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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体的图书馆的总称。复合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并存,再加上其他形式的网络服务,增加 了我们对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认识的困难。因此,在讨论著作权的限制如何适用于网络 时代数字图书馆问题时,有必要将公共图书馆包括大学图书馆、专业图书馆与数字图书 (数据库)准确定位,作适当的区分,进而考虑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哪些可适用于所 有网络传播者,哪些是公共图书馆的特权而不适用于商业性数据库。这样,才不至 于偏离权利限制和例外的根本宗旨。

 

  ()如何协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限制的冲突

 

  不可否认,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限制之间的交叉点是今天立法者在该领域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网络技术的发展曾给著作人的利益造成很大威胁,在法律反应不及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以后得到法律的承认。给予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义务出 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注: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也增加 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避开或破坏权利人对其作 品设置的技术措施,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受到法律制裁。然而,技术保护措施是全有或 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性措施即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阻止法律所允 许的合理使用。这样一来,某些原本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现在无法自由使用或者因规避 技术措施而陷入侵权的困境。

 

  在欧洲,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试图从以下途径解决这一困境:首先,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同时,考虑到技术保护措施可能带来的对作品的垄断,指令要求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权利人能使权利限制或例外的受益人从权利限制或例外中获得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私人复制、图书馆复制、临时复制、非商业性目的社会组织对广播的复制、为教学和科研的使用、残疾人使用和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也就是说,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不受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为了实现合理使用而有规避行为的,应视为侵权的例外。(注:引自ThomosDreier:Digital Right Management21世纪科技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中德学术研讨会 论文集,200410月,北京。)

 

  美国自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版权法作出修改,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20033月一个名为《数字消费者知情法》的参议院提案,在背景陈述中指出,采用技术措施至少给数字内容的使用者带来了如下不利影响:第一,妨碍了消费者出于合理的、个人的以及非商业性目的的利用和处理信息内容;第二,阻止消费者以其期望的方式利用和处理其合法获得的数字内容,使消费者不公平的感到意外。(注:参见美国《数字消费者知情法》(参议院提案2003324提交参议院),载《知识产权文丛》(10),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月版。)总之,由于技术保护措施和使用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发生了冲突,而新法案的目的正是为了消除技术保护措施给公众的网络消费带来的不利影响。与该法案同一时期提交国会讨论的还有另外两个法案,《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和《增进作者利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需求法》。(注:参见宋红松:恢复版权法自身的平衡一文及所附的三个法案文本,载《知识产权文丛》(10),中国政法方正出版社2004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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