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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为此, 现代的民法学者在讨论时效取得制度时经常以罗马法为蓝本, 认为这一制度的基础是排他性占有, 与之相应, 对于不能排他性占有的知识财产, 则无适用之余地。波斯纳批判了这种历史主义的进路, 在他看来, 很多情况下人们对古老知识、古老文本的膜拜仅是一个面具, 他们真正的目的是为当下制造一个合理的理由 。因此, 关键的问题是, 发源于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 是否是其应该特有的制度?

早在罗马法时, 法学家盖尤斯就曾指出, 时效取得的目的是 为了公共利益, 以便使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是永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为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期间对所有人寻找其物是足够的。这告诉我们, 时效取得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抵消或者弱化财产权的效力, 而是敦促权利人善尽利用财产的社会责任, 并尊重既有的社会秩序, 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

中世纪末期以降, 步马丁 路德宗教改革之后尘, 西方兴起了文艺复兴 、启蒙运动、布斯、斯宾诺莎、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洛克、博丹等思想家纷纷着笔讨论人性与神性的关系, 颠覆了之前神为世界之中心的理念, 张扬人的能力, 开启了人本主义哲学思维, 提出理性是世界之中心的主张, 人为世界立法。旧王朝旧制度的大厦摇摇欲坠, 代之以经典思想家们描绘的启蒙主义社会图像。社会秩序再不是神性秩序, 财产再不归属于上帝, 个人所有权再不泯灭在神性统治的炼狱中。1789 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被称为是自然法典的《法国民法典》中, 也再现了对所有权之神圣的钟情一如比较法学家次维克特和克茨所评价的,《法国民法典》 是以启蒙运动和理性法所确立的信念为基础的, 即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 或许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的新秩序予以有目的地奠定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 并不意味着所有权没有界限 所有权神圣, 更准确的理解是, 界限范围内的神圣, 所谓“ 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无论所有权这一理念与自由主义多么具有亲和力, 它应当在自己的范围内被行使是罗马法以来的固有理念 时效取得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法本身就折射了这种理念。另外,现代的宪政主义者认为, 民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还是宪法上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这一规范在私法上的投射 在宪政主义者看来, 宪政塑造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 宪法为民事立法确立了立法依据民法上的诸多制度应当在宪法的框架下获得解释。近代以来有关权利之本位的宪法思想 文本与判例, 一方面书写了所有权受保彰的历史, 同时还铭刻着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的历史?就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而言, 财产权必须对社会福祉负责 此种社会负责义务性是构成其财产基本权利不可或缺之成分, 以故, 财产权人的权限行使, 也不可以逾越侵犯财产社会义务的界限?因此, 德国、美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我国等在宪法中一方面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 还同时规定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宪法中关于财产权之社会义务的规范如何在私法领域落实,则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直接通过私法中的具体制度再现宪法中关于财产权之社会义务的规范, 民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就是一例 若私法中没有具体制度, 则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中的落实,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之别 直接效力乃指宪法中的规定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 而间接效力维护宪法权利乃是针对国家或者国家权力之权利的传统观点, 认为宪法规范只能透过私法规范中的那些一般条款( 如权利不得滥用) 或者具有概括性的规定或法言法语发挥其效力, 不能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而私法中的一般条款 概括性规定等就成了宪法规范的切入口。从目我国前的司法实践看, 宪法在私法领域仅具间接效力。无论如何,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宪法要求,它应当在私法中通过一般性规范或者具体指导得以体现。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民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之宪法规范在民法中的折射。

时效取得制度一方面在于督促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人积极履行社会义务,另一方面还在于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 当一个行为人持续 和平 公然地行使他人的财产权达一定期间, 就会在第三人和行为人中形成一种信赖, 认为权利人已经放弃了其权利此时, 维护这种秩序非常必要 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 人具有重复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 相应地, 有序的生活方式被承认为个人努力活着社会努力的一个有价值的目标而秩序的维持需要合理的法律制度来支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博登海默指出, 法律应当是正义与秩序的综合体 时效取得制度之所以赋予持续 和平 公然地行使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人以权利, 就是出于对秩序这一价值的考量它提供给民事主体的是社会生活经验的一致性 连续性和可预期性 据此, 如果行为人长期 持续 公然 和平地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 而权利人不予制止, 就会在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信赖,认为这一秩序已经得到法律和权利人的认可 如若法律再赋予权利人对这种行为予以追究, 就违背了其自身对秩序的追求 由此, 按照时效取得的制度理念, 笔者认为它在知识产权法上颇有适用之空间

三 知识财产使用权时效取得的要件和法律效果

( ) 法律要件

就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而言, 其应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 须以自己而为的意思行使

传统的时效取得制度的对象仅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因此要求时效取得必须以排他性的占有为要件按此,知识财产权不能适应时效取得制度 因为, 知识财产权的对象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 人们不能对其进行排他性的占有 这里的最根本问题是, 时效取得是否以占有为必备要件? 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 第一, 罗马法开创时效取得制度时, 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 那时还没有现代知识产权的概念,制度的设定受当时认识论的限制 一如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时发生的争论一样, 之前并没有把作品当成财产的观念, 并不妨碍财产观念的发展 第二, 时效取得的目的是督促财产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 以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 按照目的解释的原则, 这一制度就应该适用于任何财产权。事实上,这一认识被现代的民法典所接受。因此, 在日本 台湾地区民法的准用条款中,都没有将占有作为适用时效取得的前提要件。

行为人在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时, 必须以和平 公然的方式进行 和平要求行为人不能以强暴( 如获得他人作品的手稿) 胁迫的方式获得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对象, 或者维持对该保护对象的利用。获得时基于强暴、 胁迫, 但利用时采和平方式, 自强暴、胁迫情事终止时, 为和平利用、公然要求行为人在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时, 不能以隐秘的方式进行, 如行为人公开出版他人的作品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商品等 法律要求 公然 的目的, 在于向第三人明确权利的现有状态, 是保证时效取得维护既定秩序的必然要求 传统民法把要求时效取得的范围限于可占有的财产,其目的也主要在此, 因为占有也是在明确权利的现有状态。按此, 行为人行使他人知识财产权时, 只要是以公然的方式, 就可以达到占有的目的。

2. 经过一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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