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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08-06-20  阅读数:

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 看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因行为人的有过错的行为而受到了侵害。网上信息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的,不管是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的服务商还是信息直接提供者,都与侵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是作为实物设备提供者的服务商,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他难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侵权,因此一般情况下他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但是他在得知有关信息为侵权信息并在有能力控制该信息的情况下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他的过错就显而易见了,这时他应构成侵权。相反的,作为直接传输侵权信息的服务商,虽然其行为已超过了“提供实物设施”的范围,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他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举一个经典例子,火车司机为吓唬路边一行人,突然拉响汽笛,行人受惊吓滚到公路上,被恰好经过的汽车轧死。从表面上看,行人的死亡与汽车司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即认定汽车司机有过错因而应承担责任,火车司机才应该是此案的责任人。因此,不能简单的以侵权信息由服务商传输为由即认为该服务商有过错,虽然侵权结果是由其引起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著作权,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坚持从行为、结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所涉及专业的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上述观点的提出,就是因为过于陷入有关技术的原理和行业的特殊性中,而忽视了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定。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在具体分析侵权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事实上,区分清楚网络服务商是哪种服务商、其提供的仅仅是实物设施还是直接提供信息或者传输信息,将有助于搞清楚其与侵权后果的关系,有助于判断其是否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很好地坚持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归责原则,在其关于侵权构成和责任承担的规定中,完全贯彻了过错归责原则。如该解释第5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仍不采取措施的,构成侵权;第7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出示有关证明后网络服务者仍不采取措施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第6条的规定也类似。 可以看出,这几条规定贯彻了行为人过错归责原则的原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上,该司法解释也从民法的侵权责任构成说的角度作了规定。比如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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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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