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6-22 阅读数:
在作者专属辅助权能否转让、放弃等问题上。就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而言,由于它们只是著作权的权能,因此根本无法转让。关键是作者能否为他人重新设定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笔者认为,由于署名的正确性以及保持作品原状跟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直接相关,具有公益性,因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能够设定。而收回权和接触权则纯粹是为了少数作者的私益,专属于作者,因而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尽管辅助权谈不上转让,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但可以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比如授权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授权他人决定自己的署名方式等等。另外,由于辅助权跟作者的人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而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放弃。在协议放弃辅助权的过程中,由于他人没有获得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因而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在协议放弃的过程中,作者也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因而一般也不会损害作者的私益。
在辅助权的期限及继承问题上,情况比较复杂。私益辅助权不得转让,不能设定,不能继承。这些权利在作者死后随之消灭,社会公众或著作物所有人、购买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公益辅助权而言,由于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惟著作人私益,仰兼社会公益。”〔19〕348主要涉及到社会大众和后人完整、有效地吸取文化知识问题,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15〕46所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另一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公众必须遵循的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它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正确地署名和保持作品的原状。在作者死后,作为权能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自然不复存在,但为了保证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则继续存在,法律赋予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一种法律地位,使其有权要求社会公众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这种法律地位类似于辅助权,但不是辅助权,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不是权利人,不能像作者那样行使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25〕234正如德利娅–利普希克所认为的那样:“保护作品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因为它们是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的法律采用了各种机制,使某些机构能够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到期后,采取维护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性的行动。”〔30〕202因此,从表面看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可以超越时空,永久存在。实际上,超越时空的只是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永久存在的只是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保护作品原状以及作品正确署名的法律地位,而并非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等公益辅助权并没有成为一种没有权利主体的、在人世间永远游荡的超级权利。
在法人能否享有辅助权问题上,收回权和接触权仅仅属于少数自然人作者,法人不享有私益性辅助权,但法人作者毫无疑问地应当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这样有助于简化法律关系,便于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这是没有道理的。既然默认法人能够享有保持作品原状权,但为什么不能享有署名权。更何况,视听作品是整体合作的产物,除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以外,主体还是演员,为什么演员没有署名权?在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其实,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在视听作品中署名的意义在于表明他(她)们参与了创作,这种署名体现他(她)们同制片人之间的关系,与演员、化妆人员、道具人员在作品中署名的意义是一样的。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依然归属于制片人。由于法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因此,法人享有的著作使用权能有时而尽,但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却可以长期存在。这并不是坏事,有助于减少保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社会成本。但如果法人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等情形,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应当比照继承人具有维护作品准确署名和原状的法律地位,但不再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
关于作者专属辅助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作者专属辅助权在不可转让、不能继承等方面与人格权的特征是一样的,这也是很多人将辅助权视为人格权的重要原因。不过,民法人格权之不可转让原因在于:民法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特别重要,须臾不可缺少。而辅助权本身是著作权的权能,自然是不可转让。有时候,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著作权和人格权,比如破坏他人作品的原状导致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可能同时损害著作权和名誉权。不过,作者专属辅助权和人格权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是否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不同,权利设置的目的也不同,二者泾渭分明,不可以混为一谈。
三、结语:相关观点评析及立法建议
在理论界,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式微说”。这种观点从民法人格权理论出发,认为著作权不可能既是财产权又是人格权,同时也从历史和现实两个角度上对“作品是人格体现”这一观念进行分析。认为若坚守“作品体现人格”之前提,著作人格权制度命运式微。因而倾向于版权体系,将各种著作人格权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恢复知识产权的本性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31〕应当说,这种观点在破除“著作人格权理论”方面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仅仅是因为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披了一件不合时宜的人格权外衣,就要将这些权利一并扔掉,值得考量。二是财产权说。这种观点将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视作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与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完全一样。认为与物权相比较,署名权相对于对作品的占有权,发表权相当于使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的事实处分权,收回权对作品的一种法律处分权和事实上的处分权的结合。〔26〕170这种观点在否定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的人格性方面发挥了效用,但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矛盾。首先,“著作财产权”本身是个伪概念,前已论及,此处不赘;其次,一般来说,“构成财产就必然可以转让,不能转让的就不是财产。”〔21〕299如果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作为一种财产权也应当同样能够转让;再次,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真的相当于物权中的占有权、处分权等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又不能转让,那么,著作权受让人所能获得的就是一种残缺的著作权,没有占有权和处分权,在法理上也讲不过去。实际上,这些权利并非著作权权能体系中必备的内容,而仅仅是专属于作者的权能,其地位和重要性远不能和物权中的占有权能、处分权能相提并论;最后,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其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这些权利不能叫做“作品精神权利”,也应当是著作财产权。这些缺陷表明,财产权说并非一种很好的解释框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格权,却被冠以人格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永世长存;它们本是著作权中的一些具体权能,却往往被视为一项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们中的一些本具有公益性质,却往往被视为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私事。但不管如何牵强附会、张冠李戴、名实不符和自相矛盾,著作人格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通过对收回权、接触权等权利的有限保护,具有维护作者私益的实际功能,这也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尽管破绽百出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因此,在民法人格权理论难以有效地解释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接触权、发表权等权利时,既不能罔顾现实,将这些权利一举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也不能将这些权利简单地视作一种财产权。而是应当采取一种新的思路,即基于上述各种权利的实际功能,从经验到理论,重新建构辅助权制度体系。也就是说,在对各种“著作人格权”除魅化,去除围绕其上的“人格”的光环基础上,从与著作权的关系上将其界定为各种具体的权能;从与著作使用权能之间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辅助权能;从与作者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专属于作者的权能;从与文化发展关系上将其中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界定具有公益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够结束它与民法人格权制度之间的错误联姻,恢复其辅助权能的本来面目,避免大量不必要的理论纷争。才能够充分地发挥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能的效用,真正地保护著作权,促进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保障社会文化发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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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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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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