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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6-22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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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设置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性辅助权,本也无可非议。这些权利不仅范围较窄,行使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基本没有实践意义。我国著作权法共设置了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修改权等四项著作人格权,其中,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格权,笔者同意这样一种看法: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权”,则涉及到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保障问题。32108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于作者专属辅助权部分可以设立以下几个条款:

ÍÍ  作者享有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辅助权,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对他人作品的善用义务。

ÍÍ  辅助权不能转让、设定、继承,但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

ÍÍ  辅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然人作者有生之年或为法人的存续期间,作者死后或法人发生解散、撤销、分立、合并等情形之后,其继承人、继受人或国家指定机构有权要求社会公众继续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正确地署名并保持作品的原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郑成思.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1990,3.

3 Stephen M. Stewart Z.Hamish Sandison, InterCopying and Neibouring Rights, Butterworths, 1989.

4曲炜.人格之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5彭聃龄.普通心理学[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6王之望.艺术风格论[M].成都:四川文艺出版社,1986.

7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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