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08-06-20 阅读数:
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法律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权包括“网络传播权”[2],其法律根据似乎依然是利用“等方式”的法律规定模式。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不管是在该司法解释中还是在最高法院负责人的谈话中都没有提及,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的规定。这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如果该解释同时认可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那么实际上扩大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而根据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中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院不能随意扩大其权利范围[3]。如果司法解释没有认可此项权利, 其只是笼统规定通过网络传播也可能侵犯邻接权以及如何适用具体法条问题,那么这种解释方法与关于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解释方法就是自相矛盾的。但无论如何,该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和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内的邻接权人在网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在目前我市法院已审结的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何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即直接提供信息的服务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1: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