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这样就能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3节附译。)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智力成果虽然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注:吕世伦:《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2页。)。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是有别于物的另类客体,将其归类于物的范畴似有不当,这正是黑格尔的“踌躇之处”。但是知识产品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即是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这也正是黑格尔理智之见。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述”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在这里,黑格尔揭示了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与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他已经认识到知识产品与其物化载体两者之间的区别。
知识的财产化,表明知识产品与物一样,都是财产权利的客体,具有民事客体的一般特征;同时,知识产品是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是财产化的精神产品,具有自身的本质属性。具而言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性。客体是主体的对称,有主必有客;同时也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体现利益之标的。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化的物质实体,知识产品的客观性则应理解为客观化的知识体系,即可认知性、可复制性。珀普将世界分为三部分:第一世界是物质世界;第二世界是意识经验的世界;第三世界是客观知识的世界,后者相当于书本、图书馆、电脑存储等。就珀普而言,客观知识表明关于世界的真理独立于人们的主观世界。到目前为止,知识财产被描绘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资源,是由人类的集体劳动在整个过去的时间内完成的(注:K.R.Popper,Objective Knowledge.Oxford,1972,Chapter Ⅲ.转引自曲三强《传统财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观念》,载《知识产权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6页。)。知识产品作为权利标的客观性特征与其非物质性的本质属性并不是矛盾的。所谓非物质性,即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这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质产品(有体物)的根本特性。但是知识的财产化,要求知识产品在作为权利客体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智力创造者以外的人能够了解和认识,这种客观表现形式是法律对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之一。
2.有用性。客体应为主体所利用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就财产权客体而言,无论其形态如何,都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物即是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的物质财富,而知识产品则是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在科学技术商品化的条件下,知识信息已成为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品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其具体表现是:科学思想和科学理论可以通过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生产的产出率和减少生产成本;作品和设计等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代表人类的精神和文化财富;商标和服务标志的作用在于减少市场的搜寻成本。(注:参见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9页。)这就是说,知识产品作为非物质财富,其本身即是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掌握和利用知识产品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换言之,知识产品的有用性是它成为财产的基本原因。
3.稀缺性。财产权客体是可以为人们控制和利用的资源,这种资源无论是物质形态还是知识形态,都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有限与供给不足,是物或知识产品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经济动因所在。尽管在罗马法的历史上,诸如阳光、空气、海洋等也曾视为物,但这类物为万民共享之物,不具有私权客体的意义。除此之外,天然存在之物与人工制造之物都是有限的资源。知识产品与有体物一样,也存在着稀缺性的问题,但其表现形式不同。所谓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整个生产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的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进行精神生产劳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产者的智力投入有特殊要求:一是生产者智商高于一般人,能胜任高智力投入的劳动;二是通过文献储存和大脑储存,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具备高智力投入的基本条件。(注:关于知识生产与知识劳动价值的有关理论,可参见张和生《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袁志刚《论知识的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对于社会而言,此类人才及其生产的知识产品常常存在不足,解决供给不足的有效办法,就是知识产品的有偿使用。知识产权法即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
知识的财产化,是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最具革命意义的制度创新。其革命性意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知识财产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单一物化财产权结构。法律对知识财产的确认,标志着财产观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人们不再将财产的范围局限于有体物,而扩大到为数众多的不具备外在形体的财产,这即是财产的抽象化与非物质化。由于罗马法“无体物”的新诠释与英国法“诉体物”(注:在英国法中,诉体物也被称为“诉讼中的动产”(choses in action)。其特点是:这种动产的存在范围,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充分体现出来。知识产权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请求,才能划清“社会财产”与“我的财产”、“合法使用财产”与“非法使用财产”的界限;这种动产的价值不表现为记载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本身的价值,而取决于象征着请求支付有体动产的无体权利的价值。)的新创见,使得财产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从而将各种形态的资源包容到财产权体系之中。美国学者肯尼斯•万德威尔德描述了财产非物质化的革命过程:在19世纪初,财产权被理想化地定义为对物的绝对的支配,但在许多案件中,法律所宣称的财产并不包含“物”。到19世纪中后期,法院的判决越来越倾向于把有价值的利益当作财产来看待,甚至在没有“物”的时候也是如此。这一做法极大地拓宽了财产适用的范围。到19世纪末,一种新的财产出现了,它是非物质的,不是由支配物的权利所组成,而是由有价值的权利所组成。(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载《社会经济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另一美国学者格雷则列举了非物质化财产的各种形态,如公司中的股票份额、债券、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银行账户、保险单等。更不说那些更为神秘而难以确定的财产权,如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和商誉。他认为无形财产的产生,消除了财产与实物之间的联系。(注:托马斯
