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9-18 阅读数:
与此同时,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应纳入商标法中予以规定。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合理界定地理标志的范畴。如前所述,商标法修改时为将来扩大商标客体保护范围而保留了空间,将放弃商标的可视性要求,而地理标志则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或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也就是,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在内涵将与普通商标有所差异,这在立法技术应所有考虑。否则可能导致逻辑矛盾。
第二,应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申请人可以由企业或自然人进行申请,还是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才能申请?鉴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自然人或企业申请地理标志将会带来更多不正当竞争与市场无序,因此,笔者认为,以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主体为宜。[④] 建议规定为:“团体、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地区的地理标志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第三,完善地理标志的使用监督。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对符合该标志产品特点的,注册人应允许开放性、规范地使用,但使用人应当遵守该地理标志章程和使用规则,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监督管理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其使用应当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相区别,以切实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益。
(三)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模式如何展开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商标法并不排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有的情况下使用是必要的,例如企业未定型的试销产品或季节性商品就是如此。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这使得在实践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了在第31条涉及到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赋予了其所有人禁止他人抢先注册,在第48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管理问题,以及在第13条还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外,在其他地方没有明确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规定,以致使大量未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般性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得不到规范,形成未注册商标调整的一个盲区。
理论上,商标权源于商品上的使用以及商品与商标的密切联系,而不仅仅限于商标局的授权,同时,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中的确定质量与一贯信用;就现实而言,现实中存在许多商标因种种原因没有注册或未及注册、正在申请注册等等,但确实是在实际使用。然而,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抢注,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全部权益。显然,这种规定对在先使用人不公平。因此,要从立法上逐步引入商标的在先使用概念,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
建议针对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商标法中至少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里有二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统一规范未注册商标,将上述三个内容整合,集中规定未注册商标问题,并且对第31条涉及的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何界定作出原则性规定,使其既区别于一般的未注册商标、也区别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另一种模式是现行商标这种做法,只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细化、完善。
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更为可行与合理。因为未注册商标、未注册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存在较大差异,集中规定会存在逻辑与立法技术问题。我们建议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细化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一是规定反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减少抢注现象的发生。建议规定为:“经商标局公告的商标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移转取得该商标权利。”这将极大程度地切断非法抢注者的利益,有利于阻止反抢注现象的发生。二是建立未注册商标损害赔偿制度。这种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着力强调加害人的故意的主观要件,否则将会使商品生产无所适从(特别是对在那些偶然巧合的情形下也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合时宜)。因此,建议规定:“故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给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未注册的商标保护落到实处。三是建立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如规定:“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志。”这里的问题是,是否须善意使用达一定年限的未注册商标才能具有继续使用权,这个年限应为5年还是3年,如何规定才为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商标国际注册应否纳入商标法?
随着我国的入世,我国企业实行跨国性质的国际化经营战略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国际化经营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有强大的国际竞争力作支撑。在获得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利用商标这一知识产权开拓国际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4] (P291)我国已经在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5年1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我国企业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可就在本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本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申请。
商标法没有对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做出规定,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商标国际化经营。因此,建议在修改中增加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性规定。
三、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的完善
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主要涉及到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商标异议与复审程序、商标争议与撤销程序、商标权保护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如前所述,现行商标法的程序不协调是影响商标制度高效、有序运转的主要障碍,程序不协调导致申请注册案件积压比较严重、注册周期延长、商标权不稳定,这直接影响了注册申请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商标法在公众中的声誉,也极大地妨碍了商标制度的运作效率。因此,有必要进行以效率为出发点、以程序协调为依归的程序衔接与配置改革。
(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选择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保障被核准的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商标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上升,越来越多的申请案被积压,商标审查制度日益面对严峻的挑战。
