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作为识别使用目的“合理性”的标准,这种表述有推敲的余地。运用逻辑语言的方法,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凡商业性质的使用肯定不是合理使用,但非营利的使用则未必是合理使用。这是因为,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商业性质的使用将取代著作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形式,最终损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商业性质的使用”在表述方法上是一种排斥法,凡符合这一情形,即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相对而言,“非营利的目的”的规定,则是一种归纳法的表述,即所有非营利目的的使用,都推定为合理使用,这在逻辑上有失周延,与实际情况也难以吻合。在有的判例中,使用人并未“营利”,但有意“窃誉”,即不愿从事艰苦的创作劳动,又想获得所谓的“作者资格”或“学术地位”,因而使用他人的有著作权的作品,就可能不具备目的的“合理性”。因此,我们不难理解,美国法院在解释使用目的时,为什么推断商业性使用的“不合理”,但拒绝作出“非营利使用即为合理”的结论。
2。社会组织的性质与合理使用。社会组织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其使用作品的性质,对此美国上诉法院曾提出过有价值的观点:“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例如商业性的传播者在新闻报道、时事评论中引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即是一种非营利的“合理性”目的;而非商业性质的组织则可能从事营利性目的的使用,例如教师协会本身虽为非营利团体,但对其成员出售解析他人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即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即是说,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者如果证实其使用的目的正当及使用未造成损害结果,就可能以此主张偷使用的抗辩。
3.使用结果的公益性与使用目的合法性。作品的使用有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分,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发生在著作权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作品使用和传播的后果却涉及到社会公众。在这个意义上说,使用是否合理都可能为公众带来知识和信息。因此,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中,使用者是否获得实质性利益或是否具有商业动机,与公众是否从这种使用取得利益无关。换言之,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可能使公众受益,但未必说明使用目的合法性。例如,使用者取得一部未发表作品的手稿复制件,未经作者授权即公开出版,其行为固然为公众带来利益享受,但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4。创造性目的与“消费”性目的。作为个人对作品的使用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学习、研究的需要,他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可能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二是基于欣赏、娱乐的需要,他仅是具有“消费”目的的一般使用者。关于个人使用在不同国家中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将个人使用与合理使用并列,合理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仅适用于合理使用;多数国家的合理使用采广义说,包含个人使用的一般情形。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初,法律对个人使用的规定比较宽松,容许在个人及其家庭的有限范围内对作品进行复印、录制、表演等各种行为。但现在的立法趋势是,个人使用已有学习目的与娱乐目的的划分。不少国家规定,凡是为娱乐目的而复制,即使是个人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合理性判断标准的使用目的,似可在立法中表述为,“使用的目的必须正当,包括不具有商业性质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采用目的是否正当的说法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概括力。即不正当目的的使用,首先是商业性质即营利目的的使用,也包括其他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非法使用。诸如“教育的”、“批评的”、“学术的”目的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联系其他因素综合分析。
三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合理性”判断标准之二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作为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一个人们理解甚少而又极易混淆的问题。在美国,“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这一因素的内容很少,最高法院也无进一步的指示”。
关于著作权作品性质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学者们也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一种观点持“作
品内容说”,即是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内容,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美国学者Patterson教授认为,“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之所以成为合理使用的要素,在于该作品应能服务于公共利益“无论作品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该作品是由公共领域的资料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资料所构成,那么该作品的性质即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他列举三类资料与公共利益有关,即政府公务性资料、社会信息性资料以及历史上的创造作品。“这些资料或作品,有的属于著作权作品的排除领域,有的则进入公共领域,但它们中的大部分以一种有规则的方式出现在著作权的作品中。”按照Patterson教授的见解,在考虑作品的性质时,“应根据作品中所蕴含的材料而不是根据作品本身的属性才是有用的。”日本学者古泽博有类似说法。他认为,作品中含有的“素材”,是人类文化的共同财富,也是自由使用的对象。素材是自然界或社会、历史所赋予的创作资料。如自然界给艺术家提供线条、色彩、形状、材料及模型,给学者提供研究和发展对象,给作家提供灵气和感受;此外,人类社会生活也给创作带来许多主题材料,诸如历史事实、新闻事件、人文景观、家庭生活等社会现象:科学家发现的宇宙原理、自然规律、哲学原理、道德规范等都屑于这个范畴。这些素材的本身并没有表现作者的创作个性,即使它们包含在著作权作品之中,其他人也可以自由使用。
另一观点持“作品类型说”,即是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主张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PierreN.Leval法官认为,分析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即“意味着一定类型的著作权作品比其他类型更适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同类型的作品,诸如高晶位的小说、研究社会问题的报告、私人信件乃至书面通知都是具有著作权意义的作品。由此他主张,应严格区分为向公众发表而创造的艺术性、教育性作品与未准备发表仅为个人目的而创作的私人文件。对于前类作品,应提供有力的著作权保护,并对其合理使用作出严格解释;反之,对于另一类作品,为了评论、传记的创作需要,应允许对这些有著作权资料的使用。这即是说,尽管该类作品的作者未考虑发表,但有充分的合法理由使用,且使用未对作者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应视为合理使用。
