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一是知识类财产。该类财产主要由知识、技术、信息等无形财产利益所构成,可以进一步分为创造性成果与经营性标记两类形态,前者包括作品及其媒介和工业技术。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是文化领域中的创造性成果,与创造者的创作活动及传播活动有关,其客观表现形式有文字、符号、图形、形象、音像等。工业技术是指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物化在物质载体上的创造性成果,它通常表现为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能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后者是指在生产流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记等。上述知识财产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非物质财富。
二是资信类财产。该类财产是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从商业信誉、商业形象的构成来讲,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638页。);其外在因素来自社会因受主体信誉、形象的影响而给予的评价和信赖。此类商业人格利益,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的内容,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因素。资信类财产的价值尚未完全为人们所认识,以至于台湾学者曾世雄将此类财产称之为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注: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第137页。)。
三是特许类财产。该类财产由主管机关或社会组织所特别授予的资格、优惠、特权等法律利益所构成。美国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霍菲尔德在权利形式分析理论的基础上,对财产概念做出新的阐释。他认为,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统称为“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一个人拥有财产,就是说实际上此人拥有一系列的权利、特权、权力及豁免(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财产是否都可以归结为由上述要素组合而成的“法律利益”,尚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是,似可借用霍菲尔德的理论,在非物质性财产中单列一种由“法律利益”所构成的特许类财产。该类财产与前述知识类财产、资信类财产不同,它不是基于所有人自己的创造性行为或经营性资信所形成,而是由某一机关或组织的特别授权所产生。主体享有的某种特别资格、优惠或利益,可以形成特殊的经济能力或经济利益,从而构成主体的一项财产。
知识类财产、资信类财产与特许类财产构成了现代非物质性财产的完整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从其社会动因来说,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从法律层面而言,则是制度嬗变与创新的产物。在历史上,非物质性财产的权利制度,经历过以下变迁过程。
第一,从特许权到一般财产权。知识财产的权利形态即是知识产权。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经历了封建特许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敕令或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所有权,而不是行政庇护的特权,这即是“精神所有权”(注:参见拙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页。)。“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创造者的思想以及基于思想所产生的物化产品都享有所有权。这种精神产品的权利也是所有权的一种。十分明显,“精神所有权”已具有近代知识产权的基本含义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是为法定之权而不是特许之权,直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得以实现。可以说,在历史上,知识产权是从特许权到一般财产权变迁的产物。
第二,从人格权到特别财产权。资信财产的权利形态,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商品化(形象)权等。在民事客体范畴中,诸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在传统上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一般认为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注:参见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虽然上述精神利益与财产具有一定的联系,如主体行使相关权利可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主体因上述权利受到侵害而获得一定财产补偿,但这里的财产后果不是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内容本身。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一般人格利益逐渐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的框架上,基于商业上的名誉、荣誉产生了商誉权与信用权,由于对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出现了(商品化)形象权。换言之,在人格利益的权利形态方面,传统的人格权依然存在,但同时又新出了资信类的特别财产权。
第三,从行政权到私人财产权。特许类财产的权利形态主要是特许经营权。特许类财产本为一种“法律利益”,即是某种资格、优惠或利益,它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并非都上升为法定的财产权利。特许经营权是该类财产所采取的惟一法权形式。从特许权的产生来看,它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在古代中国,即存在着政府特许的盐、铁专营;在中世纪英国,也有王室授权的土地专营。在这里,特许经营人获得的是一项行政特权,即主体具有一种特殊的身份、地位,并由此获取特殊的利益。到了近代社会,特许经营的对象有相当部分依然属于国家的行政特许,如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制度等。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与行政权无关的特许经营业务,形成了企业之间发生的纯商业性的特许经营业务(如旅店业、零售业等)(注:陈仲主编《无形资产评估导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227页。)。政府特许经营与商业特许经营的并存,彰显特许经营方式的扩展,同时也表明特许经营权完成了从行政权到私人财产权的嬗变,这即是说,专营资格、优惠或利益可以来自政府特许或商业特许,其权利取得方式如何在所不问,它丝毫不会影响该项权利的基本属性。质言之,特许经营权是一项以专营资格为客体的非物质性财产权。
非物质性财产体系的形成,是一个由国家公权向私人财产权、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由人格权向特殊财产权转变的历史。这一历史变迁表明:非物质性财产法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不断发展的制度体系。
四、无形财产的立法保护:权利形态与制度模式
在立法文件的语境中,非物质性财产权被称之为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的概念系由德国学者科拉于1875年率先提出。他批判了以往的学说将精神产物之权利说成是一种所有权的错误,而将其视为是区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另类权利,即“无形财产权”(Immaterial Giiterrecht)。此学说发表后即风靡于欧洲大陆。(注:参见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第405页。)在一些西方国家,相关立法与学说曾以无形财产权来概括有关知识财产的专有权利。直至1960年代,知识产权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术语,仍有西方学者继续采用无形财产权的说法。这一法律术语颇具包容性,有其可取之处。在现代社会里,由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注:罗纳德•波斯顿:《美国财产法的当前发展趋势》,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我们看到,在非物质财产体系中,确实存在着一类具有无形财产属性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某些权利;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还可能出现其他一些更新的无形权利形态。因此,笔者主张,以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权利形式分类标准,概括出与财产所有权有别的无形财产权;同时,根据国际上通行的立法例,将后者分为知识产权与其他无形财产权。下面试就无形财产的基本权利形态分述之。
文学产权。文学产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在立法文件中,文学产权指称著作权以及邻接权,广义的著作权包括邻接权。在作品及传播媒介的权利形态方面,值得重视的是数据库保护问题。出于对制作者在数据库上投资的保护目的,国际社会在适用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数据库的竞争法保护的同时,正在推进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这是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又类似于著作权的专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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