化。{21}所以,创造性的文化表现形式是来源于多样性的艺术形式之中,多样性的艺术形式能够为后代的发展提供历史背景。这一思想也深刻地体现在《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7条之中:每项创作都来源于有关的文化传统,但也在同其他文化传统的交流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因此,各种形式的文化遗产都应当作为人类的经历和期望的见证得到保护、开发、利用和代代相传,以支持各种创作和建立各种文化之间的真正对话。”[3]

    其次,弘扬文化多样性可以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知识产品创造的目的不是为了束之高阁,而是为了应用。如果全球的文化都面孔一致,则知识产品的传播就缺乏现实意义。由于人类社会广泛存在着文化的多样性,各民族、各群落创造出的文化产品都各具特色,文化产品才有了进行交流的必要性。随着国国家交往的密切,一些知识产品需要通过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进行传播,从而促进了知识产品的利用。知识产品的交流与利用,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就是知识产权的应用和转化。所以,当文化多样性比较明显的情况下,如果加大知识产品的国际交流,则非常容易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知识产权也可通过市场转化而获得收益。例如,美国利用其文化与其他国家所存在的巨大差异,向发展中国家大肆推销其知识产品,据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的统计,2001年美国录音、录影制品、动画片、电视片、计算机软件和报刊书籍四类版权产品对外销售和出口额为8897亿美元,平均增长速度为85%,超过了任何一个制造部门的平均增长速度,计算机软件的对外销售从1991年的1965亿美元增加到了2001年的6074亿美元,10年间增长了21倍。{22}

    第三,强调文化多样性可以限制片面的知识产权,使知识产权的保护符合文化多样性的要求。如上所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历史上的客观事实,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都有其独特的传统和文化,维护和弘扬文化多样性是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文化多样性不仅不会妨碍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反会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积极的影响。尽管如此,为了打消美国、以色列等国家的疑虑,《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专门规定了该公约与其他公约的关系:“1.缔约方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它条约的情况下:(1)缔约方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2)缔约方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该公约强调缔约方应当履行已签署的其他条约,不得借机降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并不存在美国所担心的公约会削弱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文化多样性公约》无意也无力改变现有的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文学和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尤其是无力改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23}但应当注意的是,该公约确立了这一原则,即缔约方在解释和实施其他国际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规定,不应当从事损害文化多样性的行为。这样,该公约就为知识产权保护划定了政策界限,即知识产权保护不得破坏文化的多样性。当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文化多样性保护应当优先于知识产权,这样就尊重并保护了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此外,该公约还为缔约方采取配额措施限制外国文化产品的进口,以补贴形式促进本国文化产品的发展留下了空间,为在国际框架内推动文化多样性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保障,为支持弱势文化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空间。

    五、和谐发展:改造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促进文化的多样性

    如前所述,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保存和弘扬文化的多样性,片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则会破坏文化的多样性。因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其进行改造,使其能够适应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要求。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改革: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文化多样性是人类重要的遗产,它是创造知识产品的源泉,知识产品的创造又形成了新的文化多样性,因此,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就是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具体而言,只有完善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才能为创造者提供法律保障。在立法上,现阶段应当重点完善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立法,完善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制度,完善职务作品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完善职务发明中的发明者的利益保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在执法上,应当落实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保障执法的效果。对此,一些国外学者评论说,中国目前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已有明显的进步,已达到了国际保护水平,但在执法上尚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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