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08-06-20 阅读数: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著作权,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坚持从行为、结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所涉及专业的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上述观点的提出,就是因为过于陷入有关技术的原理和行业的特殊性中,而忽视了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定。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在具体分析侵权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事实上,区分清楚网络服务商是哪种服务商、其提供的仅仅是实物设施还是直接提供信息或者传输信息,将有助于搞清楚其与侵权后果的关系,有助于判断其是否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很好地坚持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归责原则,在其关于侵权构成和责任承担的规定中,完全贯彻了过错归责原则。如该解释第5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仍不采取措施的,构成侵权;第7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出示有关证明后网络服务者仍不采取措施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第6条的规定也类似。 可以看出,这几条规定贯彻了行为人过错归责原则的原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上,该司法解释也从民法的侵权责任构成说的角度作了规定。比如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