就注册商标审查制度而言,各国主要有“相对理由审查”(即实质审查)制度与“绝对审查”制度。“相对理由审查”制度,是指商标审查机关不仅仅对申请的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进行审查,同时必须对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进行审查。“绝对审查”,则是仅仅审查申请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审查机关不考虑该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及现有商标权相冲突。
注册商标审查制度需要考虑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等诸多因素。不同的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对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迥异,可能影响到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取得与时效,极大关系着商标审查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关切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维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不对商标申请人的注册构成妨碍,不影响其申请效率;二是要有利于商标审查机关的顺利、高效地完成对申请案的审查;三是不损害公众及利益关系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维护。据此,在考察我国现行商标实践基础上,我们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实行“绝对审查”制度是可欲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取消对在先权利的相对审查,只进行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审查,对商标审查机关而言,可以大大减少审查工作量,从而缩短申请到注册的周期;对商标申请人而言,注册周期的缩短,使应该获得注册的申请尽快获得注册,利于及时维护其权利。这符合商标法完善的效率要求。
第二,现行商标法实行相对理由审查,实际上是让政府代替在先商标权人保护其权利,充当在先权利人的“保姆”,这种制度设计原本就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作为私权的商标权应由权利人自己保护,况且法律不应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当然,商标法应为商标人提供保护自身权利的制度空间,但这可通过商标异议及商标无效等制度予以实现。而在商标授权过程中审查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或商标的冲突,会增加时间与金钱的成本,浪费国家有限的行政资源。可以说,“相对理由审查”并未实现其初衷。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改变现行“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理”是否会有损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维护其权利。这是目前各界最主要的担心与考量的因素。
有观点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其一,考虑到现今信用状况,取消相对审查可能出现近似商标泛滥、侵权爆涨,后续问题巨大。本来在实行实质制度的情况下,仍产生了诸多注册商标问题,如与在先权利冲突、存在注册不当问题,与他人字号(商号)相冲突等。取消实质审查可能会使大量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并产生更多的与字号(商号)冲突或侵犯在先权利现象。相应地,会对人民法院商标诉讼增加压力,因为可能导致大量的诉讼案件出现。其二,以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实质审查)来加快审查速度,是将问题顺延到后续程序,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反而还增加商标权人的后续程序运作,如他人提出异议或商标无效,商标权人将重新陷入繁琐的纠纷解决程序之中,还不如在相对审查时一并解决其实质要件问题,以及时保护其利益。
我们认为,虽然异议量和商标权冲突在短时间内可能会大幅度增加,但通过以下方面制度协调,可以避免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局限。一是通过商标法宣传,引导社会尊重他人商标权的意识,引导树立成熟的商标战略与习惯。[⑤] 二是要求商标申请人作好申请前的检索,避免与他人权利的冲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规定不当商标强制转让制度,减少并消除对商标“抢注”与不诚信“傍大款”现象的激励。三是规定将所有的申请信息强制网上公布制度,使商标审查成为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的程序;四是考虑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及时并充分维护其权利的需要,宜将现有异议期限三个月延长至四个月,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获得充分的机会。
总之,随着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商标代理行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支撑,信息公开化程度的提高,对审查制度进行重大改变的时机已经成熟。通过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查”制度,并建立强制检索、强制转让与信息强制网上公开制度,同时完善商标异议制度,则既能较好地克服申请案件积压,又能保证商标注册质量的审查适度。
(二)商标确权程序的协调与整合
1.商标异议程序的改革:商标不当注册事前预防机制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优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获得注册。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异议人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恶意利用异议程序多次阻饶注册。另外,异议复审程序的设立使异议程序适用的时间较长,特别是经过2001年修改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使得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的一审及二审等诸多程序的长时间救济,商标申请及纠纷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商标法设置异议程序以救济公众并及时保护申请人的根本目的并未有效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商标申请审查制度改革后,商标异议及无效程序在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上尤为重要,迫切需要协调与整合。
笔者认为,商标异议程序的完善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取消异议复审程序,而代之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减少异议的行政审级;二是为避免过多的异议进入异议程序以及可能的诉讼程序,修改时应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细化,明确规定可以异议的理由,宜规定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先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三是为避免异议程序被滥用,应增加恶意异议程序当事人机会成本。如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双方应当互为其不成立的裁定结果承担相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者延迟注册所受到的损失,以促使异议双方当事人能够更为谨慎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异议申请。四是在异议程序中规定异议成立的不当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与前述商标申请绝对审查制度相适应。
与之对应的是商标异议期满后的商标公告程序的完善也值得注意。现行商标法实行的是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则核准公告两次公告程序,这导致商标申请周期增加,商标权取得拖延。在商标注册申请制度选择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可考虑规定为:“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据此,由原两次公告注册改为一次公告,无异议即可获得商标注册,从法定程序上减少注册周期。[⑥]
总之,商标异议程序则旨在为商标不当注册等设置事前预防机制,通过规定为仅仅由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为商标注册建立一道有效权利保护屏障。
2.商标注销、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整合:不当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
