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强 时间:2008-10-21 阅读数:734
四、国际技术贸易垄断行为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影响
上面提到的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垄断行为,不仅对市场经济活动有我们通常认识到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对于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有着不同程度的损害,包括表达自由、科学技术开发自由、言论自由和平等的自由权。我们需要制定和实施的国际技术贸易反垄断法律制度应当着力克服这种损害带来的不利后果。我们应当在不否认国际技术贸易反垄断法律制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宪法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作为该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我们需要具体分析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垄断行为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影响。
1、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是实行宪政的国家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自由之一[24]。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言论自由属于口头的表达自由,而出版自由则属于书面的表达自由,两者相辅相成构成了比较完整的表达自由体系[25]。表达自由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并不需要通过实现其他的宪法价值或者法律目的来证明其价值。马克思认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26]。德沃金认为,表达自由具有其特殊的道德价值,具有道德责任心的人们应当有权按照其自由的意志对生活中或者政治中的善恶做出判断,或者对公正或信仰的真伪做出判断[27]。尽管人们认识到表达自由具有探索真理、健全民主以及疏导社会等功能[28],并不代表需要实现这些功能才使得表达自由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尽管同自由的概念一样,表达自由从概念到范围界限都难以清楚地划定[29],但是这丝毫不能影响其作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自由的重要性。我国宪法确认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30],也主要针对的是政治自由[31],但是这并不妨碍在技术贸易过程中也要得到保护。国际技术贸易中,我国公民和企业通常是作为接受技术一方出现的,在实施技术的过程中能会基于各种理由对记载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且,由于其是实施或者使用的当事人,对技术的实施情况最为了解,并且是技术交易的利益相关人,有经济上的动力对所接受的技术提出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质疑。我国公民和企业就国际技术贸易中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权利属于我国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范畴,应当受到保护。
如上所述,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垄断行为之一就是,提供技术的一方禁止对方当事人对记载自己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拥有技术的当事人看似只是为了保证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减少被宣告无效或者就其有效性引起诉讼的可能性,但是其法律后果是对方当事人受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已经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如上所述,保护表达自由并不需要其能够实现其他价值,其本身的重要性已经足够让我们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32]。我们要防止表达自由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受到损害。
当然,表达自由的行使也有其限度。宪法规定,公民在享受言论自由不得妨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33],比如能借口言论自由侵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名誉等。那么,合同当事人针对技术权利所有人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是否妨碍了其对知识产权享有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表达自由只是给予合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而技术权利所有人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有效,需要专利行政机构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或者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应当注意的是,表达自由的行使不代表获得技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泄露对方的技术秘密,或者以诋毁对方商业信誉的方式提出所谓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异议。这大概是行使自由权利时应当施加的合理限制。毫无疑问,即使对于国家机关,公民也可以正当的行使批评建议的权利,而批评建议的内容是表达自己对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的看法,其内容可能是批评性的,也可能是建设性的。但是如果以批评建议为理由,或者为了表达自己的不满就泄露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就超出了表达自由的范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进行技术交易的商业领域,在行使表达自由的同时,当事人是无权向第三人或者公共媒体泄露还处于当事人保密状态的技术信息的,否则就超出了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范围,构成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2、技术开发自由
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并且“国家对从事科学、技术事业的公民的有助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科学研究的自由和权利实质上属于公民精神自由的范畴,间接地表现了宪法对保护公民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原则。但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科学研究不再仅仅是智力活动,需要有足够的经济条件作为支持。宪法对科学研究自由的保护是从不干涉正常的科学研究活动的自由和建立法律制度保证科学研究活动享有经济支持和回报两个方面来规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科技创新体制已经由完全由国家支持转为通过国家和市场两个渠道提供资金支持。
