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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9-20  阅读数:

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30]这表明知识产权并非是绝对的财产私有权,它具有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的基本特征。以合理使用为核心的知识产权限制制度,被称为是一项理性的公平主义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弹性而无法定义。[31]在近代西方国家,立法者围绕着保护创造者私权和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目标来规制知识产权,尽管因地、因时而有规范差异,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律调整一直都是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

 

    二、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移植的文化要求

 

    法律移植是近代各国进行立法活动所采用的一种重要方法。所谓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吸纳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予以贯彻实施的活动。[32]从法律移入的角度来看,法律移植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即表明法律移植的直接的或根本的动因来自于社会内部,是法律移入国或地区自主选择和自觉移植外国法。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和平进化,得益于罗马法的传播,即是关于法律移植的主动选择。自12世纪起,欧洲开始了罗马法复兴的运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法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33]罗马法的复兴,主要表现为欧洲大陆各国先后兴起的研究罗马法的热潮和15世纪至16世纪欧洲各国普遍采用罗马法的运动;二是被迫的消极型法律移植。即表明法律移植的直接或根本动因来自于社会外部的压力,法律移入国或地区很少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亚洲国家在近代成为西方文明的接受国,包括接受其法律规则,即是关于法律移植的被动接受。亚洲国家对西方法律的移植是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的,其政治背景是西方国家对亚洲的殖民化。在宗主国眼里,把自己的法律移植到殖民地国家是天经地义的,是对殖民地国家的恩泽。而对殖民地国家来说,接受这样的法律移植则带有屈辱的成份。[34]

 

    在法律制度的历史上,知识产权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制度创新成果,也是西方国家三百多年来不断发展成长的制度文明典范。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则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建立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逼我所用即外力强加的结果。一般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它虽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的产物,但更多是帝国主义列强施加压力的结果。1898年,清帝在变法改革运动中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但不久由于戊戌变法的失败而夭折。此后,清政府根据1902年《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的知识产权条款,在外国人的帮助下制定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4年)、《大清著作权律》(1910年)。这些法律自清末适用至民国初年。以后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直接取材于外国法,先后制定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历史是一个从逼我所用为我所用的制度变迁史,也是一个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安排的法律移植史。一百年来,知识产权法作为制度舶来品引入中国,不仅存在一个理性选择的过程,更有一个法律本土化的过程,即外来制度如何在本土扎根内化的过程。新中国成立以后,通过20多年来的法律移植,我国已经迅速建立起比较先进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这一制度似乎没有完全实现其预期的政策目标和法律效益,这即是学者所称之的知识产权法律移植中的递减效应[35]影响制度实施目标的实现,既有法律因素,如制度选择所涉及的法律理念、法律内容,以及法律形式等是否具有先进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也有非法律因素,即制度实施所涉及的经济技术发展状况、政府公共政策体系以及社会环境、文化条件等,是否具有一致性、协调性以及相适应性。法律的文化解释认为,移植规则的深层含义在于移植文化,也即规则和制度的移植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36]笔者以为,影响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效益的文化动因主要有:

 

    1.  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历史惰性

 

    知识产权法的形成,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和制度变迁的结果。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封建特许权制度的存在与近代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缺乏历史的链接,中国未能完成这一历史性转变,其社会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传统文化心态和思维模式就是一个重要的障碍性因素。

 

    个人主义的精神主张,是近代私法构造的文化基础。从本质上说,私法文化包括知识产权文化的发展,就是私法上人格体的发展。然而,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个体农业为基础,以宗法家庭为单位,以伦理纲常为核心的传统文化。在这种文化土壤中,人的主体性无法得到应有的肯定。个人既要依附于国家,还必须依附于家庭,也即所谓亲亲尊尊亲亲父之首。因此,个人是包融于外物之中的,人只有在整体性中(家族、集团或国家),才能昭示自己的存在和全部意义,个人的意志、情感也只有在群体关系中体现出来。总之,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主张的不是以公民为基本单位的个人权利本位,而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人伦义务本位。[37]质言之,一个没有独立人格的人,是无法主张自己的精神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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