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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企业的发展也需要深厚的文化底蕴。一个企业的商业标识构成、表现形式以及宣传方式也在向社会传递着该企业的文化。如“春兰”空调,来自于一句古诗“春来江水绿如兰”,让人们在盛夏能感到春天般的惬意和江水般的凉爽。耐克公司把“耐克”作为运动服装的商标,“耐克”一词在希腊神话中为胜利女神,用在体育用品上很贴切。“桑它那”作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的商标,该词来源于美国著名的大峡谷常年刮的一股旋风,该旋风以速度之快而闻名于世。

    地理标识如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在宋代,相传金华籍抗金名将宗泽曾把家乡“腌腿”献给朝廷,皇帝赵构见其肉色鲜红如火赞不绝口,赐名“火腿”。元朝初期,意大利旅行家马可·波罗将金华火腿的制作方法传到欧洲。清光绪年间,金华火腿在德国莱比锡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获金奖,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为庆祝巴拿马运河开通举办的万国商品博览会上再度夺得金奖,被公认为世界三大名牌火腿之冠(另两大产品分别产自德国和意大利)。

    这些商标和地理标识不仅展现出历史、地理以及艺术方面的知识,也表现出企业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企业文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全球化,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越来越凸显出其作为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功能,也因此会越来越提升商业标识法律规范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重构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

 

(一)我国现行商业标识立法模式评析

 

    1.商标法保护模式

    我国现行商标法经过20多年的沿革和二次大的修改,自身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对商业标识中的商标作了较充分的保护。相对而言,立法机关对其它商业标识立法的制定和修改重视不够。商标法的独善其身,既不能保护到所有的商业标识,也不能很好的解决商标和其他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问题。如采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商业标识,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传统的商标法调整的范围有限,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标记

    新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当时的商标法只有一种商品商标;1993年第一次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服务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时,又增加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驰名商标和地理标识。可见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种类在逐步扩大。但商标法仅局限于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商标标识,如商标法未对商号、域名、特殊标志、商品装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商品化权其它商业标识进行规定和保护。

    第二,现行商标法中相关商业标识权产生的原则不尽相同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是通过注册产生,专有权的使用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要重新申请续展,才会得以继续享有该注册商标权。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要求具有知名度和使用在先;而地理标识权是一种自然存在的状态;无须向某个部门申请和注册,当地人均可合法使用,地理标识是一种共享的资源,不能被某家企业或个人独占和垄断使用;同时这种权利的存在没有期限的限制和要求。

    第三,相关商业标识的功能不尽相同

    传统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作用,用以区分相同商品和服务的不同生产者和服务者。而现行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识等显然有着自身的特性,和传统商标的功能不尽相同。如,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起到证明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内涵、规格等作用;地理标识的主要功能是表明某种产品的来源以及和当地的自然气候、加工工艺等有关的作用。和商标相比,它们有着自身的特点和功能,将这些标记置于商标法的框架下,容易泯灭其个性,不利于对其价值和功能的利用和发挥。

    第四,调整的法律规则不同

    现有商标法中的商业标识包括: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识等。

    虽然这些商业标识有一定的共性,但并不能完全套用商标法的既有规则,如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则等。虽然在商标法中规定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识,但其规定都是宣示性的,没有可操作性,具体的法律规范仍需另外单独制定。[12]

    第五,以商标法的名义规范相关的商业标识,名不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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