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著作权法论文选登 >  文章

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在这里系指著作权以外的权益侵害,在合理使用中主要涉及私生活秘密权的侵害。私生活秘密主要涉及个人的财产、内心世界、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其他情况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隐私。对私生活秘密权的保护已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承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也确认保护私生活秘密权。涉及个人隐私的作品,主要包括私人信函、私人日记、私人档案文件等。学者大抵主张,著作权法有其独特功能,只保护表述,而不保护所透露的事实,因此不能保护私生活秘密所涉及的利益。笔者以;为,否认直接通过著作权手段保护隐私权,但并不意味着否认作者隐私权的存在。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使用私人作品和尊重个人隐私寻求相应的依据。第一,私人作品既然属于隐私范围,理应属于未发表作品。使用者应尊重作者首次发表权或公开权,未经允许不得主张使用,第二,私生活秘密权虽为私权,但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使用者享有使用著作权作品的利益即使用者权,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不得实施损害他人权益的作品使用:第三,作者生前决定或作者死后由其后裔决定将其私人作品赠送给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资讯机构,并未作出限制公众接触上述材料的特别声明,在这种情况下该作品应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须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则应允许例外,有些国家认为,对于社会公共人士,在其成为名人后,就部分丧失了他在民法中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有理由认为,社会公共人士所拥有的私人作品,在相当的程度上与公共利益或公共兴趣有关。如果私人作品与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发生联系,它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生活秘密,应允许对上述作品进行合理使用。
    
特定主体的使用。严格来说,使用者的身份如何并不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条件。但是,特定的使用者基于特定的使用目的使用作品,往往会被视为合理使用。美国法院认为,传统的先例是法院允许作者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可以引述著作权作品,但前提须是文学评论、模仿作品、历史传记作品的作者方可为之。美国学者指出,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新传播技术条件下产生的作品。有基于此,研究者和教师的合理使用应不予追究。毫无异议,对研究者和教师的保护还可类推于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电影、电视、通俗文学、社会学和艺术理论等等
    
总而言之,作为合理性判断的构成条件应具有适用一切使用行为的概括能力和识别能力。但是,我们不应排斥在个别情况下,将上述诸多因素综合起来进行考查,该因素不是取代基本要素,而是对后者的有益补充。
共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相关文章
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
现代传播技术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
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