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张贴“结婚照”是否侵犯著作权?———关于一则案例的实证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09-08-23 阅读数:
,作品虽然可以当作一种商品,但不同于普通商品。
三、作品与作品载体是否有区别
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进行判决时,明确肯定郑女士为摄影作品的购买者,对该摄影作品享有所有权。在此,该法院显然混淆了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区别。而明确作品与其载体的区别,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按照法院的观点,郑女士已经购买了影楼拍摄的摄影作品,获得了该摄影作品的所有权,因此,郑女士将该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就属于行使其所有权,而不是著作权,所以,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因为法院将作品混同于普通商品,作为消费者的郑女士已经购买该商品,因此,行使其所有权就不必经过该影楼许可,就可以自由地行使其所有权。
正如本文上一部分的分析,作品不能等同于普通商品,郑女士与该影楼所签订的摄影协议是一种委托创作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该委托合同所拍摄的结婚照,是一件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本来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该委托合同中没有就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其创作者即该影楼或者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 [10]郑女士作为委托方只能获得结婚照片(具体的张数依据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至少可以获得一张) ,而不能获得由该摄影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
很显然,法院不仅没有注意作品与普通商品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注意到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区别。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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