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9-20 阅读数:
3. 理性主义精神 (Rationalism)
理性主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和特征,它既是价值理性,又是工具理性。价值理性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含义之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22]人的本质是理性的动物。理性是世界里一种万能的力量,所有的人类都受这种理性的力量的约束。合乎自然和理性的法,即是体现了正义价值的法;工具理性是人们评价社会制度正义性的一种重要依据。人类可以运用理性发现所有事物的本质,并能够以语言、词汇等工具对感知的本质固定下来。法学家对工具理性的掌握,才得以建立一套完整的、精细的、自以为合理的法律制度。
在社会理论研究中,“理性的”与“合理的”曾经可以互换使用,这两个术语都源出同一个拉丁词根“ratio”。理性作为人类信仰和行为的属性,不仅表现为人们坚持某一信念并为这一信念提供支持的理由,更重要的是“准备根据反对的主张对它加以重新估价,那么他就是理性地坚持这个信念。”[23]上述所言是一种实践理性,即根据人为目的的价值取向来识别、判断何为理性。另一种是不具功利主义色彩,超出一己私欲的理性追求,即是纯粹理性。在法律观念上,其判断标准表现为强调“理”的本来蕴义,称为“合乎道理”、“合乎真理”、“合乎规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理性”或“合理”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合乎人类主体的必然性与规律。人在本质上是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因此人总是按照自身的内在规定性和本质行事,来寻求自身的需要和目的实现,它包括人在社会和自然中的主体地位,人的需要和利益,价值和目的,以及实现上述需求的条件。合理性的这些内涵即构成法律的本质内容;二是指合乎社会历史和自然世界之必然性和规律。前者合理性的内容表现为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后者的合理性内容表现为人与自然关系的秩序化、协调性。概言之,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与自然的统一和谐,乃是蕴含于法律之中的理性目标。[24]
理性精神与自由精神并不是对立的。关于理性精神方面,近代社会理论研究有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完全无视理性的作用,即忽视理性作为一种批判工具的存在,将自由精神绝对化为自由放任主义;另一种是完全无视理性的限度,即把所有的人类制度都看作是意识刻意创造的产物,将理性精神看作是文明自由的对立物。按照哈耶克的说法,一方面自由主义理论并不是反理性的理论,它反对的只是那种宣称“理性”万能和建基于其上的“设计”社会发展的唯理主义欲求。另一方面,与唯理主义不同,真正的理性主义(从古典的理性主义到现代的批判理性主义)并不反对自由主义。在制度设计与安排方面,“理性本身是需要加以限制的”,即要警惕把某种合理模式强加于社会的危险,这样会扼杀作为社会逐步改进的自由。[25]
从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到孟德斯鸠都强调了理性在文明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这种理性精神对罗马法私法到近代民法的形成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在古希腊罗马,众多思想家、法学家皆极力倡导自然法精神,以追求一种合乎自然和理性的实在法。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以后斯多葛学派进一步提出自然法体现人的理性的观点。罗马法法学家从实践理性精神出发,用以论证万民法与市民法的地位。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写到: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律”,古罗马学者保罗称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26]在罗马法体系中,万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市民法是一族的独殊法律,因此万民法合乎自然法的本性,其地位应高于市民法。中世纪经院哲学是理性主义的,其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的理性主义思想为中世纪出现的研究罗马法高潮和罗马法复兴运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他认为,人的理性是普遍的,但无论是纯粹理性还是实践理性都容许存在例外,因此受理性指导的自由也容许例外。[27]从理性精神出发,自然法是不变的,无论何种法律都应具有理性的自然倾向;但自然法也容许例外,即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性,这是新的法律的合法性基础。理性主义在17、18、19世纪得到了充分的弘扬。近代思想家从格老秀斯、孟德斯鸠到卢梭等,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提出了新的思想内容的自然法学说。这种学说的一般公式是:人类原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由代表人类理性、正义的自然法所支配,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即天赋人权;为了更好地享有这种权利,他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了政府。近代理性主义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尊严、幸福权利等。[28]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再屈从人的意志的偶然性,而应体现长期稳定的规律性的东西,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概言之,法律的精神实质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即法律不仅是体现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更要体现这种国家意志所追求的社会客观规律。我们看到:近代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们,正是通过这种理性的力量得以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并力图将各种各样的自然法规则和原则纳入到一部法典之中。[29]理性主义为近代法律的体系化、法典化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
知识产权是创造者维护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主张,亦是人们促进知识传播的理性追求。知识产权的私权化说明了它与所有权具有的相同属性。但是就法律价值目标而言,两者是有区别的。在传统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和排他独占的权利。尽管法律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对所有权的行使作出了某种限制,但在这种限制的范围内,所有权的时间效力、地域效力、权能效力却是无限的。可以说,在古典所有权理论及近代立法文件中,所有物所涉及的领域是一个绝对化的私权领域。知识产权则不然,在其制度建立之初,就存在着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问题,即是在保护创造者权利的基础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1709年安娜法令在规定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又设定了一个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