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仅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法还规定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消制度。这两个制度都是为了建立被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另外,商标法中还存在一些自然终止商标权的情形,如:商标权的放弃、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未进行续展或申请续展被驳回等,这就是商标权的注销制度。现行商标法有关商标异议、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的启动、适用范围、条件、效力等规定不详且衔接不力,后果就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繁琐、拖沓,以至于非法抢注者、侵权者屡试不爽,而商标权人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有必要明确界定各程序具体适用情形、效力与救济途径,以供当事人选择。
我们认为,除现有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外,还应增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规定注册商标因违反禁用条款及其他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可通过宣告无效程序解决,无须经过现行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其中,特别需要明确各程序的地位与适用情形。商标注销仅仅适用于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及争议的自然终止情形,如商标权放弃、商标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或被驳回,争议较小。
就商标撤销而言,其目的旨在减少和防止妨碍公众利益的注册商标和闲置不用的注册商标占据商标数据库,更有效地发挥商标的区别功能,促进公平竞争,因此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对改变注册商标和转让或移转注册商标导致混淆后果的;(2)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该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或者被行业通用,从而失去了商标作用的商标(3)保留商标局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情节严重的。而现行商标法对于变更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的行为予以撤销商标则不应再坚持。因为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会产生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因商标撤销主要是针对商标的不当使用给公众利益带来的妨碍,因此可由任何人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局也可依职权进行。现时对商标撤销应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向商标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宜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第一,合理界定地理标志的范畴。如前所述,商标法修改时为将来扩大商标客体保护范围而保留了空间,将放弃商标的可视性要求,而地理标志则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或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也就是,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在内涵将与普通商标有所差异,这在立法技术应所有考虑。否则可能导致逻辑矛盾。
第二,应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申请人可以由企业或自然人进行申请,还是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才能申请?鉴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自然人或企业申请地理标志将会带来更多不正当竞争与市场无序,因此,笔者认为,以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主体为宜。[④] 建议规定为:“团体、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地区的地理标志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第三,完善地理标志的使用监督。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对符合该标志产品特点的,注册人应允许开放性、规范地使用,但使用人应当遵守该地理标志章程和使用规则,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监督管理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其使用应当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相区别,以切实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益。
(三)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模式如何展开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商标法并不排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有的情况下使用是必要的,例如企业未定型的试销产品或季节性商品就是如此。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这使得在实践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了在第31条涉及到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赋予了其所有人禁止他人抢先注册,在第48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管理问题,以及在第13条还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外,在其他地方没有明确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规定,以致使大量未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般性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得不到规范,形成未注册商标调整的一个盲区。
理论上,商标权源于商品上的使用以及商品与商标的密切联系,而不仅仅限于商标局的授权,同时,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中的确定质量与一贯信用;就现实而言,现实中存在许多商标因种种原因没有注册或未及注册、正在申请注册等等,但确实是在实际使用。然而,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抢注,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全部权益。显然,这种规定对在先使用人不公平。因此,要从立法上逐步引入商标的在先使用概念,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
建议针对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商标法中至少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里有二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统一规范未注册商标,将上述三个内容整合,集中规定未注册商标问题,并且对第31条涉及的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何界定作出原则性规定,使其既区别于一般的未注册商标、也区别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另一种模式是现行商标这种做法,只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细化、完善。
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更为可行与合理。因为未注册商标、未注册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存在较大差异,集中规定会存在逻辑与立法技术问题。我们建议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细化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一是规定反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减少抢注现象的发生。建议规定为:“经商标局公告的商标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移转取得该商标权利。”这将极大程度地切断非法抢注者的利益,有利于阻止反抢注现象的发生。二是建立未注册商标损害赔偿制度。这种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着力强调加害人的故意的主观要件,否则将会使商品生产无所适从(特别是对在那些偶然巧合的情形下也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合时宜)。因此,建议规定:“故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给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未注册的商标保护落到实处。三是建立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如规定:“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志。”这里的问题是,是否须善意使用达一定年限的未注册商标才能具有继续使用权,这个年限应为5年还是3年,如何规定才为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商标国际注册应否纳入商标法?
