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08-06-20 阅读数:
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即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被告认为,在著作权法没有修改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加以明确和规范之前,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这是对法律做扩大化解释,是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过分支持。[1]
本案审理法院没有接受被告意见,主要理由是,虽然著作权法在具体列明作品使用行为时没有把在因特网上传输作品列入其内,但法条所列举的各种使用方式仅仅是例子,并没有穷尽所有作品的使用行为,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延及所有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只要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就都在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首先,著作权法可以调整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行为。任何法律都具有时间和空间效力,法律不仅适用于“物质”世界,也适用于“虚拟”世界,只要其中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任何法律都是因特网的法律,著作权法当然应该可以、也能够调整在“虚拟世界”使用作品的行为。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技术上看,著作权法很多规定采取了示例性而非详尽性的方式,比如著作权法第52条关于复制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 条关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的定义就是典型的例子,著作权法第10条第( 5)项也属于这种情况。
不过,从另一角度讲,法院在这起案件中虽然很巧妙地利用了法律的技巧,即法条中的“等方式”,从而找到了支持其结论的理由,解决了法律根据的问题。但是,这种运用法条的方式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和矛盾,不利于综合运用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原理调整类似纠纷,比如在需要运用著作权法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因特网上的权利时如此解释法律就可能说不通。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权利已被特定化,没有任何延伸的余地。而关于发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解释为:“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根据这一解释,发行是针对把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从而构成的作品的复制件而言的;而通过网络传输信息,是脱离于载体的。网上传输不符合发行的概念。因此,如果按照这种解释法律的方法去解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那么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就可能不能延伸到网上。所以,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适用具体法条于个案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时,应注意法律的整体协调,而不能仅考虑个案的情况。运用著作权法的原理、原则和精神来确认著作权人的权利、认定侵权构成,而不是拘泥于具体法条的规定,似乎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能为著作权法所调整时,只要能认定这种行为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品行为、这种行为影响到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就可以得出结论,任何违反法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