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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 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 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 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 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中, 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 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 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思想贡献表现在: 其一, 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质, 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 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基础, 并确立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 其三, 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 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6〕马克思的经典劳动价值论则进一步揭示了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殖的奥秘, 即商品价值论包括物化劳动将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 也包括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 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分析中产生的, 但其基本观点有广泛的适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 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应该说, 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 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发展。对这一学说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阐释: 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 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态的商品, 还包括精神生产中的非物质形态商品 ( 如知识产品 ); 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 , 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 据上述理论 , 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 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 , 智力劳动者应 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 , 即知识产权。强调知识财产的本源性 , 是对关于知识产权产生的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 20 世纪 80 年代中国早期的知识产权著述中 , 许多学者 ( 包括笔者本人 ) 都把 " 国家授予性 " " 法律确认性 " 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说法是必要的 , 但却是有缺陷的。知识产权需要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 , 缘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 : 第一 , 知识产品不具有传统财 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 ," 诸如申请、审查、登记等程序能够发挥公示作用 , 可以使得知识产品的权利形态取得公信力 ", 即智力劳动者对无形的精神产品在法律庇护下也能享有财产权利 ; 第二 , 知识产品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 确权程序在于判断 " 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 , 而有别于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 " 。〔8〕换言之 , 只有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知识产品 , 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 第三 , 知识产品容易溢出 智力劳动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 , 在知识产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样进行管领的情况下 , 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 , 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智力劳动者以独占性权利 , 排除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在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中 ," 国家授 " " 法律确认 " 是必要的 , 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 , 靠智力劳动本身是无法产生的 , 这恰恰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但是 , " 国家授予 " " 法律确认 " 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学的 , 它忽视了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意义。为弥补这一理论疏漏 , 笔者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产生法律事实构成理论 , 即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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