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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08-06-20  阅读数: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关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认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行为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应承担上述责任[7] 从趋势上看,不少法院也接受了这种观点,在不少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对没有过错但行为损害了权利人权益的行为判令予以停止[8]。但是笔者认为,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观点还有商榷的余地。

 

  我国的侵权行为立法引进了大陆法系的基本概念,但在基本观念和立法模式上与大陆法系区别很大,一个突出的表现是,我国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侵权民事责任予以规定,并不承认物权请求权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合并,仅承认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依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受害人权益受到侵权法保护[9]。也就是说, 我国民法将大陆法系物上请求权的内容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范畴。而且,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上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把作为物上请求权内容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和作为债上请求权的损害赔偿均规定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这一点如果我们看一看民法通则第6 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的体系,应该说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根据现行我国民法,存在过错是侵权行为人构成侵权、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民事责任的前提。2000825 日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在这个问题上有了突破,第63条规定把不知而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从过去的“不视为侵权”改为“不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但其行为损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的,仍可能承担除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专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这一突破并没有导致民法通则有关侵权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的变化,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什么侵权构成要件。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主观过错时,有人提出,这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是,就没有过错,不是就可能有过错,等等,诸如此类的观点。这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判断著作权侵权,适用什么侵权构成要件。对此,大家都不会否认,民法通则第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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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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