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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时效取得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秩序, 而秩序的形成必然要求一定时间的经过关于时效取得制度期间的长短, 各国要求不一, 并因动产 不动产 善意 恶意而有区别 笔者认为, 若行为人主观上为恶意时, 应采10 年之期间, 若行为人为善意时, 应采5 年之期间 其原因在于, 现代通讯手段非常发达,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成本非常低廉, 他们可以便利地通过互联网等现代技术就可以得知自己知识财产权的状态 而且,就专利权而言, 其保护期分别为20 年或者10 年, 如果要求行为人经过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那样 20 年的期间, 显然会使该制度的设计目的荡然无存 此期间的进行, 必须以持续为必要, 在法律技术上, 只要证明行为人行使权利之前后两时即可,无需证明中间无间断 间断的证据, 由对方举证。

传统民法时效取得制度适用所有权时, 因动产和不动产是否以登记为所有权的生效要件而有不同。因此,有学者提出,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要件, 应以财产权之变动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为断。据此, 对于著作财产权应适用动产之取得时效要件, 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则适用不动产之取得时效要件。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在传统民法上, 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之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持续期间和行为人的主观要求不同。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动产的时效取得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善意, 均要求5 年的持续期间; 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时效取得要求 20 年的持续期间, 如果行为人占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 则要求 10年的持续期间笔者认为, 这一区分对知识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并无意义 第一, 如下文所说, 行为人通过时效取得的不是知识财产权本身, 而是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权 此时, 权利本体仍然保留在原权利人处如果专利权 商标权不经登记注册, 根本无此权利, 更谈不上对该权利的时效取得。在这个意义上, 它不像对未登记的不动产一样, 占有也可取得一定的权利外观 第二,如果在知识产权法上以登记作为准用时效取得的区分标准, 其结果会非常荒谬 专利权 商标权须登记取得, 而著作财产权则无须登记, 在适用取得时效时对前者要求的持续期间就会长于后者。而事实上,专利权的保护期要远远短于著作权和商标权( 如果届时续展)其结果是,对专利权适用时效取得的持续期间还没有达到, 该权利的保护期早已经届满 权利进入了公共领域, 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他人的发明创造。如此, 时效取得的意义何在? 第三, 立法上早有先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时效取得不予区分, 为表明立法对行为人的不同激励, 仅对善意与否做出区分即可, 如日本法。

3. 须是他人的知识财产权

通过时效取得制度, 行为人取得的是他人知识财产权中的部分内容 著作权中的人身内容,因与民事主体人格密不可分, 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另外, 他人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意即他人的知识产权必须在法律的保护期之内, 经过行政机构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没有被撤销等,否则无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此外, 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侵权行为的外观, 如果其行为构成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 行为人可直接依赖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抗辩, 也无必要适用时效取得制度。

( ) 法律效果

以为自己的意思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 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行为人取得了以原有方式利用知识财产的使用权。如出版社甲擅自复制发行作者乙的经典小说, 在满足时效取得要件的前提下, 出版社甲便从乙取得了复制 发行该小说的许可( license) 而且,此种许可为非独占性许可。而复制 发行权本身仍然保留在作者乙手中, 意即, 乙仍有权利许可其他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 同样, 若行为人甲擅自使用他人乙的专利生产产品,在满足时效取得要件的前提下, 乙也获得了制造 使用 销售 进口该产品的许可、专利权本身仍在乙手中, 他仍然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专利。

行为人取得的对他人知识财产的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 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该知识财产进行支配、利用。此种支配权包括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内容。他既可以此对抗原权利人的侵权主张,抗辩自己的使用行为; 还可以将该权利用于质押融资、转让、继承等。但是, 由于权利本体和权源存在于原权利人,尽管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但行为人仅能将其使用权转让一次, 而将知识产权同时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仍然保留在原权利人处。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 行为人取得知识财产的使用权无需向原权利人支付报酬,在这一点上, 它和强制许可存有区别。

问题是, 为什么行为人不能获得知识财产权本身, 而仅仅获得非排他性的使用权呢? 其原因仍可归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与有体物之间的差别。对于有体物而言, 占有人占有时, 原权利人并不能同时占有, 由于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果,从表象上看, 第三人会认为占有人应为权利人、立法者之所以授权占有人可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 就在于维护这种给第三人造成的表象与秩序 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问题却远这么简单。行为人甲在行使他人的知识产权时( 如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 由于知识产权对象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他并不能阻止另外的行为人乙 丙也以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这样, 从表象上看, 第三人可能会认为甲 乙 丙都有权使用这一作品。如果甲通过时效制度取得了复制发行权本身,他必然有权禁止乙和丙实施同样的行为 这显然对乙和丙是不公平的 更有甚者, 有可能乙和丙的使用已从权利人那里获得了合法授权, 这时, 如果甲获得复制 发行权本身而对已和丙的行为进行制止,对乙和丙就更不公平了。而且, 如果法律将复制发行权本身分配给甲, 就会纵容更多的行为人不去取得知识产权人的授权, 而迳行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其结果是鼓励了侵权,与时效取得维护秩序的目的背道而驰。

