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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持下的著作权社会管理:“韩国模式”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作为20世纪后期日渐崛起的后发达国家,韩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时间较晚,但其发展速度之快,对韩国经济与科技促进作用之大,为世人瞩目。”[]但是,长期以来,在知识产权研究“言必称欧美”的环境下,我国对韩国知识产权体制关注较少[]。本文以为,韩国著作权公共管理——包括政府管理与社会管理体制代表了一种“韩国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它是在发展中国家建立的、不同于欧美国家的完全市场性管理体制,它尊重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和市场规律,同时又全面考虑到著作权管理的特殊性以及亚洲发展中国家的法治文化,从而建立起政府支持下的著作权社会管理体制。其实,韩国模式中的很多做法并非完全由韩国独创。版权登记制度早已存在于美国等国家;承担相关事务审议与争议调停职能的机构也广泛存在于英联邦国家,即著作权委员会(copyright council)、著作权法庭(Copyright Tribunal)。比如在新西兰,著作权法庭依法成立,负责审理有关著作权使用过程中的争议;新西兰著作权委员会是一个非营利性协会,为了促进本国的产业发展,处理各种涉及著作权保护方面的事务,促进、参与政策制定与立法调研、论证等。而韩国则在其立法的基础上,建立了功能更齐全的、统一的审议、调停、登记与服务系统。在著作权保护水准、基本的制度规则方面,由于WTOWIPO等国际组织的推动,韩国与中国都遵循了大致相同的国际标准。但是,我们已经看到,韩国著作权保护实效高于中国,尤其是,其相关产业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这与其建立的比较系统的社会管理体制不无关系。

   关于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一直有人提出,基于“小政府、大社会”的原则,我国应该弱化甚至取消著作权行政管理,因为发达的欧美国家已经为我们树立了典范。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大政府统管包办传统的国家,这种有点儿“古典自由主义”气质的观点确实是诱人的。但是,不少人依然认为,由于传统与现实的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不可能完全效法欧美。这样,如何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公共管理体制,确实是一个值得个方面认真对待的大问题。

   本文以为,当前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中的诸多内容不是一个简单的“取消”与“保留”的非此即彼的问题,而应该是一个如何管理的问题,即路径问题。既然通过改革来健全体制是必要的、又需要成本,那么,放眼发达国家之外,考虑从韩国的管理模式中寻求启发,也许不失为一种可选之策。可以说,本着小政府的原则,韩国模式从法理上明确划分了政府与社会、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同时,适应著作权法治以及产业发展所提出的公共管理的实际需要,政府又支持、扶植起了一个规模性的半民间的社会管理体系。

   近几年,由于著作权法治的逐渐深入,也由于相关产业的快速崛起,著作权社会管理的需求已经相当紧迫。可以肯定地说,由我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越来越多的著作权社会事务,不仅在法理上难以克服日益复杂的障碍;而且,本来就规模小、力量弱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已经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但在另一方面,我国的国情根本不允许政府完全放弃多方面的社会管理事务。在此背景下,韩国的做法的确值得借鉴。

   对于韩国模式,本文认为,其中特别值得我国考虑借鉴的,首先是审议调停机构。事实上,国家版权局下属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业务有很多是与韩国的审议调停机构相类似的,如登记等。但是,与韩国做法有着实质性的不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业务种类比较少,关键是,其职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从而也缺乏应有的权威性。未来较为可行的路径是:第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职能与法律地位,将其改造成为一个以各类版权登记、争议调解与裁判为主,兼及其他多种职能的综合性社会管理机构。第二,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可以在各地改造或新建省级版权保护中心,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其法律地位。其中,对于版权登记,在建立全国统一登记中心和登记簿的基础上,地方版权保护中心接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委托,办理当地的版权登记业务,并借助网络技术,建立统一的网上登记数据库;涉及全国性的审议、裁判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受理,影响不大的争议则有地方调停。

   另外,韩国立法模式也值得我国借鉴。韩国著作权法囊括了著作权各领域,可谓面面俱到、详尽具体;由于其政策与技术上的原因,软件保护单独立法,但这毕竟是一部高位阶的法律;有关的执行令只规定了法律实施上的某些细节问题。而在我国,对于本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软件保护、集体管理、网络传播权保护等,完全由国务院条例单独规定,既存在法理上的问题,也给法律实施与遵守带来麻烦,应该受到重视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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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委员会提供的中文介绍将其名称译为“审核调解委员会”。按照韩国官方提供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英译本,“conciliation”和“mediation”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本文将它们分别翻译为“调停”和“裁判”。

[] 很多人把public administration翻译为“公共行政”。本文以为,在汉语语境下,将它译为“公共管理”为宜。事实上,我国学科体系中也都如此称谓。

[] (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张成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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