技术开发自由是国际技术贸易合同中的限制行为经常涉及到,也是拥有垄断地位的技术转让人或者许可人最希望能够对合同当事人给予限制的自由。技术开发是探索的过程,其中充满了偶然性,尽管投入更多的资金可以有更多的机会开发出新的技术,但是技术的产生归根到底是从事技术开发的人员智力活动的结果。而技术开发路线的不同也完全可能得到不同的技术成果,使得进行技术贸易时外国技术所有人无法预测自己的技术优势是否能够长期保持下去。如果能够在技术交易时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得到自己的技术,而在交易的条件中附加不得在通过合同获得的技术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或者即使开发出新技术也要无偿回授给自己,就可以只付出较少的代价,或者根本不付出代价,就扼杀对方在技术上超越自己的机会。而接受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的当事人,由于自己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可能不得不接受类似的苛刻条件。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应当给予具有开发潜力的中国公民和企业必要帮助,使其摆脱国际技术贸易垄断行为的不合理限制。
尽管科学技术的探索和开发活动属于人类的智力活动,主要属于主观思维和精神范畴的事情,但是从历史上看就受到各种各样外部客观因素的干扰。其中有些是自然界带来的,而有的是人为造成。如果说认识手段和验证手段的限制还是客观情况造成的话,社会制度在不断演变的过程中就经常给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造成不利影响。进入工业时代,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从人类感官可以观察到的现象深入到微观世界,从而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作为支撑。如果没有能力获得有效的资源配置,那么仅仅理论上具有的研究开发的自由是无法实现的[34],于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赋予开发技术的人以垄断的地位从而帮助其从市场获得需要的经济收入和资源来源。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当技术竞争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内容时[35],垄断现象仍然在各个行业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而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都期望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限制对手的技术发展,从而确保自身的垄断地位不被动摇,拥有技术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同样存在这样的动机并采取了诸多有关的行动。只是由于技术交易一般发生在范围较小的企业之间,同一般消费者没有直接联系,不为媒体和公众注意而已。当然,限制技术进步的还包括人类的伦理道德等社会因素[36]。
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垄断行为对技术开发自由的限制,将严重损害我国技术开发的原始动力。通过国际技术贸易获得新技术,是我国公民和企业获取对自身和社会发展经济所需技术的有效手段。技术贸易的发展无疑对我们更为有效的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提供了良好的平台。我国政府和有关市场主体也曾经希望用资金来换技术[37],或者用市场来换技术[38],并采取过行动。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尽管要利用国内国际两个领域的资源和市场,而发展生产力的根本途径仍然是建立在自立根生的基础上的[39]。在我国需要提高技术水平的高技术领域中,对于许多迫切需要的新技术是无法通过技术贸易而需要自身独立的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得的。因此,保持我国自身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是我国制定和实施与技术有关的法律时需要着重考虑的,我们必须谨慎的防止国际技术贸易某些不良后果不至于影响到其所期望的目标的实现。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是促进这种原始动力的发挥的,但是其实施的过程可能会使其效果走向其目标的反面。知识产权制度在三百多年前创立以后[40],无论从其本身的政策目标和人们对这项法律制度的殷切期望来说,都需要对技术创新活动给予法律支持,但是这项制度能够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前提是充分了解人们从事科技创新的原始动力。将技术这种重要的智力成果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法律制度的重大创造,也促进了人类自身权利的重新认识[41]。知识产权法是从权利确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保护科技创新活动的,使得从事科技创新的人可以从经济上获得市场承认的回报,然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发展使得其规则不断复杂和完善,人们更多的关注于权利人、竞争者和公众利益的精确平衡,而忽视了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社会基础和人类认识论的基础。并非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不存在创新了,有人就提出“专利制度只是改变了技术发展的方向而不是技术本身”[42]。实质上,更为准确地说,要促进科学技术活动,需要法律保护的是有潜力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的自由,只要从事科研开发的自由得到切实的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就会源源不断的产生并通过合理和高效的方式造福于人类。
在通过技术贸易的手段获得外国已经开发成功的技术的同时,也要不断开发国内市场主体的技术开发能力,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关注技术创新的原始动力,并注意保持我国公民和企业技术开发的意愿不受到外界条件不合理的限制和干扰。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在进行国际技术贸易从外国引进技术时,是很难获得他人的核心技术的[43],因为拥有技术的外国企业清楚地认识到核心技术就代表了该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而国内企业要获得核心技术仍然需要自己进行研制和开发,因此,尽管对方在谈判进行技术贸易的时候拥有优势地位和主动权,但是如果承诺以不继续开发新技术等自我限制为代价,则未免因小失大。如果由于当事人“自愿”或者不自愿地承诺的相应的条款,法律也应当以适当的理由宣告上述条款没有法律根据而无效。
3、就业自由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如果将劳动的权利进行细分,其权利内容包括依法就业的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自由择业的权利以及劳动安全的权利等。由于劳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作用,其不仅仅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同时也是社会积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基本方式,从而为公民其他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提供现实条件。选择职业的自由和权利是当今中国社会应当着重保护的公民劳动的自由和权利的内容。只有确认选择职业的自由,才能保障公民获得报酬的权利能够有机会实现,同时才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中劳动力市场的优胜劣汰效应,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保护公民的劳动权应当是涉及市场经济的具体法律制度应当着重考虑的价值取向。
国际技术贸易一般发生在企业之间,自然人一般不作为交易的当事人出现,同当事人个人有关的就业自由似乎并不受到国际技术贸易行为的影响。其实不然,经常从事国际技术贸易的企业一般都属于高科技企业,技术对其竞争力会产生重要影响。企业对于自身的技术秘密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