随着我国的入世,我国企业实行跨国性质的国际化经营战略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国际化经营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有强大的国际竞争力作支撑。在获得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利用商标这一知识产权开拓国际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4] (P291)我国已经在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5年1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我国企业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可就在本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本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申请。
商标法没有对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做出规定,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商标国际化经营。因此,建议在修改中增加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性规定。
三、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的完善
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主要涉及到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商标异议与复审程序、商标争议与撤销程序、商标权保护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如前所述,现行商标法的程序不协调是影响商标制度高效、有序运转的主要障碍,程序不协调导致申请注册案件积压比较严重、注册周期延长、商标权不稳定,这直接影响了注册申请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商标法在公众中的声誉,也极大地妨碍了商标制度的运作效率。因此,有必要进行以效率为出发点、以程序协调为依归的程序衔接与配置改革。
(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选择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保障被核准的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商标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上升,越来越多的申请案被积压,商标审查制度日益面对严峻的挑战。
就注册商标审查制度而言,各国主要有“相对理由审查”(即实质审查)制度与“绝对审查”制度。“相对理由审查”制度,是指商标审查机关不仅仅对申请的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进行审查,同时必须对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进行审查。“绝对审查”,则是仅仅审查申请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审查机关不考虑该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及现有商标权相冲突。
注册商标审查制度需要考虑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等诸多因素。不同的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对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迥异,可能影响到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取得与时效,极大关系着商标审查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关切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维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不对商标申请人的注册构成妨碍,不影响其申请效率;二是要有利于商标审查机关的顺利、高效地完成对申请案的审查;三是不损害公众及利益关系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维护。据此,在考察我国现行商标实践基础上,我们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实行“绝对审查”制度是可欲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取消对在先权利的相对审查,只进行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审查,对商标审查机关而言,可以大大减少审查工作量,从而缩短申请到注册的周期;对商标申请人而言,注册周期的缩短,使应该获得注册的申请尽快获得注册,利于及时维护其权利。这符合商标法完善的效率要求。
第二,现行商标法实行相对理由审查,实际上是让政府代替在先商标权人保护其权利,充当在先权利人的“保姆”,这种制度设计原本就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作为私权的商标权应由权利人自己保护,况且法律不应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当然,商标法应为商标人提供保护自身权利的制度空间,但这可通过商标异议及商标无效等制度予以实现。而在商标授权过程中审查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或商标的冲突,会增加时间与金钱的成本,浪费国家有限的行政资源。可以说,“相对理由审查”并未实现其初衷。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改变现行“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理”是否会有损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维护其权利。这是目前各界最主要的担心与考量的因素。
有观点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其一,考虑到现今信用状况,取消相对审查可能出现近似商标泛滥、侵权爆涨,后续问题巨大。本来在实行实质制度的情况下,仍产生了诸多注册商标问题,如与在先权利冲突、存在注册不当问题,与他人字号(商号)相冲突等。取消实质审查可能会使大量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并产生更多的与字号(商号)冲突或侵犯在先权利现象。相应地,会对人民法院商标诉讼增加压力,因为可能导致大量的诉讼案件出现。其二,以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实质审查)来加快审查速度,是将问题顺延到后续程序,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反而还增加商标权人的后续程序运作,如他人提出异议或商标无效,商标权人将重新陷入繁琐的纠纷解决程序之中,还不如在相对审查时一并解决其实质要件问题,以及时保护其利益。
我们认为,虽然异议量和商标权冲突在短时间内可能会大幅度增加,但通过以下方面制度协调,可以避免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局限。一是通过商标法宣传,引导社会尊重他人商标权的意识,引导树立成熟的商标战略与习惯。[⑤] 二是要求商标申请人作好申请前的检索,避免与他人权利的冲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规定不当商标强制转让制度,减少并消除对商标“抢注”与不诚信“傍大款”现象的激励。三是规定将所有的申请信息强制网上公布制度,使商标审查成为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的程序;四是考虑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及时并充分维护其权利的需要,宜将现有异议期限三个月延长至四个月,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获得充分的机会。
