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3. 取得一切财产权
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 日本民法采取了法国 德国不同的结构体例, 没有将时效取得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而是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合在一起, 抽象出了时效制度, 将其置于第一编总则之中, 以统领整个民法典 就时效取得而言, 日本民法典第 162 条规定: 二十年间, 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 取得其所有权 十年间, 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 其占有开始之时为善意且无过失, 取得其所有权 第163 条规定: 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且公然行使者, 依照前条的区别, 在二十年或十年之后, 取得其权利。
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 第一, 将取得时效置于总则之中, 为其他权利适用时效取得提供了基础。第二,明确除了所有权之外, 其他财产权均可以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第三, 在准用规定( 第163 条) 中, 没有把占有作为时效取得的要件 1995 年的越南民法典采用的也是这种模式 事实上, 越南民法典规定的更为大胆按照该法第164 条的规定, 越南法上的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民事权利时效、免除民事义务时效和诉讼时效三种。就取得时效的适应范围而言, 它排除了人身权利和全民所有的财产。由于越南民法典在第六编规定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内容, 而且, 其规定时效制度并没有要求以占有为依据, 可以认为, 在越南法上, 知识财产权是可以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的。
就罗马法之后的法律发展史来看, 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法上呈现了不同于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的面貌,适用对象从土地和要式转移发展到一切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效果从取得所有权到取得所有权和用益权再到取得一切财产, 占有也不再是时效取得的必备要件( 日本法)。因此, 在讨论知识财产权是否适用时效取得这一民法制度时, 不应当从该制度最初的形式出发, 而应当考量该制度的制度理念、设置目的、以及需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在此意义上, 它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 也正是基于时效取得制设置目的, 其适用范围才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大准用之趋势。如, 尽管台湾地区民法典原来明确规定该制度仅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 但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仍将之适用于登记的不动产, 并延及地上权、共有物等。
在笔者看来, 时效取得制度在适用对象 要件 法律效果方面的演变, 折射了其内在一致的逻辑, 反映了统一的制度理念。在这个意义上, 检讨时效取得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 梳理时效取得背后的的制度理念是非常必要的。
二 时效取得的制度理念
法学是最 “依赖于往昔”的“尊崇传统”古老文本、古代术语的学科,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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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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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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