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即权利人无权控制该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的自由流转, 从而限制了独占权利的垄断, 有利于贸易的自由往来。
在一国范围内, 知识财产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来实现的。各国立法者基于本国的社会发展现状, 从其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政策出发, 某一时期或注重于保护, 或某一时期强调其限制, 这些制度设计在不违反国际公约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问题在于, 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 是否充分考量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 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则是值得思索的。必须看到, 在国际贸易体系中,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50 〕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议》, 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结果造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近年来, 围绕着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争端, 在第三世界力争下, 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 11 月在多哈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 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 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 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忧虑;同意《知识产权协议》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 这些行动包括每一成员国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 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的权利, 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的权利。
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首先, 它是一个重要的标志,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 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考虑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利益; 同时, 它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昭示着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观点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作为主流意识加以体现, 这就进一步引发出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地理标记等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协调的制度空间。
总之, 在私权与人权的统一范畴内, 进行一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 , 以至构建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是非常重要而且必须的。我们有理由相信:私权与人权共融的法律之光, 既是保障知识创造者利益、促进精神财富增长的智慧之光, 也是维系社会公众利益、推动知识技术传播的理性之光。
在一国范围内, 知识财产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来实现的。各国立法者基于本国的社会发展现状, 从其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政策出发, 某一时期或注重于保护, 或某一时期强调其限制, 这些制度设计在不违反国际公约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问题在于, 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 是否充分考量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 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则是值得思索的。必须看到, 在国际贸易体系中,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50 〕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议》, 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结果造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近年来, 围绕着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争端, 在第三世界力争下, 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 11 月在多哈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 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 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 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忧虑;同意《知识产权协议》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 这些行动包括每一成员国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 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的权利, 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的权利。
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首先, 它是一个重要的标志,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 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考虑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利益; 同时, 它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昭示着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观点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作为主流意识加以体现, 这就进一步引发出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地理标记等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协调的制度空间。
总之, 在私权与人权的统一范畴内, 进行一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 , 以至构建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是非常重要而且必须的。我们有理由相信:私权与人权共融的法律之光, 既是保障知识创造者利益、促进精神财富增长的智慧之光, 也是维系社会公众利益、推动知识技术传播的理性之光。
注释:
〔1〕See 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 日 ] 阿部浩二: 《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 《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2〕尹田: 《法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第122页。
〔3〕[ 法 ] 茹利欧•莫兰杰尔:《法国民法教程》, 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 法律出版社 1983 年版, 第21页。
〔4〕[ 美 ] 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5〕洛克关于“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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