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08-06-20 阅读数:
就案例1,认定被告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是毫无疑义的。 因为不论是被告自己把原告的作品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还是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递过来的,均由被告选择、整理后才上载到互联网上的。因此,是被告自己组织并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应为网络内容服务商。由于案例2是由审理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案的,因此, 从最终结论上看,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但是,从案件审结后法律专家们发表的评论看,大部分人认为被告也应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为,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还收集了一些对这些网站所载MP3 歌曲的资料进行整理后在其音乐栏目内列出经编排的有关MP3歌曲的链接。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超过仅仅提供实物设施的范围[6]。从这两起案件的审理及有关法律专家的评论看,判断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为内容服务商,关键是看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如果讼争的信息为服务提供者所提供,该服务提供者即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仅仅是连线服务,或者其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该服务提供者即非内容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侵权信息,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认定其构成侵权较为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