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象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那样, 为非权利人利用知识产品提供一个有效的措施。
4. 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
政治、经济、文化的自决权, 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权利, 参与及分配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以及要求健康与环境平衡的权利等, 是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的重要内容,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出现以及它对权力、财富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分配的要求。〔 45 〕乌拉圭回合谈判及《知识产权协议》给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协议遵守的过渡期, 满足了这些国家的一些诉求, 但协议对发达国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 实现了发达国家在发起谈判时意图保护药品业、电影业、通信业的战略目标, 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较高标准与有力保障体系的知识产权制度 , 从而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继续保持了技术优势, 一个以知识产权为后盾的技术优势。据统计, 在全球经济中, 工业化国家当前拥有全部专利的97%, 另外70% 的版权和许可证费收入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获得。〔46〕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科技经济强国 , 既是世界的专利大国, 其每年的专利申请量约占全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 同时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 全球10大驰名商标有 9 个名归其下。这意味着, 在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条件下, 主要受益者将是外国的跨国公司, 而不一定会剌激当地的研究和革新。此外, 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设施和力量, 无力充分地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 从而在社会发展问题上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问题涉及知识财产领域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调整, 就制度设计而言, 直接关系着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知识产权法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并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 体现了法律对涉及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予以认识并加以协调, 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 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47〕的这种制度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绝对性权利与再创造自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障碍。精神生产与智力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 , 今人的创造动机受惠于前人智力成果的启示 , 现实的知识产品往往是对前人思想结晶的借鉴, 这些使用的自由意味着对绝对性权利的必要限制。为此, 各国立法者创造了多种制度来维系后人的再创造权。例如,著作权法允许后来作者对前人的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 专利法承认为科学研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等。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广义上讲, 言论自由也是创造者的自由, 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政治性权利。知识产权授予创造者以专有权利, 使其愿意生产、传播知识产品, 从而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 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 美国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与自由概括为“说”、“读”、“听”、 “印”。〔48〕知识产权限制的各项制度, 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了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 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 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 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妨碍基于教育目的而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如果对个人权利不加限制, 则会产生创造者及其子孙后代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众获取人类文明权利之间的冲突。〔49〕各国立法明确规定 , 可以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 但这种使用不得出于营利目的。
第四, 专有权利与经济发展。利用新的科学技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不仅是一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也是国际人权中发展权的集中体现。为了推动经济成长, 社会总希望能应用最新最先进的技术, 而这些技术往往受到专有权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冲突, 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紧急状态下自由使用等制度, 确保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对科技成果的吸收和应用。
第五, 独占权利与贸易自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品质, 使得权利人可以控制知识产品的应用, 其控制范围的大小、控制力度的强弱, 直接影响知识产品流通的环节与地域。为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 阻滞知识产品的流通与传播, 各国立法者采取了包括“权利穷竭”制度的各种措施。“权利穷竭”制度允许知识产权人仅在含知识产品的商品首次销售时享有控制权,
4. 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
政治、经济、文化的自决权, 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权利, 参与及分配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以及要求健康与环境平衡的权利等, 是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的重要内容,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出现以及它对权力、财富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分配的要求。〔 45 〕乌拉圭回合谈判及《知识产权协议》给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协议遵守的过渡期, 满足了这些国家的一些诉求, 但协议对发达国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 实现了发达国家在发起谈判时意图保护药品业、电影业、通信业的战略目标, 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较高标准与有力保障体系的知识产权制度 , 从而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继续保持了技术优势, 一个以知识产权为后盾的技术优势。据统计, 在全球经济中, 工业化国家当前拥有全部专利的97%, 另外70% 的版权和许可证费收入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获得。〔46〕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科技经济强国 , 既是世界的专利大国, 其每年的专利申请量约占全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 同时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 全球10大驰名商标有 9 个名归其下。这意味着, 在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条件下, 主要受益者将是外国的跨国公司, 而不一定会剌激当地的研究和革新。此外, 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设施和力量, 无力充分地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 从而在社会发展问题上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问题涉及知识财产领域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调整, 就制度设计而言, 直接关系着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知识产权法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并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 体现了法律对涉及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予以认识并加以协调, 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 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47〕的这种制度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绝对性权利与再创造自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障碍。精神生产与智力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 , 今人的创造动机受惠于前人智力成果的启示 , 现实的知识产品往往是对前人思想结晶的借鉴, 这些使用的自由意味着对绝对性权利的必要限制。为此, 各国立法者创造了多种制度来维系后人的再创造权。例如,著作权法允许后来作者对前人的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 专利法承认为科学研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等。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广义上讲, 言论自由也是创造者的自由, 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政治性权利。知识产权授予创造者以专有权利, 使其愿意生产、传播知识产品, 从而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 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 美国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与自由概括为“说”、“读”、“听”、 “印”。〔48〕知识产权限制的各项制度, 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了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 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 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 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妨碍基于教育目的而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如果对个人权利不加限制, 则会产生创造者及其子孙后代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众获取人类文明权利之间的冲突。〔49〕各国立法明确规定 , 可以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 但这种使用不得出于营利目的。
第四, 专有权利与经济发展。利用新的科学技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不仅是一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也是国际人权中发展权的集中体现。为了推动经济成长, 社会总希望能应用最新最先进的技术, 而这些技术往往受到专有权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冲突, 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紧急状态下自由使用等制度, 确保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对科技成果的吸收和应用。
第五, 独占权利与贸易自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品质, 使得权利人可以控制知识产品的应用, 其控制范围的大小、控制力度的强弱, 直接影响知识产品流通的环节与地域。为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 阻滞知识产品的流通与传播, 各国立法者采取了包括“权利穷竭”制度的各种措施。“权利穷竭”制度允许知识产权人仅在含知识产品的商品首次销售时享有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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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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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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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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