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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58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638页。)。其实法律上的信用是指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这与商誉不同。此外,信用虽不具有物质形态,但其以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且能够通过信用交换而获得交易利益,不同于一般人格利益。在权利基本范畴中,信用权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一种资信类的无形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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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形象权。形象(publicity)是个人或社会组织所拥有各种形象,包括真实人物的形象、表演形象、虚构角色形象、社会组织形象等,这些形象往往与主体自身的姓名(名称)、肖像(形象)、外表(标志)等一般人格因素有关,也与主体创造的角色、人物、作品或活动的名称、标题等特别人格因素相联系(注:参见杜颖《论商品化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董炳和《论形象权》,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这些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征,具有第二次开发利用的价值。权利人利用自身或虚拟的形象,或他人以合理的对价受让或许可使用该形象,其目的并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与创造性本身,而在于该形象与特定商品的结合而对消费者带来的良好影响。这种影响能给形象所附载的商品带来广泛的认知度,能给形象的利用者带来一定的经营优势,所以说,这种权利不是人格意义上一般形象权,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商品化)形象权。(商品化)形象权与知识产权关联性极大,但真实形象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虚构形象并不符合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条件,因此该项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无形财产权。
    
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或专营(franchise)是主管机关或社会组织所授予的从事特种行业、生产或经销特定商品的资格。政府授予民事主体的特许经营权包括特种行业经营权、垄断经营权、资源开采经营权、资源专用权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包括许可证经营权、商品或服务专营权、商品或服务连锁经营权等(注:参见蔡吉祥《无形资产》(海天出版社,1996)15页。)。在中外资产评估业界中,无形资产被指称为非实物的经济资源,即某种特殊权利和技术知识,具体表现为某种法定权利、知识产权、优先权、垄断权或者企业所具有的非凡盈利能力(注:参见吕劲松《无形资产会计》(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1—2页;何清政等编著《国有资产评估》(中国标准出版社,1993)102页。)。在实践中,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一起,列为无形资产的范围。所以说,特许经营权是有别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无形财产权。
    
关于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是知识产权法与其他专门法。知识产权法是非物质性财产的主要制度模式,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制度。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动态发展的制度规范体系。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新的知识财产制度相继产生。立法者或采取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不同知识产权的若干规则以创设一种新制度;或实行单独保护法,即设定类似某种知识产权的独立专门制度,以保护新的知识财产权利。可以预见,现代知识产权法将是一个十分庞大的非物质性财产的法律体系。
    
其他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尚不一致。概括说来,主要有两种: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即虽不明确某种法益为权利,但通过规制某种侵权行为,对受侵害的无形财产利益提供法律保护。该类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二是直接保护方式,即通过民事立法直接规定非物质性财产的权利形态,并确认侵犯这一权利的民事责任,该类法律可以是民法典,亦可是民事特别法。总地说来,民事基本法概括性强,能最大限度地包容各种无形财产;而民事特别法较为灵活,可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德国法采取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方法,在其民法典侵权法一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别规定了商誉权、信用权的保护,其立法例可资借鉴。

 

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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