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未来发展——兼论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邓宏光1,周 园2 时间:2011-10-19 阅读数:
从语言表达角度而言, 在第一条中用 “保护商标权人利益”来替换 “保护商标专用权”, 用“商标权”代替其他条文中的 商标专用权 修改后的表述, 一方面符合国际上通行的表达习惯, 另一方面也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在权利内容上, 它既包括了商标专用权,也涵盖了其他权利; 在商标类型上, 它既涉及注册商标权利人, 也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提供了空间; 在权利主体上, 它既针对商标所有人, 也囊括了商标被许可人。我国在 2001 年修改《商标法》时, 也有学者建议将“商标专用权”改为“商标权”, 这样可使该概念更完整、更加现代化。法律委员会要求大家再考虑考虑, 给第三次修改留下一个悬念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 历史上一直使用 商标专用权 的表述, 在1999 年修订时, 用 商标权 取而代之 他们是否基于以上考虑, 我们不得而知 但这种 修法 动向至少可以作为 “商标权”比 “商标专用权”更妥当的有力注释。从制度层面而言, 我们 《商标法》需进一步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权利, 可借鉴英、加、澳、日、意等国家《商标法》中的先用权制度, 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满足特定条件时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送审稿》没有涉及商号等识别性标志, 也未解决商标与商号等商业标志之间的冲突问题。
( 三) 修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商标法的核心和精髓我国 《商标法》未采取国际通行的商标混淆标准, 而是以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送审稿 对此并未作任何实质性修改 这种 具有中国特色 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它在实践中导致个案处理结果不公平, 对注册 垃圾商标 之风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迫使司法机关出台与商标法不符的司法解释; 它在理论上不符合商标的结构 商标功能的定位和商标法立法宗旨; 它与国际上通行的商标侵权标准背道而驰, 也违反了 TR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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