就知识产权时效取得的制度设计而言, 关于其中止 中断之适用准用诉讼时效之规定。

四 时效取得在知识产权法上的意义及其表述

在知识产权法上, 时效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诚实信用地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 知识产权尽管是私权, 是基本的民事权利, 但从本质上讲, 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社会进步的一种工具, 因此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 必须受限于更大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时至今日, 知识产权因现代技术的发展、利益集团的压力等, 出现了逐级膨胀的趋势, 导致他人利用知识财产动辄有侵权的危险, 乃至出现了知识人内部的分裂,形成了信息封建主义。一项法律技术即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无法在知识产权法上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了弥补这一不足, 笔者认为, 知识产权的研究应当回归民法视野, 借用民法现有成熟的制度, 对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给予合理的配置,而不应当将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游离于民法的理念、意识与精神之外,时效取得当属这一合理配置的一环。

问题是, 是否必须在知识产权法上采用这项备具争议的制度来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难题,以及权利人恶意而为的“放水养鱼”? 有学者认为, 可将上述五年或者十年作为除斥期间, 在此期间内,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权利人则丧失其权利。然而, 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 而且只需经过一定的时间, 而时效取得除了经过一定的时间, 还须满足持续公然和平地行使权利等要件, 如果我们仍然承认传统的除斥期间制度,则该制度显然对知识产权不适用。

那么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呢? 权利制度在德国法上最为发达,是由法院经过长期判例形成的一种禁止权利人恶意行使权利的制度, 其背后依据的规则是诚信原则, 与普通法上的懈怠制度有共同之处 其内容为: 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 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主张权利由于权利失效制度的目的是禁止权利人恶意行使权利, 其基础是民法上的诚信原则, 因此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 在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 也不是仅仅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或者积极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人或形成权的对方对权利人的信赖, 也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可知, 构成权利失效的要件包括: ( 1)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2) 经过了一定的期间 此期间因义务人对权利人的信赖不同因而是不同的;( 3) 义务人基于权利人既有的行为, 信赖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 在解释上,有学者认为权利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使义务人产生信赖时最为常见, 而完全的不作为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导致权利的失效。( 4) 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在法律效果上, 有认为权利本身消灭者,有认为发生抗辩者。有学者认为, 在知识产权法上,权利失效制度也有适用之空间。在笔者看来, 尽管权利时效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有适用之空间, 但它与时效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功能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不同。第一, 权利失效制度维护的是权利的正当行使方式,其依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关注的是权利的界限; 而时效取得的着眼点是既定的社会秩序,维护的是占有( 对于传统民法上的物而言) 或者公然使用(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而言) 具有的公信力。第二, 权利失效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而时效取得适用于所有权等支配权。通过权利失效, 行为人获得的是一种抗辩权, 原权利人不能再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这是一种消极权利; 而通过时效取得,行为人取得的是一种支配权, 他不仅可以抗辩原权利人的主张, 而可以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他可以将该知识财产的使用权用于质押融资转让 继承等, 其积极的权益非常重大。第三, 若满足权利失效, 义务人必须产生足够的信赖, 而这一信赖一般来源于权利人的积极作为; 而时效取得只要求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即可着眼于取得时效和权利失效的区别, 笔者认为前者在知识产权法上有适用之必要。

遗憾的是,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 这一保守之举反而为之后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完善的途径倘若如笔者所言, 时效取得在知识产权法上有适用的空间, 那么, 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篇则更为合适 笔者建议, 在民法典的总则篇中, 单设时效一章, 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进行统合,作为整个民法典的统领性规定, 并统一规定时效的要件、期限、法律后果、中止、中断等内容 就时效取得的立法结构而言, 可采用日本民法典的模式, 先规定所有权的时效取得要件,再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进行规定( 对期间的要求可缩短, 此为一立法衡量问题)。条款具体拟定如下:

第 条: 十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 取得其所有权;五年间, 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 其占有开始之时为善意且无过失, 取得其所有权。

第 条: 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且公然行使者, 依照前条的区别,在十年或五年之后, 取得其权利。( 责任编辑:冯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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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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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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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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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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