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权利限制的宪法依据为文化教育权这一人的基本权利。文化教育权,是人人享有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有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同时人人对自己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享有受保护的权利,这是文化 权密切相连的两个方面,两者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同样重要。参加文化活动、享有艺术 、分享科学步进所带来的福利的权利既是开展科学研究和文化艺术创作不可缺少的先决 条件,也是促进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而创作者权利的保护是公众实现文化 自由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前提,尊重创作者的权利,将保证公众获得更为重要丰富的 智力成果。(注: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3期。)文化教育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分别通过宪法化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以及著 作权法加以具体化形成制度上的法定权利及其限制性条件。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的 公民有科研自由、文艺创作自由、文化活动自由,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来表达这一人 权的基本内容。著作权法确认并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权,同时承认作者专有权的某些 限制,允许个人使用者、图书馆、学校等机构自由使用某些作品,在制度层面上完整体 现了文化权所包括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公民文化教育权对著作权的限制属于权利互相之 间的限制,这种限制权利的理由来自于权利本身,其精神实质是,限制权利的目的是为 了实现权利。
权利限制的根据还来自于公共利益。(注:“公共利益”在政治法律领域无处不用。著作权法里讲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也必然涉及这一概念,但对它的含义并没有真正厘清。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公众福利有关的利益。在社会法领域,学者将利益分为三个层面,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并不是一种公共 利益,而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独立的利益。这种利益有时又容 易被视为个人利益,而有时又容易被视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著作权领域人们常说的 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这种社会利益。参见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4月版,第1~6页。)在作品的传播和使用领域,公共利益需借助图书馆、博物 馆、学校教育的中介才能实现。这些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为发展教育事业、推广和普及 科学文化知识、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以及为公众获取和接受这些科学文化知识提供了基本 保证。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著作权法允许图书馆、学校等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 不经过权利人同意而自由使用作品。此外,报刊出版者、音像录制者、广播组织等商业 性传播机构也是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重要媒介,它们对鼓励作品创作,促进作品传播 ,发展与繁荣文化和科学事业具有重要的作用,著作权法承认这些机构在特定条件下自 由使用作品的权利。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对著作权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各种利益,个 人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后所达到的均衡状态。
基于公民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权利限制在著作权法上表述为“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各国著作权法均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
对于“权利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国家通行的“封闭式”体系,列举出对著作权的一系列例外,并且对它们进行严格解释。在这个权利限制体系内,个人使用、引用、媒体宣传报道、教学使用、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公共场合艺术品的使用、免费表演、残疾人使用等,无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超出这个范围,任意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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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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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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