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2、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和有限的他物权
按照这一模式, 行为人如果持续 公然 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达一定期间, 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该财产上的用益权等也有准用之余地 德国民法典即属这一模式 德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 学说汇簒的逻辑结构, 注重运用法律技术, 注重概念的抽象 条文的逻辑性 它把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 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中, 而将取得时效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法, 分别规定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条款中 德国民法典第900 条( 1) 规定: 作为土地所有人被登记于土地登记簿而未取得所有权的人,如登记已存在30 年, 且此人在这一期间内自主占有土地, 则取得所有权 ?第937 条规定: ( 1) 自主占有动产达10 年的人, 取得所有权; ( 2) 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为善意, 或后来获悉所有权并不属于自己的,取得时效被排除。此外, 德国民法典第1033 条还规定了动产上的用益权的时效取得, 准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 第一, 明确把时效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限于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并以占有为要件。第二, 就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而言, 占有人不仅能取得所有权, 还可以取得其他物权, 如动产上的用益权 就此而言, 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已明显宽于罗马法和法国法。第三, 要求动产所有人占有时, 必须是善意 否则, 不能时效取得所有权 瑞士民法、韩国民法 、台湾地区民法、阿尔及利亚民法等都采取了这种模式。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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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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