“作品内容说”与“作品类型说”,都是对“著作权作品的性质”的有关探讨,无疑都有其“合理性”成份。但是,“作品内容说
2。社会组织的性质与合理使用。社会组织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其使用作品的性质,对此美国上诉法院曾提出过有价值的观点:“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例如商业性的传播者在新闻报道、时事评论中引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即是一种非营利的“合理性”目的;而非商业性质的组织则可能从事营利性目的的使用,例如教师协会本身虽为非营利团体,但对其成员出售解析他人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即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即是说,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者如果证实其使用的目的正当及使用未造成损害结果,就可能以此主张偷使用的抗辩。
3.使用结果的公益性与使用目的合法性。作品的使用有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分,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发生在著作权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作品使用和传播的后果却涉及到社会公众。在这个意义上说,使用是否合理都可能为公众带来知识和信息。因此,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中,使用者是否获得实质性利益或是否具有商业动机,与公众是否从这种使用取得利益无关。换言之,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可能使公众受益,但未必说明使用目的合法性。例如,使用者取得一部未发表作品的手稿复制件,未经作者授权即公开出版,其行为固然为公众带来利益享受,但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4。创造性目的与“消费”性目的。作为个人对作品的使用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学习、研究的需要,他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可能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二是基于欣赏、娱乐的需要,他仅是具有“消费”目的的一般使用者。关于个人使用在不同国家中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将个人使用与合理使用并列,合理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仅适用于合理使用;多数国家的合理使用采广义说,包含个人使用的一般情形。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初,法律对个人使用的规定比较宽松,容许在个人及其家庭的有限范围内对作品进行复印、录制、表演等各种行为。但现在的立法趋势是,个人使用已有学习目的与娱乐目的的划分。不少国家规定,凡是为娱乐目的而复制,即使是个人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合理性判断标准的使用目的,似可在立法中表述为,“使用的目的必须正当,包括不具有商业性质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采用目的是否正当的说法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概括力。即不正当目的的使用,首先是商业性质即营利目的的使用,也包括其他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非法使用。诸如“教育的”、“批评的”、“学术的”目的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联系其他因素综合分析。
三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合理性”判断标准之二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作为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一个人们理解甚少而又极易混淆的问题。在美国,“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这一因素的内容很少,最高法院也无进一步的指示”。
关于著作权作品性质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学者们也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一种观点持“作
品内容说”,即是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内容,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美国学者Patterson教授认为,“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之所以成为合理使用的要素,在于该作品应能服务于公共利益“无论作品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该作品是由公共领域的资料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资料所构成,那么该作品的性质即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他列举三类资料与公共利益有关,即政府公务性资料、社会信息性资料以及历史上的创造作品。“这些资料或作品,有的属于著作权作品的排除领域,有的则进入公共领域,但它们中的大部分以一种有规则的方式出现在著作权的作品中。”按照Patterson教授的见解,在考虑作品的性质时,“应根据作品中所蕴含的材料而不是根据作品本身的属性才是有用的。”日本学者古泽博有类似说法。他认为,作品中含有的“素材”,是人类文化的共同财富,也是自由使用的对象。素材是自然界或社会、历史所赋予的创作资料。如自然界给艺术家提供线条、色彩、形状、材料及模型,给学者提供研究和发展对象,给作家提供灵气和感受;此外,人类社会生活也给创作带来许多主题材料,诸如历史事实、新闻事件、人文景观、家庭生活等社会现象:科学家发现的宇宙原理、自然规律、哲学原理、道德规范等都屑于这个范畴。这些素材的本身并没有表现作者的创作个性,即使它们包含在著作权作品之中,其他人也可以自由使用。
另一观点持“作品类型说”,即是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主张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PierreN.Leval法官认为,分析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即“意味着一定类型的著作权作品比其他类型更适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同类型的作品,诸如高晶位的小说、研究社会问题的报告、私人信件乃至书面通知都是具有著作权意义的作品。由此他主张,应严格区分为向公众发表而创造的艺术性、教育性作品与未准备发表仅为个人目的而创作的私人文件。对于前类作品,应提供有力的著作权保护,并对其合理使用作出严格解释;反之,对于另一类作品,为了评论、传记的创作需要,应允许对这些有著作权资料的使用。这即是说,尽管该类作品的作者未考虑发表,但有充分的合法理由使用,且使用未对作者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应视为合理使用。
“作品内容说”与“作品类型说”,都是对“著作权作品的性质”的有关探讨,无疑都有其“合理性”成份。但是,“作品内容说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