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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专有权利,可以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所共有。原则上说,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共有问题可以适用中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共有的一般规则。但毕竟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般财产所有权共有的规则难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诸多因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共有引发的纠纷。为此,有必要在专利法中专门规定这一问题。

2009年《专利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应当说,2009年《专利法》15条关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共有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弥补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共有专利权行使缺乏规范的空白,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实现专利法既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又要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的双重价值目标。

在现实中,共有专利具有普遍性,以前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只能援引民事法律关于共有的一般规范和原则处理。但是,如前面提到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共有相比有一些独到的特点,特别是在权利实施方面难以简单类比。因此,有必要针对专利共有的特点加以规范。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有以下特点:一是意思自治优先,即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共有人之间协商解决权利行使问题。二是明确了各共有人在缺乏约定前提下自己行使权利的范围和限制:其一,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不包括许可他人独占或独家实施,这样就既保证了各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自由实施权,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又防止了共有人之间可能引发的纠纷,因为许可限于普通许可,从而使得其他共有人也可以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其二,除了上述情况,共有权利行使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这有利于防止个别共有人行使权利损害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三是确立了收益共享原则。即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这有利于确保全体共有权利人的利益,防止在共有权利行使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共有人独占共有专利的利益。[30]

(七)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在中国专利法甚至整个知识产权立法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被赋予了相当的职权。行政处理包括专利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专利法来说,除了处理专利纠纷外,专利行政部门还具有专利管理的职能。例如,2000年、2009年《专利法》第3条均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同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还负责专利申请、审批工作。2000年《专利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31] 2009年《专利法》则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在第21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32]

    应当说,这一修改首先是对《巴黎公约》第12条规定的回应和遵循。该条规定: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33] 同时,该修订也是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播专利信息职责的体现。这一规定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播专利信息的法定义务,为规范其传播专利信息的职能、职责和义务,加强在全国范围内对专利信息传播的指导和管理,促进我国发明创造者和其他科技人员、研究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充分利用专利信息从事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工作,促进专利信息在我国的充分、有效应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上述立法修改还可以从专利制度的信息交流功能加以理解。一般认为,专利制度具有法律保护、技术公开、国际合作和信息情报交流等功能。[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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