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 之所在。因此 , 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 , 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 , 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第一 , 本权与他权。 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 , 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 ; 传播者、利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 , 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 , 本权与他权的关系表现为 : 主体之间公平相待 , 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 , 但合理使用除外 ; 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 , 在法定范围 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 这具像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利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 , 私益与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 , 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 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 , 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 , 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 , 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与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的一种涵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41〕
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定位,并将其建构在统一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不仅是理论上的偏好,更重要的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组织注意到:知识产权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这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更是如此。〔42〕这种影响有时是负面的,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人权和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人权存在着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冲突成因之一:新技术革命对人权的影响。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了《德黑兰宣言》,专题讨论了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权的影响。宣言指出:“当近年来的科学发展与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一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德黑兰会议建议联合国组织研究下列问题:(1)鉴于录音技术,对隐私的尊重。(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以及在民主社会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4)更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与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43〕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对人格尊严、表现自由、教育权、沈民健康权、环境权等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国际社会广泛陈人的人权,而录音技术、生物技术、电子产品等,又无一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审查上述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成为人权主义者与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问题。
冲突成因之二:新国际贸易体制队人权的影响。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进一步强化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修改基本国法,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到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之中,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 宣称:“由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 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 所以, 《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44〕对于人权社会而言, 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 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另一人权问题是, 知识产权保护应与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与协议, 具言之, 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 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 其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依照国际人权标准,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 对创造者权利保护不完整。
承认创造者通过智力劳动而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 这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重要考量标准。《知识产权协议》满足了美国版权制度的一贯主张, 将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协议之外。这意味着, 《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兼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 但非公约成员国而仅为《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却没有义务遵守这一条款。其后果是, 违反该条规定并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 不得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2. 对传统文化保护不重视。
建立与本国文化传统的实践与复兴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 这是人权公约所主张的“与文化生活权利”的重要实现途径。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独创性或首创性要求的基础之上, 传统或土著居民的知识或艺术形式, 包括考古遗址、 古迹、手工艺品、传统设计、民族礼仪、民间传说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 无法采用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协议》对此未予足够重视, 这就忽视了对文化与知识多样性保护的原则, 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群体应有权利的丧失.
3. 对公众利益保护不理想。
保证社会成员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与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 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人权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 , 允许违约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1) 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2) 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所给予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 对于许多缺乏技术与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而言, 不能适用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措施而获得急需的有专有权的产品时,
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定位,并将其建构在统一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不仅是理论上的偏好,更重要的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组织注意到:知识产权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这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更是如此。〔42〕这种影响有时是负面的,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人权和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人权存在着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冲突成因之一:新技术革命对人权的影响。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了《德黑兰宣言》,专题讨论了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权的影响。宣言指出:“当近年来的科学发展与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一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德黑兰会议建议联合国组织研究下列问题:(1)鉴于录音技术,对隐私的尊重。(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以及在民主社会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4)更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与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43〕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对人格尊严、表现自由、教育权、沈民健康权、环境权等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国际社会广泛陈人的人权,而录音技术、生物技术、电子产品等,又无一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审查上述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成为人权主义者与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问题。
冲突成因之二:新国际贸易体制队人权的影响。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进一步强化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修改基本国法,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到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之中,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 宣称:“由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 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 所以, 《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44〕对于人权社会而言, 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 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另一人权问题是, 知识产权保护应与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与协议, 具言之, 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 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 其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依照国际人权标准,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 对创造者权利保护不完整。
承认创造者通过智力劳动而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 这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重要考量标准。《知识产权协议》满足了美国版权制度的一贯主张, 将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协议之外。这意味着, 《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兼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 但非公约成员国而仅为《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却没有义务遵守这一条款。其后果是, 违反该条规定并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 不得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2. 对传统文化保护不重视。
建立与本国文化传统的实践与复兴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 这是人权公约所主张的“与文化生活权利”的重要实现途径。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独创性或首创性要求的基础之上, 传统或土著居民的知识或艺术形式, 包括考古遗址、 古迹、手工艺品、传统设计、民族礼仪、民间传说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 无法采用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协议》对此未予足够重视, 这就忽视了对文化与知识多样性保护的原则, 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群体应有权利的丧失.
3. 对公众利益保护不理想。
保证社会成员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与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 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人权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 , 允许违约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1) 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2) 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所给予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 对于许多缺乏技术与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而言, 不能适用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措施而获得急需的有专有权的产品时,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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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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