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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1355

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性行为 ( 事实行为 ) 与主管机关的确权行为 ( 法律行为 ) 9〕这一说法似可从国外学者的相关著述中得到印证。美国版权专家 Patterson 等人在阐述著作权的产生时 , 将智力创造称之为权利产生的 " 源泉 "(source), 而将法律规定概括为权利取得的 " 根据 "(origin).10〕这种解释对于我们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源性与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
"
知识产权为私权 ", 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 , 这一财产 权即是无形财产权。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 , 所创设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物为中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 , 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 ( 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一一有体物 , 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一一无体物 ), 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 " 物权 " 制度 , 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 " 物法 " 体系。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与 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 , 或承认无体物 , 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 抽象权利 ; 或以有体物为限 , 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上述物权制度都没有涉及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这就是说 , 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态 , 是无法进入到罗马 法以来所建构的物与物权的体系之中。换言之 , 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 , 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叙述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时说道 :" 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 , 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 。〔10〕无需讳言 , 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推动 , 才产生了一种与有形财产 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 , 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 , 尔后为现代各 国普遍接受。我们说 , 知识产权是私权 , 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 , 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 , 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发明权的归属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 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 , 包括发现权、发明权 , 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公约》已有规定 , 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 , 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形财产权 , 它应该包括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 与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13〕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 : 有的认为 , 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 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4〕有的进而认为 , 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 , 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 , 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5〕笔者认为 , 私权是财产私 有的法律形态 , 从知识产权的本义而言 , 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16〕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 , 并非采取整齐划一的私人产权 " 形式。就科技成果与某些技术成果 ( 即发现与发明 ) 而言 , 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发明权制度即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 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 , 由国家给予奖励 , 即颁发发现、发明 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 , 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元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 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 , 如果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 , 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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