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6-22 阅读数:
由此可见,人格论最大的缺陷就是过于抽象,没有对人格进行具体的分析,没有深入到人格内部探究具体的人格要素与作品之间的关系,而仅仅满足于作品与人格之间简单的对应关系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从起源来看,在人格论产生之初的十八世纪,人们还只能从抽象的角度上理解人格概念。如作为人格论始祖的康德坚持人格与人的同一性,认为“人格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7〕231而黑格尔同样认为人格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东西,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8〕46因而在那个时代,人们尚不能对各种人格要素进行精细地研究。其次,抽象人格论的产生受文学上人格论的影响。在文学中,人们往往将作品视为人格的体现。如德国诗人歌德认为:“在艺术和诗里,人格确实就是一切。”认为作家有雄伟的人格,才能写出“雄伟的风格”。〔9〕229郭沫若也认为:“诗——不仅是诗——是人格的体现。人格比较圆满的人才能成为真正的诗人。”〔10〕205歌德和郭沫若等人所谓的人格仅仅指人格主观要素,特别指作者的品格,而不是抽象的人格概念,更不包括各种人格客观要素。应当说,我们今天通过哲学、伦理学、社会学、医学、心理学等学科已经能够对人格要素进行详尽地分解研究,就没有必要继续简单地袭用文学对作品与人格之间关系的描述,在法学研究中仍然把作品简单地视为人格的体现。
观点二,作品能够成为人格权的对象
“人格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11〕124但人格是个抽象的概念,这就需要“从法律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择其主要者予以维护。”〔12〕所谓主要者,其实是那些在法律上能够保护、并且值得保护的人格要素,主要是人格客观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就此被分解成各个具体的人格权,〔13〕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这些具体人格权的对象不再是抽象的人格利益,而是具体的人格要素。〔14〕人格主观要素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并不能为法律所支配,也就无法直接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法律并不保护所有可能由个人提出的、保持生理上和精神上完整的需求。”〔15〕46
尽管人格主观要素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外化,具有客观性。因此,在混淆人格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笼统地将作品视为人格反映的基础上,人格论就此推论,人格(客观要素)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人格(主观要素)反映的作品也应当像人格(客观要素)那样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可以看出,人格论仅仅是以此类推方式推论出著作权的正当性。而“类推系循环地进行,而且它只获得有疑问的结论。”〔16〕119关于这个结论的疑问至少有以下几点:
首先,人格主观要素外化后形成的作品是一种符号组合,〔17〕按照黑格尔的说法,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8〕52也就是说,作品属于符号世界中的一种客观知识资源,已经“降格”,同物一样成为一种外在的东西,与人身脱离,不再属于人身的组成部分。正如脱离人体的头发、血液、牙齿成为物,并属动产,不再是人格权的对象一样。〔18〕108
其次,人格主观要素外化方式至少有三种:一是物化,形成具体的制作物,通过具体的制作物展示人格的主观要素,比如制作人的情感和智慧;二是符号化,形成具体的作品;三是通过行为举止,体现人的内在的情感、气质、品格等人格主观要素。制作物、符号组合以及行为举止在体现人格主观要素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是一致的,其中区别主要在于其反映的人格主观要素的程度、侧重点等方面可能会有差异,但为什么只有作品才能成为人格权的对象?
最后,人格论同样无法解释在知识产权体系内,为什么只有著作权中存在着人格权,而商标权、专利权中则没有人格权?事实上,在商标和专利中,也体现着人的理性或识度,反映人的审美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样也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反映。“早期学者有谓专利权之性质,为发明人精神产物,故不得与人格相分离,亦即不能为移转之标的。”〔19〕318
观点三,著作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
人格论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所以能够成为人格权的对象,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甚至认为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20〕497因此,“著作人身权的确立,赋予了作者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1〕245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两个重大缺陷:
首先,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破坏了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第一,在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格权。‚但是,在著作权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自然应当享有署名权、发表权、完整权等所谓著作人格权;第二,人格权具有期限,依赖于自然人主体,主体不存在,人格权自然就不存在,而署名权和完整权的保障则往往需要超越时空;第三,人格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21〕298但著作人格权则否。比如,对于完整权而言,作者可以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如果不违公平原则,也无可非议。可以这样说,民法人格权理论无法有效地解释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为了保持这种特殊性,只有乞灵于生活的需要、经验的考量。整个著作人格权制度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人格权理论与经验现实之间的奇怪结合。最终,既损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逻辑性,破坏了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又不能充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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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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