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 社会文化与科学进步 " 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接受 , 但对知识产权 是否作为基本人权 , 则各国立场不一。后经一系列讨论和辩论, 创造者权利条款才写进了两大人权公约。这一历史过程表明 : 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曾经受到质疑。主张者认为 , 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 , 与有形财产一样 , 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 ; 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与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成为一谈 , 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 , 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 ,即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31〕应该指出的是 , 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证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 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权利应该促进而不是约束社会公众参与文化生活与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换言之 , 创造者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 , 并非相互排斥 ; 尊重创造者的权利 , 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国际人权公约对三者关系的描述是宣言性的、概括性的 , 并未对创造者的权利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享作出具体规定, 但就制度层面而言 , 这一问题在相关立法中即 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 , 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 , 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 , 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 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 , 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 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 , 社会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法律形式上的平等, 即是机会的平等 , 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 , 取得何种结果, 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32〕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 : 在一国范围内 , 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 , 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 ; 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 , 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则 , 对外国人 ; 实行 " 国民待遇 " 的平等保护 ;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 , 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 , 促进各国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发展。必须看到 , 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里 , 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与文化受到知识产权的严格 保护 , 而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则很少得到相关法律的承认。为此 ,1976 年联合 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 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 " 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 ;1993 年联合国专门会议通过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呼吁 ," 土著居民有权获得承认 , 他们完全拥有、控制和保护自己的文化权利和知识产权 " 。时至今日 , 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的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可以说 , 传统文化与现代科技文化是人类社会过去与现在的智慧结晶 , 国际社会如不给予一体保护 , 知识产权的普遍人权意义将会黯然失色。 其次 ,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 , 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首先不是商品。〔33〕知识产品是智 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 , 它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 , 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 ; 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 , 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 ,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 , 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34〕这表明 , 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 ,, 换言之 , 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 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 :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 , 不受知识产权保护 ; 不具有商品基本属性 , 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 , 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 ; 法定期间届 满 , 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关于知识产品获取保护的条件 , 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以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条件为例,
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 , 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 , 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 , 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 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 , 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 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 , 社会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法律形式上的平等, 即是机会的平等 , 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 , 取得何种结果, 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32〕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 : 在一国范围内 , 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 , 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 ; 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 , 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则 , 对外国人 ; 实行 " 国民待遇 " 的平等保护 ;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 , 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 , 促进各国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发展。必须看到 , 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里 , 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与文化受到知识产权的严格 保护 , 而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则很少得到相关法律的承认。为此 ,1976 年联合 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 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 " 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 ;1993 年联合国专门会议通过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呼吁 ," 土著居民有权获得承认 , 他们完全拥有、控制和保护自己的文化权利和知识产权 " 。时至今日 , 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的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可以说 , 传统文化与现代科技文化是人类社会过去与现在的智慧结晶 , 国际社会如不给予一体保护 , 知识产权的普遍人权意义将会黯然失色。 其次 ,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 , 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首先不是商品。〔33〕知识产品是智 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 , 它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 , 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 ; 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 , 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 ,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 , 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34〕这表明 , 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 ,, 换言之 , 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 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 :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 , 不受知识产权保护 ; 不具有商品基本属性 , 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 , 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 ; 法定期间届 满 , 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关于知识产品获取保护的条件 , 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以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条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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