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社会经济体制比较》1995年第2期。)可以说,知识财产冲破了罗马法以来的单一财产权结构,非物质性财产与物质性财产共同构成了近现代社会财富的完整内容。
第二,知识财产的“权利束”组合不同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形式。在传统的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与排他独占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是单一的,即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在动产或不动产上,概为一个有形财产所有权,没有复合性的权利形态存在;这种权利的设定也是单一的,即在一个物件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按照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存在。知识产权则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首先,它不是单一形式的权利,而是组合形式的“权利束”(a boudle of rights)。即是说,它不是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和特殊利益的组合。(注:Sigmund Timberg,A Modernized Fair Use Code ForVisual Auditory,And Audiovisual Copyrights.Ablex Publishing Company,1980.)在某项知识产权的概括名义下,各种权项相互独立,内容各异,该权利极具包容性而显见其丰富多彩。其次,它也不是单一设定的权利。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为若干主体共同利用。在权项分割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可能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不同的权利;在不同地域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则可能在各自范围内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相同的权利。知识财产之上的多种权利形态与多重主体设定,使得传统的财产权理论与规则捉襟见肘,在私法领域中,知识财产理应建构与有形财产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
第三,知识财产的增长动摇了物化财产权的传统统治地位。罗马法以来的物与物权制度,是以保护有形财产为中心的。土地、牧场、机器、厂房是当时社会最重要的财富,物质财富的显赫身价决定了有形财产所有权制度在财产权体系里的中心地位。自进入工业经济时代以来,这一状况发生了变化。美国学者康芒斯在其名著《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叙述了这一演变过程:“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代(在英国是17世纪),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债务那种无形体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的这40年中,财产又成为卖者或买者可以自己规定价格的自由那种无形的财产。”(注: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95页。)另一美国学者马克•第亚尼则描述了知识产品与知识社会的关系。他认为,“非物质性”是知识社会的典型特征。知识社会的“非物质性”,就是人们常说的数字化社会、信息社会或服务型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信息工人比例大大增加。与原始社会和工业社会不同,后者的产品价值包含原材料价值和体力劳动的价值,而“非物质社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主要以先进知识在消费产品和新型服务中体现出来。(注:马克•第亚尼编著《非物质社会——后工业世界的设计•文化与技术》,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页。)由于现代商品经济发展与社会财产形态的变化,财产的范围已延伸到一切可以利用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与此同时,社会财富的比重结构也相应发生变化,有形财产的作用相对下降,无形财产的地位空前提高,知识财产已构成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财产类型。正如加拿大学者尼科•斯特尔所指出的那样:“传统的财产实际上是与实物的所有相同一的思想开始被淡化,或者,与之相类似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相对重要性开始大大地降低了。”(注:尼科•斯特尔:《知识社会》,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第127页。)在这里,知识财产化的革命性意义不仅在于打破了物化实体的传统财产观,而且极大地冲击了有形财产权的传统地位。
三、非物质性财产的体系化:类型扩张与制度嬗变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但不是无形财产权体系化的终结。这场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里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新的科学技术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不断涌现。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对象不是有形的物件,而是无形的利益,财产遂被定义为“对价值的权利而非对物的权利”(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
非物质性财产,主要是知识财产,但不限于知识财产。对此近现代学者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曾在多种涵义上表达了“财产”概念。在洛克那里,狭义的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拥有的物质财产,一般用“possessions”、“estates”、“fortunes”和“goods”来表述;而广义的财产则为“property”,它不仅指物质财产,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和地产,也包括人的身心、生命和自由,甚至包括了人的劳动及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拥有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形和无形的两种形态。(注:参见梅雪芹《关于约翰•洛克“财产”概念的一点看法》,载《世界历史》1994年第6期。)20世纪初,美国学者施瓦茨曾列举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阿切森也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在19世纪的法学概念中最核心的就是财产权,任何事物都被认为是财产,如名誉、隐私、家庭关系等等。”(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另一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本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看待(注:转引自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与立法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与此同时,美国法院还将下列权利视为非物质化财产:使用邮政的权利,雇主自由地增减劳工的权利,雇佣者自由就业的权利,股东选举公司董事的权利,免税的权利,禁止他人出卖自己采制的新闻的权利,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权利等(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应该指出,将一切利益机会、资格等财产化、商品化,将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等同于私人财产权利,似有值得斟酌之处。过于宽泛的财产观,有可能动摇现代财产权概念的科学基础,也有悖于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本意。但是必须承认,继知识财产出现以后,新的非物质性财产不断产生,从而构成了一种新的无形财产体系。从私权的角度,笔者拟将非物质性财产分为以下几类。