总之,随着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商标代理行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支撑,信息公开化程度的提高,对审查制度进行重大改变的时机已经成熟。通过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查”制度,并建立强制检索、强制转让与信息强制网上公开制度,同时完善商标异议制度,则既能较好地克服申请案件积压,又能保证商标注册质量的审查适度。
(二)商标确权程序的协调与整合
1.商标异议程序的改革:商标不当注册事前预防机制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优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获得注册。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异议人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恶意利用异议程序多次阻饶注册。另外,异议复审程序的设立使异议程序适用的时间较长,特别是经过2001年修改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使得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的一审及二审等诸多程序的长时间救济,商标申请及纠纷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商标法设置异议程序以救济公众并及时保护申请人的根本目的并未有效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商标申请审查制度改革后,商标异议及无效程序在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上尤为重要,迫切需要协调与整合。
笔者认为,商标异议程序的完善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取消异议复审程序,而代之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减少异议的行政审级;二是为避免过多的异议进入异议程序以及可能的诉讼程序,修改时应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细化,明确规定可以异议的理由,宜规定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先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三是为避免异议程序被滥用,应增加恶意异议程序当事人机会成本。如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双方应当互为其不成立的裁定结果承担相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者延迟注册所受到的损失,以促使异议双方当事人能够更为谨慎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异议申请。四是在异议程序中规定异议成立的不当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与前述商标申请绝对审查制度相适应。
与之对应的是商标异议期满后的商标公告程序的完善也值得注意。现行商标法实行的是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则核准公告两次公告程序,这导致商标申请周期增加,商标权取得拖延。在商标注册申请制度选择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可考虑规定为:“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据此,由原两次公告注册改为一次公告,无异议即可获得商标注册,从法定程序上减少注册周期。[⑥]
总之,商标异议程序则旨在为商标不当注册等设置事前预防机制,通过规定为仅仅由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为商标注册建立一道有效权利保护屏障。
2.商标注销、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整合:不当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
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仅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法还规定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消制度。这两个制度都是为了建立被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另外,商标法中还存在一些自然终止商标权的情形,如:商标权的放弃、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未进行续展或申请续展被驳回等,这就是商标权的注销制度。现行商标法有关商标异议、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的启动、适用范围、条件、效力等规定不详且衔接不力,后果就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繁琐、拖沓,以至于非法抢注者、侵权者屡试不爽,而商标权人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有必要明确界定各程序具体适用情形、效力与救济途径,以供当事人选择。
我们认为,除现有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外,还应增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规定注册商标因违反禁用条款及其他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可通过宣告无效程序解决,无须经过现行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其中,特别需要明确各程序的地位与适用情形。商标注销仅仅适用于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及争议的自然终止情形,如商标权放弃、商标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或被驳回,争议较小。
就商标撤销而言,其目的旨在减少和防止妨碍公众利益的注册商标和闲置不用的注册商标占据商标数据库,更有效地发挥商标的区别功能,促进公平竞争,因此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对改变注册商标和转让或移转注册商标导致混淆后果的;(2)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该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或者被行业通用,从而失去了商标作用的商标(3)保留商标局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情节严重的。而现行商标法对于变更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的行为予以撤销商标则不应再坚持。因为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会产生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因商标撤销主要是针对商标的不当使用给公众利益带来的妨碍,因此可由任何人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局也可依职权进行。现时对商标撤销应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向商标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宜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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