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6-22 阅读数:1309
ƒ 这里的作者指所有能够按照法律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等等。
m 陈寅恪1931年在为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卷所写的《审查报告》中写道:“凡著中国古代哲学史者,其对于古人之学说,应具了解之同情,方可下笔。盖古人著书立说,皆有所为而发。故其所处之环境,所受之背景,非完全明了,则其学说不易评论。--------所谓真了解者,必神游冥想,与立说之古人,处于同一境界,而对于其持论所以不得不如是之苦心孤诣,表一种同情,始能批评其学说之是非得失,而无隔阂肤廓之论。”转引自薛其林:《民国时期学术研究方法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上述欧盟电影案例参见[英]帕斯卡尔·卡米纳:《欧盟电影版权》,籍之伟等译,中国电影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267页。
‚ 在李道揆诉李世洞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修订原告翻译的美国宪法译文中若干修正案批准日期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完整权,尽管法院也认为这种技术性处理的做法本身并不妥当,但仍然允许进行技术性处理。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民终字220号。
大清著作权律第35规定:“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更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其实,就是要求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此一立法例比规定署名权、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永世长存要高明得太多。
至此,我们可以回答为什么署名权、完整权仅仅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从公益角度上看,一项技术是谁发明的,有没有经过他人改变过,不影响我们对技术的学习和使用。同样,商标符号是谁设计的,有没有经过变更,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重要。在这两种制度中,保护署名和完整性不牵涉到公益问题;其二,从私益角度上看,商标和专利一般都采取了行政注册制度,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便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维护作者私益方面也不需要另行赋予署名权和完整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设立类似于署名权、完整权这样的作者专属辅助权等相关制度。
否定著作人格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知识产权人格论,作者的人格主观要素构成作品独创性的源泉,而作品独创性则是著作权正当性的根基。这样,经过“作品独创性”这个中介,人格论能够成为著作权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之一。当然,对这个问题的详尽研究应当属于另一篇文章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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