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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功能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09-02-04  阅读数:

,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就标的技术进行实施许可协商或者谈判的过程中,有些事项处于性状不详状态,即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面对这种情况,当事人之间达成一种既不明显违反反垄断法也不完全符合公平竞争条件的条款,使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得到某种程度的调和。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不是出于使被许可人充分利用许可技术或确保被许可人的产品符合许可人的质量标准的目的,而是要求被许可人接受某种质量标准或者接受其他许可内容及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者禁止被许可人对其专利技术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等等。

 

    对于这样的灰色条款,被许可人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程序使之明确,即要么是可以豁免的,要么是受禁止的。

 

    三、结语

 

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专利权本身就是一种垄断权,很容易被滥用。例如,专利权人拒不授权符合实施条件的需求者实施专利技术,故意设置专利陷阱引诱他人进入圈套,与其他相关专利权人联合组成专利联盟阻止他人进行正常的研发活动或者利用相关技术,等等。对于这些行为,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通过制定反垄断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法等进行规制。但是,专利权人总是极力规避法律,进行花样翻新的垄断。最典型的做法就是在专利许可协议中利用其强势地位给被许可人附加一些限制竞争的条款,以谋求自己的垄断地位或者最大利益。这种做法从形式上看不属于拒绝许可的滥用,但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滥用,因为它妨碍了正当的市场竞争。面对这种情况,许多国家或者地区又对专利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条款或者垄断条款进行立法规制,美国、日本和欧盟就是这样做的,其效果很好。尽管如此,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仍然在千变万化,难以枚举。因此,从根本上对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有色条款进行研究,揭示其本质特征,探讨其应对措施,是一个既可治标又可治本的方法。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介绍和引进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的层面上,对我国自己的做法研究得较少,尤其是在对策性研究方面较欠缺。当前,我国虽然有一些法律涉及专利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问题,但是其适用面比较窄,不具有普适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方面加强研究,以便制定出一部具有普适性的规制专利许可协议中的垄断条款的法规或规章,明确界定白色条款、黑色条款及灰色条款的范围,并规定一些可资适用的具体措施,以使专利许可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持平衡。

 

 

注释:
  
参见《DVD专利之争》,http://news.sohu.com/20051103/n227382336.s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11条规定的情形有:(1)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2)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3)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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