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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的商业标识,因其具有本身的独立性,商标不能取而代之,它们既不能一律注册为商标,也不能称其为商标。因此,在商标法的名义下规范的商业标识,就有些名不副实了。如,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其要素和功能与商标的要素是格格不入的,但由于规范在商标法下,似乎就顺理成章的叫做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而这并不利于对商标含义的理解与运用。地理标识更是乔装打扮,隐藏在证明商标中加以保护,泯灭了其个性和特色。假如用统一的营业标记法保护,这两种营业标记就不必披着商标的“皮”了。[13]

    第六,难以有效解决和其它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问题

    目前仅有商标法建立起了较完善的权利冲突协调机制,但只是以商标为中心,没有充分考虑到其它商业标识的权利保护;而且通过商标法,也不可能完全照顾到其它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但如果只是分别完善了各种商业标识的立法规制,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方面是因为部门利益的存在,难以消除各个商业标识在立法上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分别立法要达到相互协调,相互呼应,在立法成本上也显得过于高昂和浪费。

    显然,由于商标法自身的特点,不可能担当起调整所有商业标识的使命和重任。

    一种思路是:修改现行的商标法为:《商标和其它商业标识法》,扩大其保护的客体和范围,增加商号、原产地名称、域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内容,明确在先权的内容和权利范围;建立统一的商业标识保护规则、管理机构和权利冲突的协调制度,对权利的限制等作出规定。 

国外的立法例有德国和俄罗斯的商标法。[14]

    如果我国采用商标法保护商业标识,会有很多困难,难点之一:法律的整合,涉及到我国的诸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权力的从新划分等问题。在现阶段下,是否可行?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应当有其独特作用和保护范围,不应该是其它知识产权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的简单重复。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的独特性有二,其一,要扩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其它法律无法涵盖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其二,要建立与其保护范围相适应的保护标准。

    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对有限的商业标识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保护。反思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规定和保护有以下不足: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力度较弱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商业标识的混淆和淡化,防范他人搭便车诱发的不诚实行为和不公平竞争。因此,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识权等)运营机理上的障碍。显然这种保护是很弱的。而商业标识的积极权利一般均有对应的权利产生和利用制度,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外围划定一个圈子,禁止他人入内;未能从商业标识权利本身来规定和考虑。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行使非常有限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通过设定他人的“禁用”范围来防范外界对权利的侵蚀。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另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来看,这种“禁用”也是有条件的。对特有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知名度”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该商品达不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品外在包装、装潢和名称是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

    第三,现行立法对商业标识保护范围太窄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对象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原产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商业标识的范围在逐步拓宽。如被誉为电子商标的域名、可商品化的知名人物或知名虚构人物的形象等商业标识的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有待扩展,它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综上,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特点和限制,不可能对商业标识提供有力的保护规则,避免权利冲突的产生,因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有些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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