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张贴“结婚照”是否侵犯著作权?———关于一则案例的实证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09-08-23 阅读数: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参见《“网络曝光”案被驳回诉求》,资料来源于《楚天都市报》2009年1月10日第5版。
[1]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该判决书认为,对作家这一创作群体而言,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作品尚不是商品。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等途径而换取交换价值,这种交换就是对其作品的经营,此时的作品即商品,作家的经济利益产生于在这种交换之中。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
[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3]
[4]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但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由此推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明确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转让。
[5]
关于著作权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诞生于18世纪初,以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的通过为标志,到今天正好300年。
[6]
参看Twentieth Century - Fox Film Corp. V. MCA, Inc. , 715 F. 2D 1327, 1329, n. 3 (9 th Cir. 1983) ; Reyher v. Children’sWork2 shop, 533 F. 2d 87, 90 (2d Cir. )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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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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