第二,知识财产的“权利束”组合不同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形式。在传统的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与排他独占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是单一的,即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在动产或不动产上,概为一个有形财产所有权,没有复合性的权利形态存在;这种权利的设定也是单一的,即在一个物件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按照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存在。知识产权则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首先,它不是单一形式的权利,而是组合形式的“权利束”(a boudle of rights)。即是说,它不是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和特殊利益的组合。(注:Sigmund Timberg,A Modernized Fair Use Code ForVisual Auditory,And Audiovisual Copyrights.Ablex Publishing Company,1980.)在某项知识产权的概括名义下,各种权项相互独立,内容各异,该权利极具包容性而显见其丰富多彩。其次,它也不是单一设定的权利。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为若干主体共同利用。在权项分割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可能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不同的权利;在不同地域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则可能在各自范围内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相同的权利。知识财产之上的多种权利形态与多重主体设定,使得传统的财产权理论与规则捉襟见肘,在私法领域中,知识财产理应建构与有形财产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
第三,知识财产的增长动摇了物化财产权的传统统治地位。罗马法以来的物与物权制度,是以保护有形财产为中心的。土地、牧场、机器、厂房是当时社会最重要的财富,物质财富的显赫身价决定了有形财产所有权制度在财产权体系里的中心地位。自进入工业经济时代以来,这一状况发生了变化。美国学者康芒斯在其名著《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叙述了这一演变过程:“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代(在英国是17世纪),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债务那种无形体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的这40年中,财产又成为卖者或买者可以自己规定价格的自由那种无形的财产。”(注: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95页。)另一美国学者马克•第亚尼则描述了知识产品与知识社会的关系。他认为,“非物质性”是知识社会的典型特征。知识社会的“非物质性”,就是人们常说的数字化社会、信息社会或服务型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信息工人比例大大增加。与原始社会和工业社会不同,后者的产品价值包含原材料价值和体力劳动的价值,而“非物质社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主要以先进知识在消费产品和新型服务中体现出来。(注:马克•第亚尼编著《非物质社会——后工业世界的设计•文化与技术》,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页。)由于现代商品经济发展与社会财产形态的变化,财产的范围已延伸到一切可以利用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与此同时,社会财富的比重结构也相应发生变化,有形财产的作用相对下降,无形财产的地位空前提高,知识财产已构成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财产类型。正如加拿大学者尼科•斯特尔所指出的那样:“传统的财产实际上是与实物的所有相同一的思想开始被淡化,或者,与之相类似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相对重要性开始大大地降低了。”(注:尼科•斯特尔:《知识社会》,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第127页。)在这里,知识财产化的革命性意义不仅在于打破了物化实体的传统财产观,而且极大地冲击了有形财产权的传统地位。
三、非物质性财产的体系化:类型扩张与制度嬗变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但不是无形财产权体系化的终结。这场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里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新的科学技术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不断涌现。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对象不是有形的物件,而是无形的利益,财产遂被定义为“对价值的权利而非对物的权利”(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
非物质性财产,主要是知识财产,但不限于知识财产。对此近现代学者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曾在多种涵义上表达了“财产”概念。在洛克那里,狭义的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拥有的物质财产,一般用“possessions”、“estates”、“fortunes”和“goods”来表述;而广义的财产则为“property”,它不仅指物质财产,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和地产,也包括人的身心、生命和自由,甚至包括了人的劳动及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拥有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形和无形的两种形态。(注:参见梅雪芹《关于约翰•洛克“财产”概念的一点看法》,载《世界历史》1994年第6期。)20世纪初,美国学者施瓦茨曾列举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阿切森也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在19世纪的法学概念中最核心的就是财产权,任何事物都被认为是财产,如名誉、隐私、家庭关系等等。”(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另一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本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看待(注:转引自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与立法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与此同时,美国法院还将下列权利视为非物质化财产:使用邮政的权利,雇主自由地增减劳工的权利,雇佣者自由就业的权利,股东选举公司董事的权利,免税的权利,禁止他人出卖自己采制的新闻的权利,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权利等(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应该指出,将一切利益机会、资格等财产化、商品化,将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等同于私人财产权利,似有值得斟酌之处。过于宽泛的财产观,有可能动摇现代财产权概念的科学基础,也有悖于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本意。但是必须承认,继知识财产出现以后,新的非物质性财产不断产生,从而构成了一种新的无形财产体系。从私权的角度,笔者拟将非物质性财产分为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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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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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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