知识的财产化,表明知识产品与物一样,都是财产权利的客体,具有民事客体的一般特征;同时,知识产品是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是财产化的精神产品,具有自身的本质属性。具而言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性。客体是主体的对称,有主必有客;同时也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体现利益之标的。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化的物质实体,知识产品的客观性则应理解为客观化的知识体系,即可认知性、可复制性。珀普将世界分为三部分:第一世界是物质世界;第二世界是意识经验的世界;第三世界是客观知识的世界,后者相当于书本、图书馆、电脑存储等。就珀普而言,客观知识表明关于世界的真理独立于人们的主观世界。到目前为止,知识财产被描绘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资源,是由人类的集体劳动在整个过去的时间内完成的(注:K.R.Popper,Objective Knowledge.Oxford,1972,Chapter Ⅲ.转引自曲三强《传统财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观念》,载《知识产权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6页。)。知识产品作为权利标的客观性特征与其非物质性的本质属性并不是矛盾的。所谓非物质性,即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这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质产品(有体物)的根本特性。但是知识的财产化,要求知识产品在作为权利客体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智力创造者以外的人能够了解和认识,这种客观表现形式是法律对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之一。
2.有用性。客体应为主体所利用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就财产权客体而言,无论其形态如何,都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物即是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的物质财富,而知识产品则是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在科学技术商品化的条件下,知识信息已成为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品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其具体表现是:科学思想和科学理论可以通过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生产的产出率和减少生产成本;作品和设计等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代表人类的精神和文化财富;商标和服务标志的作用在于减少市场的搜寻成本。(注:参见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9页。)这就是说,知识产品作为非物质财富,其本身即是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掌握和利用知识产品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换言之,知识产品的有用性是它成为财产的基本原因。
3.稀缺性。财产权客体是可以为人们控制和利用的资源,这种资源无论是物质形态还是知识形态,都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有限与供给不足,是物或知识产品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经济动因所在。尽管在罗马法的历史上,诸如阳光、空气、海洋等也曾视为物,但这类物为万民共享之物,不具有私权客体的意义。除此之外,天然存在之物与人工制造之物都是有限的资源。知识产品与有体物一样,也存在着稀缺性的问题,但其表现形式不同。所谓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整个生产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的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进行精神生产劳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产者的智力投入有特殊要求:一是生产者智商高于一般人,能胜任高智力投入的劳动;二是通过文献储存和大脑储存,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具备高智力投入的基本条件。(注:关于知识生产与知识劳动价值的有关理论,可参见张和生《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袁志刚《论知识的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对于社会而言,此类人才及其生产的知识产品常常存在不足,解决供给不足的有效办法,就是知识产品的有偿使用。知识产权法即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
知识的财产化,是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最具革命意义的制度创新。其革命性意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知识财产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单一物化财产权结构。法律对知识财产的确认,标志着财产观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人们不再将财产的范围局限于有体物,而扩大到为数众多的不具备外在形体的财产,这即是财产的抽象化与非物质化。由于罗马法“无体物”的新诠释与英国法“诉体物”(注:在英国法中,诉体物也被称为“诉讼中的动产”(choses in action)。其特点是:这种动产的存在范围,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充分体现出来。知识产权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请求,才能划清“社会财产”与“我的财产”、“合法使用财产”与“非法使用财产”的界限;这种动产的价值不表现为记载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本身的价值,而取决于象征着请求支付有体动产的无体权利的价值。)的新创见,使得财产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从而将各种形态的资源包容到财产权体系之中。美国学者肯尼斯•万德威尔德描述了财产非物质化的革命过程:在19世纪初,财产权被理想化地定义为对物的绝对的支配,但在许多案件中,法律所宣称的财产并不包含“物”。到19世纪中后期,法院的判决越来越倾向于把有价值的利益当作财产来看待,甚至在没有“物”的时候也是如此。这一做法极大地拓宽了财产适用的范围。到19世纪末,一种新的财产出现了,它是非物质的,不是由支配物的权利所组成,而是由有价值的权利所组成。(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载《社会经济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另一美国学者格雷则列举了非物质化财产的各种形态,如公司中的股票份额、债券、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银行账户、保险单等。更不说那些更为神秘而难以确定的财产权,如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和商誉。他认为无形财产的产生,消除了财产与实物之间的联系。(注:托马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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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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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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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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