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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特殊标记(奥林匹克、世博会标记等):受《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其它商业标记:分别由《著作权法》、《专利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关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等法律文件规定。

    上述商业标识的管理部门主要有: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各级工商局商标处、企业处、公平交易局等;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海关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商业标识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立法方面的问题

    保护商业标识的立法分散,法律、法规、规章等并存,由此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导致不同的商业标识法律效力层次不同,人为造成各种商业标识权的不平等,违背私权原理,形成厚此菲薄局面;单行知识产权立法覆盖范围不全面,保护不充分:商业外观、商品化权等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呈现空白状态。

    2.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

    对同一社会关系的多重管理,造成管理资源浪费;部门利益驱动;缺少协调机制,较典型的是对地理标识的规定,两套管理体制,分属不同部门。

    由于上述关于商业标识立法的分散、管理制度上的缺陷等为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温床。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的严重滞后和不足,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标识保护法。

 

二、商业标识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商业标识有其共同的特征和本质属性,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标识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商业标记的含义和范围

 

    1.国际公约规定

    国际社会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十分重视,并有专门的法条对商业标识予以界定和分类。其中,尤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法条》的规定较为详尽。1992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会议上,将商业标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识别性标记权予以确认和保护。

    1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法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业标识的解释:“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图案,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因此,标识可以包括两维的或者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者色调,但不限于此”。[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法条》界定了市场竞争意义上的商业标识的范围,主要包括:

    ①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性标记不论其注册与否均受到保护,而且对于著名商标的保护不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

    ②商号,作为经营主体的区别性标记,与我国企业名称有区别又有联系,有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商号,则商号是保护的重心,有的企业名称中没有商号,则按企业名称权保护。

    ③商品的外观,包括商品的包装、形状、颜色或者其它非功能性的特征,这种标记不管是否注 册,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④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包括在工商业活动中传递有关企业或企业生产的有关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某种风格的商业象征、徽章、标志、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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