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6-22 阅读数:
其次,著作人格权制度模式既不利于保护作者私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著作人格权制度既然以人格权为名,必然以保护作者之人格为己任,以是否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比如,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80条规定了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这项权利之行使须以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之损害为条件;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设置完整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人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第1项中也规定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保护完整权的条件;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则干脆把完整权称之为“(作者)受尊重权”〔22〕59。而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为标准,势必弱化了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的保护力度。比如,对于署名权而言,剽窃他人学术观点而未加以必要的引注的,对作者身份错误介绍的,对合作作品的作者排列次序颠倒的,以及在作品上多署上不该署名字的,这些行为不能说或很难说侵害了作者的声誉。有的情况下,一篇思想性、艺术性较差的作品,不署名甚至有助于维持作者的声誉。同样,对完整权的侵犯有可能会涉及到作者的名誉,如曲改他人的作品,致使作者社会评价降低。但有的改动并没有降低原作的审美价值或理论价值,甚至会增加了原作的价值。还有的演绎作品对原作进行了修改,也不会影响原作者的社会评价。著作人格权制度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侵权的判断标准,上述很多行为势必难以认定为侵权,必然使其保障范围过于狭窄。更为重要的是,在著作人格权制度之下,势必要求作者提供声誉受损的证据。法谚云:“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对作者而言,这无疑也是难以承受之重,必然大大提高了维权的成本,不利于维护作者的私益。另外,上述很多行为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但却可能妨碍知识文化的准确传播。从著作人格权角度上看,难以认定为侵权,不能进行规制,因而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归根到底,署名权和完整权等所谓著作人格权应当具有不同于作者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有助于保护作者的私益和知识文化发展传播方面的社会公益。
总之,在著作人格权制度架构下,经验与逻辑、生活和理论之间总是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凡是严格遵从人格权理论逻辑的,就需要以保护作者人格为己任,就需要否认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这样做的后果必然是不利于保护作者私益和社会文化发展利益;凡是基于有效保护作者私益和社会文化发展利益之考量,就需要承认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不以保护作者人格为己任,就必然破坏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最终,著作人格权制度既不能彻底坚持著作人格权的特殊性,摆脱人格权制度的约束;也不能完全服从人格权理论的逻辑,融入到人格权制度之中,总是在经验与逻辑、生活和理论之间摇摆不定。不仅使其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满足经验生活的要求,而且也破坏了民法人格权制度的体系性,损害了理论的逻辑性。强行将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权利塞进民法人格权框架中,犹如将大象放进浴缸,结果大象洗不成澡,浴缸又被挤破了。
二、建构作者专属辅助权制度
罗马法有句著名的谚语:“理论的例外构成了新的理论,原则的例外构成了新的原则”“就说明了一个重要的道理:法学发展的重要途径,是通过发现例外,提出新的理论。”〔23〕21既然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所谓著作人格权本身不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制度的例外,那么它们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就需要从经验出发,考察这些权利的实际功能,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新的概念,从而建构起新的理论。
不过,在对署名权等权利的功能进行经验考察之前,首先需要破除的是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在著作权权能体系中,人们通常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称作是著作财产权,与之对应的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自然就成为著作人格权。这种二分法与民法上人格权财产权二分法高度吻合,因而容易为人们多接收,具有深远的影响。以致于多数学者无法摆脱著作人格说,总是将署名权等看作是这样或那样的人格权,‚而有的反对财产人格二分法的学者仍然是将这些权利看作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实际上依然没有摆脱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ƒ其实,在著作权法上,设置了复制、发行、改编、表演、翻译、展览、汇编等多种作品利用方式,法律赋予著作权人排他性地实施这些利用方式的资格,从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著作使用权能,比如复制权能、发行权能、表演权能、改编权能等。这些著作使用权能是著作权的内容,本身不是财产权。在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同物权相比较,物权在整体上属于一种财产权,但我们通常并不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权能视为某种物质财产权。同样,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没有所谓的著作财产权,这是一个伪概念。作者创作了一部作品,只享有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同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改编权等多个著作财产权,它们只是同一著作权的不同内容(权能)而已。因此,作者不可能将著作复制权(能)转让给其他人,只能为他人设定复制权等具体的著作权。他人获得相应的著作权,非移转之继受取得,而为创设之继受取得。“如所有者,设定地上权、永小作权、质权等”〔24〕211。当然,经过作者创设之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为独立的著作权,自然可以再次进行处分。因此,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的根本谬误就在于混淆了权能和权利,把著作权的众多具体权能当作是一项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在此基础上建构出与之相对应的著作人格权制度。
在摆脱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后,我们可以发现,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复制、发行、改变等行为并无不同。作品是否发表与隐私权也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作品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则可能侵害隐私权。反之,则不侵害隐私权。同复制、发行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当前,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格权,《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列入保护“发表权”的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很多不承认“发表权”,主要原因在于发表行为往往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因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既可以行使一次,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去行使,还可以转让和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比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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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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