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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注:参见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93页。)。在这种情况下,在文学产权领域将会出现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数据库专有权等多种权利形式。
    
工业产权。工业产权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确切地说,工业产权应称为产业产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相关公约的规定,列于工业产权范畴的主要有专利权(含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权。需要说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本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意在对单一法律制度的真空地带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而现在则成为知识产权的体系中的新成员。《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反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同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这样,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例外的反不正当竞争,也成为一项工业产权。
    
其他知识产权。该类权利是指在传统上既不属于文学产权,又不归类于工业产权的独立知识产权,一般采取专有权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是植物新品种权。关于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以专有权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以德国法为代表;二是以专利权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以意大利法为代表;三是兼用上述两种权利形式提供保护。尽管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与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允许采取上述任一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多数成员国倾向于采取植物新品种专有权形式。第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既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又不是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因此国际社会采取工业版权的保护方法(注:工业版权的立法动因,始于纠正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重叠保护的弊端。以后,一些国家为了填补某些工业产品无法保护的空白和弥补单一制度保护的不足,遂创制了工业版权制度。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以专有权形式出现的工业版权,吸收了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部分内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权利。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受保护对象必须具有新颖性(专利法要求)和独创性(著作权法要求);实行注册保护制和较短保护期(专利法规则);专有权人主要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著作权法规则)。第三,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与工业产权不同,它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其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1960年代,国际商会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知识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商誉权。商誉(good will)即商业信誉与声誉,它是特定主体商业文化的一种特殊价值形态。在中国的法学著述中,商誉是一个内涵广泛、寓义中性的概念(注:相关学说参见梁上上《论商誉和商誉权》,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朱姝等《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而在经济学理论中,商誉是一种具有价值的褒义性概念。近代学者杨众先认为,商誉从英文“good will”的原意而言,实为良好或亲善意志之谓。就企业而言,乃是企业人事上所发生的良好关系;对社会而言,则是公众对企业的良好评价(注:参见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1(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国外法律界的表述与此相同。《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商誉解释为某行业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注: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第381页。);英国法院在判例中将其称为企业的良好名声、信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转引自关令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73页。)。十分明显,中国法学界对商誉的解说有失精确。笔者认为,商誉是一种不依附物质实体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属于经营资信类财产的范畴。在非物质财产权利体系中,商誉权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在立法例上,其权利类型的定位尚不明确,或者说在传统上并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将其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较为适宜。
    
信用权。在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和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中,信用(credit,trust)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即偿付债务的能力)的表现,来源于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注:参见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第381页;Black,s Law Dictionary(15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331)。中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解说与上述学说不同,概指称为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并多将其看作是人格利益(注:相关理论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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