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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6-22  阅读数:

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其他均不承认。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我国学界也分为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在于:人格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以上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笔者采否定说,认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名誉权就是商誉权或信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二者本质上都是财产权。

 另外,在损害作者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时也可能损害作者的声誉。比如,擅自将我国某著名民法学家20多年前已经发表的论文重新刊载,而且未注明写作日期。此文写作时我国还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因而文中的观点早已过时,该民法学家早已放弃了这些观点,该文的重新刊载极大地损害了该学者的学术声誉。由此也可见,并非只有侵害所谓著作人格权才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反过来说,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侵犯著作人格权的判断标准是不科学的。



 黄宗智先生提出一种从经验到理论的研究方法,主要目的在于破除对西方各种理论的迷信,从中国历史与现实的实践出发,提炼出与中国的经验数据紧密结合的新的分析概念,建立一个不同于西方现代主义传统的学术传统,与之进行平等地对话。参见黄宗智:《连接经验与理论:建立中国的现代学术》,载氏著《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547页。



参见尹西明:《反思与重构:著作人身权制度探讨——以法律本体秩序为视野》,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柳励和:《论著作人身权的功能》,载《学术论坛》2009年第2期;李莉:《论作者精神权利的双重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李明发、宋世俊:《著作人身权转让质疑》,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何炼红、阳东辉:《著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总体来说,上述各种观点都没有脱离人格论的框架,它们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对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统一性以及现实生活需要之间进行适当地取舍,并以此来塑造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特殊性。



ƒ 参见本文结语部分中李琛博士及杨延超博士的相关观点。



 设定和转让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着差异:如为设定情形,作者的著作权仅仅为暂时受到限制,在他人放弃著作权时,作者的著作权在权能方面的完全性得以复活。而在转让情形中,受让人纵使抛弃或届满,作者的著作权也不能回复原状。惟晚近著作权实务,较倾向于回复原状。参见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76页。



 考虑到人们已经习惯于使用署名权、发表权等概念,下文中为了叙述的方便,仍然称之为权利,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只是权能而已。人们不能侵犯权能,只能是侵犯权利。比如,不能说侵犯物权的占有权能,只能说侵犯物权。同样,在著作权法上,不能说侵犯他人的署名权(能),只能是由于不当署名问题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对照上面提及的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法中,大量存在不合民法基本理论的内容,应当予以全面的清理。



专属权指专属特定主体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包括专属享有权和专属行使权。前者不得让与、继承,但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如终身养老金权;后者不仅专属享有,而且他人不得代为行使,比如人格权和身份权。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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