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功能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09-02-04 阅读数:
,通常是一般许可协议的共性条款,当事人双方只需往里边填充具体的内容即可。例如,专利许可协议的格式文本,当事人双方只需填上具体的内容就可以了,一般不会有太多的争议。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白色条款、黑色条款及灰色条款。对于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需要逐字逐句地进行审查和协商;否则,就可能使自己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例如,某生物技术研发公司发明了一项技术并获得了专利权,另一家生物制药公司需要使用直接依据该项专利技术所获得的产品来制造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生物制药公司须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才能合法使用该项技术;否则,便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这两家公司经过协商,生物技术研发公司同意授权生物制药公司使用直接依据该专利技术获得的产品,并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两公司在协商的过程中,由于生物制药公司迫切需要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因而没有注意到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并盲目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有一个明显的有色条款,即被许可人有权在××地域范围内以某种方式使用依据本专利技术直接获得的产品,但制药总量不得超过××万支,若超过这个数量的,每增加××万支,另付专利使用费××万元。刚开始,生物制药公司没有觉得这个约定对自己有什么明显的不利,但是两年后,生物制药公司想扩大生产规模却受到该条款的限制。生物制药公司就此问题与专利权人协商时,专利权人提出的使用费却要翻番,因而阻止了生物制药公司扩大再生产的计划。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被许可人在就专利许可协议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到有色条款对自己的约束。
欧盟及美国的公司,不仅非常清楚地知道专利许可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具有垄断性或者反竞争性的限制条款,而且非常清楚地知道如何规避这些条款,因为欧盟及美国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欧盟的《772/2004号条例》和美国的《指南》。《772/2004号条例》或《指南》对许可协议中的垄断性或反竞争性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诸条款涂上了不同的颜色,使有关当事人一看便知。我国虽然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但都是抽象和原则性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为了使这样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1条专门对《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所实际指代的情形作了司法解释。②
虽然这样的司法解释使专利许可协议中规制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行为的条款得以一定程度的具体化、明晰化,但是由于《通知》没有规定适当的层次性,其结果是导致许可协议无效。以《通知》第11条第3款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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